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21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2 日
- 當事人呂麗櫻、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陳鳳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2171號 原 告 呂麗櫻 訴訟代理人 邱政義律師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曾鈞彥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 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第1240號判例 意旨可參。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及訴 外人晶築設計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晶築設計公司)、王昭仁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民國110年4月28日、到期日111年6月29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45萬3,68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2023號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惟原告否認上開本票債權之存在 ,則兩造間就 系爭本票債權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之財產有遭受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虞,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及晶築設計公司、王昭仁為共同發票人之系爭本票,聲請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023號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簽名及印文均為偽造,原告自不負票據責任,爰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持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桃園111 年度司票字第2023號裁定所示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本件係晶築設計公司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與被告辦理分期付款買賣業務,由被告向晶築設計公司以買賣總價金為1,200,000元(未稅)購買沙發30組,再由晶築設 計公司以1,453,680元(未稅)買回,晶築設計公司亦提供3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並與原告及王昭仁簽發系爭本票交付 被告以為擔保,兩造往來為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除系爭本票外兩造亦簽有買賣契約、印鑑卡、等相關文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 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再票據為無因證 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位原告簽名及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㈡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 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5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前於110年4月28日擔任訴外人晶築設計公司及王昭仁與被告間分期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並由被告斯時員工即證人周廷蔚親自對保等情,業據被告提出買賣契約書、履約保證金協議書,並有原告等簽發供擔保之系爭本票等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參以證人周廷蔚達到庭具結證稱:「(是否還記得該買賣契約書、履約保證等事情?)我記得是在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原告住處附近的便利商店,當時是晚上八點,我們到現場,王昭仁先生跟我先到,原告呂麗櫻因為有工作比較晚到。」、「(買賣契約書、履約保證、本票上的簽名及印文是否是原告本人親簽、親蓋的?)是,都是他本人親簽、親蓋的。」、「(印鑑卡的部分是何時拿給你的?)是對保當下簽的。」、「(原告:你確定我有給你身分證、印章嗎?)身分證及印章都是王昭仁給的。」、「(請問在簽約對保當下,王昭仁與呂麗櫻是否都在現場,並親自簽名?) 是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 第42頁)。又查晶築公司向臺灣桃園地方檢署對訴外人陳鼎鈞(即任職被告公司辦理兩造合約之經理)提出偽造系爭本票之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於111年12月20日作成111年度偵字第24037案件不起訴處分在案,本件原告於該案偵 中證稱:「我過去7-11看一下,是王昭仁叫我去看他的文件,我看一下我就走了,我不記得有沒有簽名,王昭仁之前確實有幫我刻別的便章。」等語(見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24037案卷第82頁),原告雖以未曾見過及簽立相關 文件,系爭本票及契約上之簽名及蓋印皆非原告所為置辯,惟原告並不爭執本件買賣契約之印鑑卡上身分證之真正,復經證人周廷蔚證稱係王昭仁於現場提出,審酌原告與訴外人王昭仁當時係男女朋友關係,原告於事前既同意王昭仁代刻印章並於對保過程提出,亦不否認有到過超商對保並看過王照仁提供之文件等事實,堪認原告於客觀上有授與王昭仁代理權,於系爭買賣契約書、履約保證及本票上簽名及蓋印之事實,退步言之,縱認原告稱未於上開文件上簽名蓋印屬實,惟原告既知悉、同意並願成立本件兩造間之分期買賣契約,原告由前開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仍有表見代理之適用,對於被告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亦明。從而,原告主張無法回憶是否有簽立相關文件,認文件之簽名蓋印皆遭他人偽造云云,難認有據。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返還本票,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買賣契約書、履約保證及本票上簽名及印文係遭第三人偽造並盜用,而原告應係擔保晶築設計公司之債務得以清償而負擔票據債務,依票據法前開規定,原告自須依本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於法即屬無據,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書記官 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