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2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3 日
- 當事人捷承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莊竣程、安泰昇有限公司、賴萬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291號 原 告 捷承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竣程 訴訟代理人 游嵥彥律師 複代理人 葉冠彣律師 被 告 安泰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萬居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洪崇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7,148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7,14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且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3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7,14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 111年8月8日更正利息起算日為110年12月10日(見本院卷第123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前向訴外人橋正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橋正機電)承包昇陽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陽建設)「苗栗南庄案」工程、「中壢區都市更新案新建工程」(下將「苗栗南庄案」工程、「中壢區都市更新案新建工程」合稱總工程),被告再於110年5月至同年9月間,將總工程 分包由原告施作,兩造就工程之工作交付與工程款給付,承攬方式係採實作實算,並約定被告同意由原告承攬「昇陽中壢案『強弱電及消防電工程』請款比例表」(下稱系爭請款比 例表)中原告實際施作之工項,原告於各該工項施工完畢後,依請款比例表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應於發票開立日之次月20日付款予原告,本案原告實際施作範圍為「苗栗南庄案」、「中壢區都市更新案新建工程」(下稱中壢都更工程)1至4樓中之結構體配管、臨時水電、臨時電照明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完成系爭工程施工項目並進行驗收,其中尚未經被告給付之金額分別包括如附表一、二所示款項,共計237,148元,原告所施作系爭工程均已完工,被告 雖因其負責人身體健康因素而嗣後由其他工程行承攬總工程之施作,然橋正機電亦已將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全數撥付予被告,惟被告經原告多次聯絡、通知,仍不願給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工程款,故依承攬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求命被告給付工程款。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7,148元,及自110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請求之苗栗南庄弱電工程確有完成施工,並對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編號2部分所示之承攬報酬不爭執。 ㈡兩造間所約定之承攬範圍係包括系爭請款比例表所載全部工項,原告並未完成系爭請款比例表中所載之室內、隔間配管工程。 ㈢又原告所承攬之中壢都更工程2樓與3樓之強、弱電與消防電工程基礎、安裝工程,原告施工後並未經過驗收,故先位抗辯原告施作中壢都更工程2、3樓部分,縱然有經橋正機電於灌漿前進行查驗,惟尚未進行驗收與測通,難認已完工,原告請求給付此部分工程款即無理由;備位抗辯縱認原告就中壢工程2、3樓部分已完工,惟尚有瑕疵存在,經被告計算修復費用總共尚需1,231,400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費 用尚不足以支付被告所需支付之修繕費用,爰以伊對原告之上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共1,231,400元債權,與原告主張 之工程款債權抵銷。故原告主張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部分: ㈠原告就系爭工程主張已施工完畢,且被告對於原告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之金額並無意見之部分: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編號2所示,共計34,380元【計算式:7,875元+9,600元+9 ,660元+7,245元=34,380元】(見本院卷第81頁、第165頁、 第318頁)。 ㈡原告會定期將出工數與相關費用透過LINE傳送予被告確認,原告會依照工程進度開立發票,並請被告於開立發票之次月20日前進行付款(見本院卷第318頁反面)。 ㈢原告就中壢都更工程一案實際施作範圍僅包括系爭請款比例表上所載1至4樓之結構體配管與臨時電、照明配置,且均如期進行嗣後灌漿工程(見本院卷第239頁、第318頁反面)。㈣被告就原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均業經橋正機電給付被告承攬報酬完畢,且橋正機電未曾對被告主張工程存在瑕疵或未完工(見本院卷第300頁、第318頁)。 四、本案爭點: ㈠兩造承攬契約約定原告應施作之承攬範圍為何? ㈡原告依照兩造間承攬契約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有無理由? ㈢被告抗辯抵銷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承攬契約所約定原告應施作之承攬範圍為何? ⒈被告雖辯稱兩造所約定之承攬範圍即系爭請款比例表(見本院卷第199頁)上所載全部工項,然為原告所否認,主張兩 造係議定由原告依系爭請款比例表分項施作、分別請款,完工多少項工程即可向被告請領多少承攬報酬等語。