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22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05 日
- 當事人台灣精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黃傳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2261號 原 告 台灣精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傳政 訴訟代理人 韓邦財律師 莊心荷律師 被 告 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宗興 訴訟代理人 孫丁君律師 謝建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 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各於超過 新臺幣1,500,000元之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 第17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本票共3張(下合稱系爭本票),惟原 告就系爭本票各於超過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之部分 ,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是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各於超過1,500,000元存否之爭執,已使原告在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 狀態,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證人陳祥寶係原告之股東兼董事,且與證人謝宏鈺所經營之厚里開發事業有公司(下稱厚里公司)間有金錢借貸之往來。後厚里公司於民國110年4月16日與被告簽立建造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依約厚里公司需提供第三人公司之甲存本票以供保證,謝宏鈺遂商請陳祥寶以股東往來之名義向原告借支4,500,000元,並由原告開立票 面金額各1,500,000元之本票3紙,原告為維繫股東間之和諧而應允,除將以聯邦銀行南桃園分行為擔當付款人之本票3 紙交與陳祥寶外,並授權陳祥寶在本票3紙上各填寫票面金 額1,500,000元。嗣陳祥寶將上開本票3紙交與謝宏鈺,復由謝宏鈺在陳祥寶之面前將受款人及票面金額1,500,000元各 填入上開本票,並由謝宏鈺當場拍照傳與陳祥寶,而由陳祥寶將照片回傳原告公司之會計項秀婷確認後,即由謝宏鈺將系爭本票帶走,然謝宏鈺嗣後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私自將系爭本票上之票面金額分別變造成11,500,000元而交與被告,是原告自僅須就變造前之票面金額共4,500,000元負清償 責任,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原即分別記載為11,500,000元,並無票面金額遭謝宏鈺變造之情;又原告既將已蓋妥印章之空白本票交與他人,復授權代填金額,則原告自應就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共34,500,000元負清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陳祥寶係原告之股東兼董事,且與謝宏鈺所經營之厚里公司間有金錢借貸之往來。而厚里公司於110年4月16日與被告簽立系爭承攬契約,依約厚里公司需提供第三人公司之本票以供保證,謝宏鈺遂商請陳祥寶以股東往來之名義向原告借支,並由原告開立本票3紙為用。後原告將以聯邦銀行南桃園 分行為擔當付款人之本票3紙交與陳祥寶之事實,為兩造所 未爭執,復有系爭承攬契約(見本院卷第37-48頁)在卷可 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原各為1,500,000元,謝宏鈺未 經原告同意或授權而私自變造系爭本票之金額為各11,500,000元等語,然為被告以上詞所否認。經查,陳祥寶於言詞辯論期日證稱:謝宏鈺自108年年底開始就因投資工程之資金 需求而向我借貸,謝宏鈺當初係向我表示要有公司開立之本票才有辦法向被告請款,但謝宏鈺自己無法開立公司本票,所以商請我向原告借本票來使用,我們有說好金額是4,500,000元,後原告公司之會計於110年12月30日把蓋好公司大小章之本票3紙拿給我簽收,我就通知謝宏鈺過來拿,而謝宏 鈺於111年1月19日在我面前將本票3紙上各填入受款人為被 告及票面金額1,500,000元後,我還有要謝宏鈺拍照傳給我 ,而我收到照片以後也有傳給原告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72-74頁),而謝宏鈺亦具結證述:我是厚里公司之負責人, 當初與被告簽立系爭承攬契約後,被告要求我提出公司本票當作舖保使用,就是在我得標以後,票據要交給被告以作為工程擔保使用,我後來就商請陳祥寶向原告借甲存本票,陳祥寶把本票3紙拿給我的時候,本票上已有原告之大小章及 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我就在票面金額上各填寫1,500,000 元,填完當下我有拍照傳給陳祥寶,後來我係趁陳祥寶在講電話的時候,又把票面金額均改成11,50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5-78頁),2人上開證述內容互核大致相符;復參以原告公司之會計項秀婷有於110年12月30日11時40分許,傳 送「寶哥 本票記得要拍給我」之訊息與陳祥寶,而謝宏鈺 則係於111年1月19日13時58分許,將票面金額為1,500,000 元之系爭本票照片傳與陳祥寶,陳祥寶隨於同日17時4分許 ,將系爭本票照片傳與項秀婷等情,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本票照片(見本院卷第17、62頁)附卷可佐,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核對無訛(見本院卷第73頁、第74頁背面),亦核與陳祥寶、謝宏鈺前開證述內容一致,則原告主張謝宏鈺事後未經同意而私自將系爭本票上之票面金額各由1,500,000元變造為11,500,000元,信而 有徵。 ㈢又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再認定事實應憑 證據,法院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不僅應與卷內資料相符,且必於訟爭事實有相當之證明力;另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如他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能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抗辯謝宏鈺並未變造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第78頁背面),並提出保證金授權書為佐(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第80-82頁),然謝宏鈺係趁陳祥寶未注意之際,將票面金 額由如附表「變造前之票面金額」欄所示金額更改成「變造後之票面金額」欄所示金額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已顯與被告所辯內容相異。又被告上開所提保證金授權書為影本,原告當庭爭執該文書之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至第77頁),被告雖辯稱該文書係由謝宏鈺所製作、交付,然經本院當庭詢問謝宏鈺後,謝宏鈺亦否認有製作、交付該保證金授權書(見本院卷第77頁);再觀諸該保證金授權書之名義製作人亦非謝宏鈺,被告當庭復未能提出正本以供本院核對,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提之保證金授權書顯不具形式證據力,自不得作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㈣按票據經變造時,簽名在變造前者,依原有文義負責;簽名在變造後者,依變造文義負責,票據法第16條第1項前段、 中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時,其等記載之金額分如附表「變造前之票面金額」欄所示金額,而「變造後之票面金額」欄所示金額,則為謝宏鈺事後所變造,原告並未參與或同意謝宏鈺變造票面金額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原告既在系爭本票遭謝宏鈺變造前即在系爭本票上簽名,且未參與或同意謝宏鈺變造票面金額,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主張其僅須依原有文義即如附表「變造前之票面金額」欄所示金額負責,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至被告雖另辯稱原告將已蓋妥印章之空白本票交與他人,復授權代填金額,則原告自應就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共34,500,000元負清償之責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然查,原告係因謝宏鈺透過陳祥寶提出請求,並確認票面金額各為1,500,000元、共簽發3張本票之情況下,始同意簽發系爭本票,且謝宏鈺係在陳祥寶面前填寫票面金額1,500,000元,並 於拍照確認票面金額無誤後,陳祥寶始將系爭本票交付謝宏鈺收執等情,已如前述,足見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即已特定票面金額為如附表「變造前之票面金額」欄所示金額,自無被告所指原告有授權謝宏鈺填寫票面金額之情事。又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票面金額雖係由謝宏鈺所填寫,然謝宏鈺當時係在陳祥寶之看視下而為,謝宏鈺充其量僅係單純代原告將金額填載於系爭本票上,關於系爭本票之文義內容,仍係由原告自行決定,金額亦已特定如附表「變造前之票面金額」欄所示,自難僅因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係由謝宏鈺代為填寫票面金額,即遽認原告就系爭本票對謝宏鈺有授權之行為。準此,被告以系爭本票為空白授權票據、謝宏鈺為有權填載票面金額之人為由,主張原告應就如附表「變造後之票面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負清償之責,當屬無據,不足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書記官 楊上毅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日 發票人 變造前之票面金額 (新臺幣) 變造後之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1 UB-0000000 111年1月19日 台灣精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500,000元 11,500,000元 111年12月20日 2 UB-0000000 1,500,000元 11,500,000元 3 UB-0000000 1,500,000元 11,5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