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3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17 日
- 當事人彭煒凡、劉稱雄、承豐通運有限公司、余奕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384號 原 告 彭煒凡 訴訟代理人 王炳人律師 複 代理人 柯宏奇律師 被 告 劉稱雄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 被 告 承豐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奕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9年度 交易字第537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9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1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641,232元,及被告劉稱雄自 民國109年9月18日起;被告承豐通運有限公司自民國109年9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劉稱雄如以新臺幣3,641,23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承豐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承豐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至 第74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稱雄受僱於被告承豐公司,並擔任承豐公司之駕駛員,於民國109年2月4日9時43分許前某時,劉稱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八德區中山路由桃園往中壢之方向行駛,於同日9時43分許,行經同市區中山路與中山路1512巷之交岔路口 (下稱系爭交岔路口)而欲左轉進入貿聯貨櫃場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並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自對向之外側車道往桃園之方向駛至,見狀緊急煞車而失控摔倒在地並向前滑行後,再與肇事車輛之右前輪處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肺挫傷、腦病變、雙眼視徑及視路損傷、腦部外傷合併右側肢體乏力、語言溝通困難與雙側眼低視力、未明示側性視皮質損傷之後遺症等神經損傷所生永久性傷害,導致雙側上下肢肢體機能減損,雙眼視覺僅剩光覺之傷勢,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04,380元,並受有減少勞動 能力之損失8,199,904元暨精神慰撫金5,000,000元之損害,上述金額合計為13,504,284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504,2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劉稱雄則以:被告劉稱雄駕駛肇事車輛雖有過失,然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中亦與有過失,且原告應負較高之事故責任。又就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304,380元部分不爭執,對於 原告因上開傷勢而致勞動能力減損為全部乙情,亦不爭執,惟認為原告主張之勞動能力損失金額部分,應以基本工資25,250元作為計算之基礎,較為妥適。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應予酌減。另原告既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870,000元,該等金額應視為被告賠償之一部分,而應 自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內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三、另被告承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款 定有明文。經查,劉稱雄因系爭交通事故之過失致重傷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調偵字第1583號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後,由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易字第537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乙情,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該案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復為劉稱雄所不爭執(見本院桃簡字卷第32頁);而承豐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承豐公司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本 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再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劉稱雄抗辯原告於上開時間,騎乘系爭車輛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該路段之速限為50公里,然原告斯時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失控打滑,致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乙情,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9年12月25日桃交鑑字第1090008019號函暨桃市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0年8月24日桃交運字第1100043915號函暨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桃市覆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 書及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暨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等(見本院交易字卷一第45至51頁,卷二第23至29頁、第165至171頁,卷三第23至26頁)附卷為憑,並為原告於本院訊問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揆諸上開規定,堪認原告騎乘系爭車輛亦疏未注意而超速逕自直行致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自與有過失。 ㈢本院考量劉稱雄與原告上開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迴避事故發生之可能性後,認兩造各應負50%之過失責任。從而,劉稱雄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劉稱雄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㈣另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劉稱雄係承豐公司之受僱人,且劉稱雄係於執行職務時為本件侵權行為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承豐公司復未舉證證明其選任及監督劉稱雄執行本件駕駛行為,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依上開規定,承豐公司應與劉稱雄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損害賠償金額部分: ⒈醫療費用及生活用品費用304,380元部分: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支出醫療費用及生活用品費用共304,380元等語, 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暨新屋分院醫療費用收據、新竹國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統一發票等(見本院附民字卷第25至42頁)附卷為證,經核係其因被告上揭過失傷害行為,為受治療而有支出之必要,並為劉稱雄所不爭執(見本院桃簡字卷第50頁),則原告此部分對被告之請求,當足採取。 