查證人莊竣程即原告負責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原告與被告在討論原告承攬範圍時,我向被告表示這個案子我不一定能承接所有工項,就只能依照系爭請款比例表中,原告實際施工完成的程度與項目分別向被告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反面至210頁)、另證人賴建宏即被告實際負責與原告聯繫系爭工程之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與證人莊竣程洽談過系爭工程,當時約定的承攬範圍就是系爭請款比例表所載全部項目,我跟原告說依照請款比例表去施作,就可以領到該有的錢,我印象中原告應該有同意要承接等語(見本院卷第210頁反 面)可知,證人賴建宏亦無法肯定原告是否確有同意承攬系爭請款比例表所載全部工項,且證人賴建宏前揭關於兩造議定原告承攬範圍之證述亦與證人莊竣程前開證述內容不符,是兩造間議定之承攬範圍究竟係以原告所實際完成施作之項目,抑或係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請款比例表全部工項一節,即有疑義。 ⒉又證人邱奕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橋正機電的副主任,負責系爭工程現場管理,被告先前係總工程的下包廠商,嗣後因為被告負責人健康因素而終止與橋正機電承攬契約,橋正機電另委由態度工程行承攬,系爭請款比例表是橋正機電對被告的請款比例表,也是橋正機電原先發包予被告之工程項目,但室內隔間配管部分因為被告並沒有完整施作,所以並沒有放款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反面至208頁反面)可知,被告據以主張係屬原告本案承攬範圍之系爭請款比例表,本係橋正機電與被告間約定之請款比例。另被告雖辯稱兩造間議定原告承攬範圍應為系爭請款比例表全部工項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除證人賴建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記得原告有同意要承攬系爭請款比例表全部工項等語(見本院卷第210頁反面)外,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 說。且證人賴建宏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中壢都更工程地下1樓之結構體配管工程係由被告所施作等語明確(見本院卷 第211頁),設若被告所辨為真,兩造間係議定系爭請款比 例表全部工項均為原告承攬範圍,則被告自無自行施作中壢都更工程地下1樓結構體配管之理,是被告辯稱系爭請款比 例表上所載全部工項均為兩造約定原告承攬範圍云云,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又顯與卷附證據相左,而屬無據。 ⒊再者,證人賴建宏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是跟原告說依照請款比例表去施作,就可以領到該有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10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原告負責人莊竣程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原告與被告在討論原告承攬之範圍時,我向被告表示這個案子我可能沒有辦法承接系爭請款比例表上所有工項,就只能依照系爭請款比例表中原告施工完成的程度與項目分別向被告請款,施作一項工程就向被告請款一項承攬報酬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09頁),則原告主張兩造係合意 依照原告實際施作情形,由被告給付原告工程款,應屬有據。 ㈡原告依照兩造間承攬契約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依照兩造間承攬契約,其已依約施作系爭工程完畢且經查驗完成改善,然被告尚有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2所示共計34,380元之承攬報酬尚未給付之事實,提出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統一發票、品管查驗表與改善前後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第28至79頁),並經被告表 示就原告前揭請求不爭執一節,已如前述,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事實,應為可採。則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共計34,380元,應屬有據。 ⒉另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原告承攬施作之中壢都更工程2、3樓部分(即對應附表二編號3、4所示工程款)業已施工完成且經橋正機電查驗完畢,橋正機電亦已將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全數撥付予被告,且未曾就系爭工程部分向被告主張有何未完工或存在瑕疵之情,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已完工且無瑕疵,故據兩造間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品管查驗表、改善前、後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8至79頁),被告固不爭執就系爭工程均已全數收到橋正機電所撥付之承攬報酬,且橋正機電亦未曾向被告主張系爭工程有何瑕疵或尚未完工之處,惟辯稱原告就中壢都更工程2、3樓部分因尚未經過驗收,難認業已完工;縱認業已完工,亦認原告所為前揭工程存有瑕疵云云。然: ⑴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各有不同之概念。工程雖已完工,但有瑕疵,僅生瑕疵修補或減少價金請求之問題,究不能謂尚未完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民事裁判參照)。 ⑵經查,原告所施作系爭工程進行配管後,均業經橋正機電查驗時確認完成改善,且如期進行嗣後灌漿等工程,橋正機電亦已將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全數給付予被告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橋正機電所提供之品管查驗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32至152頁),又證人邱奕雲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橋正機電的副主任,負責系爭工程現場管理,原告有負責施作中壢都更工程之地下1樓牆面至3樓地板結構體配管工程,所謂「結構體配管」是指在主要梁柱與牆面在灌漿前,將水、電的管路先配好。