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22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30 日
- 當事人梁煜堅、吳瑋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2210號 原 告 梁煜堅 被 告 吳瑋翔 訴訟代理人 陳信全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1 年8月8日以111年 度桃交簡附民字第28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 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玖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7,5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1 年8月8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5,0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1第43頁),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滿18歲為成年;中華民國109年12月20日修正之民法第12 條及第13條,自112年1月1日施行;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日前滿18歲而於同日未滿20歲者,自同日起為成年,民法第12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之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乙○○係93年11月12日生,於於112年1月1日前之111 年11年12日滿18歲而於同日未滿20歲,依前揭規定,原告自112年1月1日起為成年,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27日下午1時8分許 ,騎乘電動自行車,行經桃園市大園區大觀路口,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側髖部擦傷及臉部 複雜撕裂傷8公分等其他損害。茲就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臚 列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8,552元、就醫交通費用4,000元、看護費12,500元、自行車修理費用22,500元、購買新車費用70,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5,0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醫療費用部分,原告重複計算自費醫療器材,且自費醫療器材之花費應非屬必要;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並無提供單據以證其說,且依GOOGLE MAP顯示原告住所至聯新國際醫院之最短路徑及桃園市一般計程車費率,原告主張之就醫交通費用顯不合理;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所提110年12月6日之診斷證明書中並未建議需要專人照護,且未見原告提出收據等證明;購買新車費用部分,原告所提之維修費用尚不足原價之三分之一,且亦未提出報廢或無法修復費用之證明,此主張顯不合理;精神慰撫金部分尚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款、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見依事故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駕車行經事故地點時,本應注意由路旁起駛行左迴轉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往來車輛,始得迴轉,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且未讓同向左側行進中之直行車先行,致發生本件事故,足認被告確有過失甚明,並有本院系爭車禍事故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7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見附民卷1第29-33頁)。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已如前述,又被告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並不爭執,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數額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而致原告因此受有右側髖部擦傷及臉部複雜撕裂傷8公分之傷害,並於事故發生 後至聯新國際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118,552 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聯新國際醫院住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自費項目說明暨同意書為憑,惟查,原告提出之110年11月27日至110年12月2日之住院醫療費用收據,業已包含原告法定代理人甲○ ○於110年11月29日所簽署自費項目說明暨同意書所載健保不 給付或不符健保適應症之「拋棄式微創噴灌洗器刀柄/45DEG★8MM」41,600元、「癒之安膠原蛋白敷料/2CC」14300 元, 共計55,900元,是以原告就醫療費用之請求,扣除重複計算部分,應以62,652元為限。又考量水刀清創方式得以減少清創的次數及住院天數,並能加速傷口的復原,原告選擇此種醫療方式亦可減少後續醫療費用的開支,對被告並無不利,故被告主張水刀清創欠缺必要性等抗辯,並不足採。 ⑵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身體上損害,支出交通費4,000元乙節,惟並未提出任何收據為證。查被告之 住所地與聯新國際醫院之最短距離為12公里,復依桃園市政府108年12月2日公告之計程車運價調整公告,起程1,250公 尺90元、續程每200公尺5元,則若原告就醫或歷次回診均搭乘計程車往返住家與聯新國際醫院間,來回一趟費用應為( 計算式:12,000公尺-起程1,250公尺=10,750公尺,10,750÷ 200=5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續程費用為54×5=270元,(2 70+95)×2=730元),核原告所受之傷勢確有搭乘計程車就診 與回診之必要,且依原告所提聯新國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可知,原告於110年11月27日就診,同年12月2日出院,嗣同年月6日及8日回診,共來回三趟,交通花費應以2,190元為限(計算式:730×3=2,190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 ⑶看護費部分:原告主張因傷不能自理,需專人看護,並支出看護費12,500元等語,惟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見附民卷第39頁),均未認定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有專人看護之需求,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有專人看護之必要,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並無理由。 ⑷自行車修理費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自行車修復費用為22,500元(均為零件),有泰勝開發企業有限公司之估價單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7-38頁),而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 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電動自行車自出廠日110 年1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11月27日,已使用0年1 月,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1,495元,則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應以21,495元為限。⑸購買新車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害,經電動車行評估沒有維修價值等語,故須另行花費7萬元購買新 車,並提出訴外人張裕凱對原告提出之民事訴狀以實其說(見附民卷第45頁至50頁),惟查,原告至今未提出系爭自行車因本次事故已無法使用且無法修復之證明,亦未提出報廢證明,自難認原告有購買新車之必要,原告上開主張難以採信,應屬無據。 ⑹精神慰撫金部分:末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侵 權行為受有前揭傷害,精神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又兩造之所得及財產情形則有渠等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本院個資卷可參,本院審酌兩造之財產所得狀況、身分、地位、教育程度,暨被告過失程度、造成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⑺從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合計為136,337元(計算式:醫療費用62,652元+交通費2,190元+自行車修理費21,495 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136,337元)。 ⑻再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內,直接向保險人請求保險金;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及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請領強制保險金額34,355元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本件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故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101,982元(計 算式:136,337-34,355=101,982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1,98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1 年8 月15 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111 年8 月25日生效,見附民卷1 第53頁)之翌日即111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