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 ⑴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肺挫傷、腦病變、雙眼視徑及視路損傷、腦部外傷合併右側肢體乏力、語言溝通困難與雙側眼低視力、未明示側性視皮質損傷之後遺症等神經損傷所生永久性傷害,導致雙側上下肢肢體機能減損,雙眼視覺僅剩光覺之傷勢乙情,業據本院認定如上,而原告主張其於111 年1月30日起本可因大學畢業而進入職場工作賺取薪資,然 因上開傷勢而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為100%等語(見本院附民字卷第11頁),為劉稱雄所不爭執(見本院桃簡字卷第50頁背面),是原告主張其減少之勞動能力程度為100%乙情,核屬有據。 ⑵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即應以其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綜合酌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2340號民事判決參照)。原告雖主張其減少勞動能力損失應以月薪29,336元為計算基礎,並提出勞動部108年7月職類別薪資調查統計結果為憑(見本院附民字卷第45至46頁),然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為88年1月30日出生,於系爭 交通事故發生時係大學三年級之在校學生,有戶籍資料及學生證(見偵字卷第21頁,本院附民字卷第43頁)附卷可參,足見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尚未進入職場工作。而原告雖以勞動部108年7月職類別薪資調查統計結果作為依憑,然觀諸該調查統計結果之內容,雖有依照受教育程度而區分不同之經常性薪資數額,然該統計結果亦提及薪資數額會因職業類別、工作樣態、工時長短等不同而有不同之薪資數額,況此資訊僅屬統計之大數據資料,而無法直接認為係原告進入職場後實際可獲得之薪資數額,而逕以此作為原告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之計算基礎。本院衡量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 已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且自111年1月1日起,每月基本工資調整為25,250元乙情,亦 經勞動部公告在案,是原告自其主張之大學畢業進入職場時即111年1月30日起,每月最低可獲取之薪資應為25,250元;復考量原告在學就讀之科系為旅館事業管理系(見本院附民字卷第43頁),而屬服務業之一環,又近年雖因疫情及兩岸政治關係等因素,導致餐旅服務業之就業市場規模較為縮減,然隨著疫情逐步舒緩,國內觀光已逐步恢復過往之人潮盛況,且隨著國際上各國邊境逐步解封,國際觀光客來台可見將隨著時日而恢復正常,再加上目前通貨膨脹之速度及我國政府逐步調高基本薪資以資因應日常消費水準等情,本院綜合評量後,認以每月薪資28,000元作為核算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應較為妥適。 ⑶而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 ,是原告請求減少勞動能力100%之期間,應自111年1月30日起算至其年滿65歲即153年1月30日止,於法有據。而原告每月可受領之薪資為28,000元乙情,業經本院說明如上,則以此計算,原告於111年1月30日起算至153年1月30日止,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為7,718,08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是原告 於7,718,083 元之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減少勞動力之損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第195 條第1 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前開 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之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見本院桃簡字卷第53頁、第73頁背面,個資卷)及現場的撞擊情況(見偵字卷第45至71頁,本院交易字卷一第45至51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3,00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⒋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022, 463元(計算式:304,380+7,718,083+3,000,000=11,022,46 3)。 ㈥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各應負擔過失責任50%已見前述。準此,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5,5 11,232元(計算式:11,022,463 ×50%=5,511,232,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 ㈦另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依上開規定扣除請求權人已領取之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故在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形,應先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算定賠償額後,始有依上開規定扣除保險給付之餘地。如於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保險給付,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異減少賠償義務人所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上開規定之本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4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870,000元,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桃簡字卷第50頁背面、第57頁),則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扣除上開理賠金額後,原告尚得再請求被告賠償3,641,232元(計算式:5,511,232-1,870,000=3,641,232)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641,232元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 ,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劉稱雄之翌日即109年9月18日(見本院附民字卷第49頁)起;送達承豐公司之翌日即109年9月17日起(見本院附民字卷第51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641,232元,及劉稱雄自109年9月18日起;承豐 公司自109年9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書記官 楊上毅 附表: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7,718,083元【計算方式為:336,000×22.00000000=7,718,082.61392。其中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