另結構體配管的「查驗」係指確認端點至端點的配管是否正確且有依照圖面施作,但「查驗」並不代表是最終驗收,配管工程施工完畢後,若要知悉施工有無瑕疵尚需拉線或拉水線後始可知悉,系爭工程只有就部分工程進行前揭測通程序,測通結果若有拉線就代表管線是通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06頁反面至208頁反面),可知原告施作系爭工程雖未全部經橋正機電進行測通程序以確定原告施作工程並無瑕疵,惟橋正機電既已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進行查驗即確認是否有依圖面施作,並於查驗時確認系爭工程均已完成改善,且嗣後亦如期施作後續灌漿等工程,並於查驗時在品管查驗表「查核結果及缺失紀錄」欄上詳列系爭工程之諸多瑕疵,以及在原告完成改善後於「查核果追蹤」欄上均載明「完成改善」,則若原告未將承攬之系爭工程施工完成,橋正機電當無從進行查驗程序,遑論查驗後詳列工作物之瑕疵項目,再由原告於嗣後查驗時經橋正機電確認完成改善,被告更無從接受橋正機電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支付之承攬報酬,是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業經其施作完工,堪信為真正。被告空言辯稱系爭工程未經橋正機電進行驗收,而認系爭工程並未完工云云,顯屬無據,應非可採。至被告雖聲請本院函詢橋正機電與被告間之承攬工程有無進行驗收、驗收範圍與項目為何,然原告所施作系爭工程應已完工一節,已認定如前,縱橋正機電於施工後並未就全部施工範圍進行驗收,亦無礙原告已完工事實之認定,應認被告此部分證據調查聲請尚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⑶又被告雖辯稱縱認系爭工程已完工,惟尚有諸多瑕疵,被告所需支付之修復瑕疵費用已遠超過原告所欲請求之承攬報酬云云,惟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分別為民法第493條第1、2項、第494條前段所明定,被告雖辯稱系爭工程存在瑕疵,並提出現狀照片為佐(本院卷第85至110頁),然查證人莊竣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不能 確定原告所施作的結構體配管是否可以順利拉線,因為在配管板模以及配鋼筋工程施作時,都可能破壞原告先前所施作完成的管路,因此最終實際情況並非原告施工時可以完全掌握等語(本院卷第209至210頁)可知,原告所施作系爭工程均係灌漿前所施作,被告所提出之現狀照片並非原告完工時之照片,自難以現狀照片證明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有何瑕疵存在。且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係層層相連之結構體配管,若其中一層施工有瑕疵,該瑕疵將影響其他樓層,而證人莊竣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原告實際施工以及原告向被告請款部分包括中壢都更工程1樓至3樓之結構體配管與臨時電線配置,原告也有施作4樓結構體配管,此部分已經向態度工程行請 款完畢,原告之所以向態度工程行請款是因為我嗣後詢問證人邱奕雲,證人邱奕雲表示4樓結構體配管的報酬已經撥付 給態度工程行等語(見本院卷第209至210頁)可知,原告所施作中壢都更工程4樓結構體配管部分,業已由橋正機電與 態度工程行均確認施工完畢後而給付原告承攬報酬,並未主張原告結構體配管施工有何瑕疵,是被告徒以現狀照片空言辯稱原告施工存有瑕疵云云,均顯無據,自非可採。基上,被告並未具體舉證系爭工程存在何種瑕疵、以及被告是否有催告原告修繕瑕疵而原告拒絕修繕或逾期限內不為修繕,自難認被告前揭辯解為可採。 ⒊綜上,原告基於兩造間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共計237,148元之承攬報酬,均屬有據。 ㈢被告抗辯抵銷有無理由? 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備位抗辯原告施作中壢都更工程2、3樓部分存有瑕疵,另行委請其他廠商修繕尚須支出1,231,400元,爰以伊對原 告之上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共1,231,400元債權,與原告 主張之工程款債權抵銷,固據提出現狀照片與瑕疵整理表為憑(見本院卷第85至110頁),惟被告並未具體舉證系爭工 程存在何種瑕疵一節,已認定如前,且被告亦未說明其辯稱所有得向原告請求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共1,231,400元債 權係以何為依據計算得出,亦未舉證被告前揭所辯系爭工程有瑕疵部分是否有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進行修補,揆諸上揭說明,被告自不得依民法第493條規定請求原告給付修補費 用,亦不得抗辯與原告所得請求之工程款互為抵銷。是被告以此抗辯抵銷云云,亦無可採。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程款,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屬不確定期限之債務,被告本應依系爭契約於原告請款後之次月20日給付,且於原告寄發存證信函送達前均已屆期,然原告請求自存證信函送達10日之翌日即自110年12月10日 (原告於110年11月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10日內給付 工程款237,148元,該存證信函於110年11月29日送達被告,該10日期限屆滿翌日即110年12月10日,見本院卷第16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利被告之 處,自無不可。 七、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民法第505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工程款237,148元及自110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 既請求本院擇一基於兩造間承攬契約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本院亦已本於兩造間承攬契約,認定其訴為有理由,就其主張不當得利部分,應無庸再為論究,併此說明。 八、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一:苗栗南庄工程 編號 發票號碼 開立發票日期 發票金額(新臺幣) 1 PM00000000 110年8月12日 7,875元 2 PM00000000 110年8月24日 9,600元 總計 17,475元 附表二:中壢區都市更新案新建工程 編號 發票號碼 開立發票日期 發票金額(新臺幣) 1 PM00000000 110年8月3日 9,660元 2 PM00000000 110年8月4日 7,245元 3 RG00000000 110年9月15日 92,768元 4 PM00000000 110年8月17日 110,000元 總計 219,67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