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20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6 日
- 當事人佳業開發有限公司、簡美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簡字第2060號 抗 告 人 即反訴原告 佳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美鳳 訴訟代理人 陳義正 上列抗告人與反訴被告林春美、林俊宏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民國112年9月7日本院111年度桃簡字第20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撤銷。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8萬833元。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新臺幣7,161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反訴聲明第3項為抗告人和反訴被告 林春美、林俊宏分別簽定房租契約,每月租金各為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合計為3萬6000元,是請求調降共付9,000元租金,自民國111年6月起至114年10月止共40個月,調 降所得利益總額為108萬元(計算式:差額2萬7,000元×40個月=108萬元),加計反訴聲明第1項請求賠償60萬833元,合 計為168萬833元,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反訴聲明第3項記載為:判准反訴原告應給付 每月租金自111年6月9日起減為9,000元(本院卷第155頁) ,觀諸原告起訴狀確實有抗告人和林春美、林俊宏個別之2 份租賃契約(本院卷第5頁至第14頁),是原裁定僅以1份租約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尚有未洽,應予廢棄如主文第1 項所示,以臻適法;從而,堪認抗告人調降所得利益總額為108萬元(計算式:差額2萬7,000元×40個月=108萬元),加 計反訴聲明第1項請求賠償60萬833元,合計為168萬833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因此,抗告人 應徵收反訴裁判費用為1萬7,731元,扣除已繳納之裁判費用1萬570元,尚應補繳7,161元(計算式:1萬7,731元-1萬570 元=7,161元),是原裁定雖經本院裁定廢棄,然抗告人依法 仍應補繳裁判費用,爰再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7,161元,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人反訴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書記官 許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