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2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13 日
- 當事人陳永漢、許淑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246號 原 告 陳永漢 被 告 許淑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捌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元自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萬5,8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5,806元,及 其中21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0頁),核係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 依職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九泰福利汽車商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向訴外人東辰 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辰公司)並簽訂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原告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價金新臺幣(下同)21萬元及以週年利率19.9%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嗣由原告代被告清償價金及利息共22萬5,806元,東辰公司嗣於110年7月12日將上開債權讓與 原告,爰依系爭約定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減縮後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約定書及代位清償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5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約定書及債權讓與,請求被告給付22萬5,806元,自有理由。 四、經查,東辰公司於110年7月12日將系爭價金債權21萬元及按週年利率19.9%計算之利息讓與原告已見前述,而起訴狀繕本於110年12月15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9頁),於同年月25日生送達效力,依上開 說明,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未逾上開原告 得請求遲延利息之範圍,自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約定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萬5,806元,及自110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書記官 石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