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4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1 日
- 當事人蔡美雪、卓敬祥、林蘭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408號 原 告 蔡美雪 被 告 卓敬祥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蘭香 卓欽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7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肆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乙○○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上午10時5分許,無照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自桃園市龜山區山鶯路內側車道直行往萬壽路二段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與明興街路口時,即欲右轉彎往明興街方向行駛,其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優先通行並於轉彎時應先打轉彎方向燈,以免造成往來人車之危險,彼時其右後方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亦於山鶯 路直行,詎被告乙○○疏未注意上情,貿然往明興街方向右轉 ,致二車發生車禍,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第二腰椎壓迫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原告並因此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6,022元、薪資損失189,992元之損害,且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被告乙○○於行為時係未 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丙○○、甲○○ 應就被告乙○○之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6,0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於上開時、地,駕車不慎而與原告發 生碰撞,而發生本件事故,並致原告受有第二腰椎壓迫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乙節,有本院少年法庭110年度少護字第937號宣示筆錄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⒌除起駛、準備停車 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⒋右轉彎時,應距 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⒎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 項、第94條第3 項、第99條第1 項第5 款、第102 條第1 項第4 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稽,足見依事故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兩造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沒有考取汽車駕照」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是堪認被告無照駕駛肇事車輛,再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可知被告乙○○駕車行駛至事故地點欲右轉時,未禮讓同向 直行之系爭機車先行,進而發生系爭事故,堪認被告乙○○就 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另原告騎乘機車行經事故地點時未遵守標線指示,駛出路面邊緣,且未與行駛外側車道之肇事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並採取必要措施,堪認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惟被告之過失責任並不因此而解免。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經認定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其賠償。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數額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乙○○之過失傷害行為,支出醫療費用16,0 2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醫療費用收據、正全義肢復健器材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5頁),核係其因被告乙○○上揭過失傷害行為,為受治療而 有支出之必要,則原告此部分對被告之請求,當足採取。 ㈡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有4個月不能工作乙情,業據其提出桃 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診斷證明書、詠利皮飾有限公司之薪資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第48頁),原告雖未提出請假證明,以資證明確有休養之必要及實際休養期間,惟本院參酌原告於詠利皮飾有限公司申報薪資所得(見本院個資卷之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09年為366,797元、110年為308,481元,足認原告於事故發生後,收入確實有變低之情事,是原告主張尚非無稽。本院斟酌原告為56年出生尚具有勞動能力,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 第2項規定,以109年勞工最低基本工資為月薪24,000元計算後,認原告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96,000元(計算式:24,000元×4月=96,000元),逾此部分,尚非有據。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乙○○因前 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及經歷,兼衡兩造之財產狀況(見本院個資卷),復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與被告之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5 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㈣從而,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共計為162,022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16,022元+不能工作之損失96,000元+精神慰撫金 5 萬元=162,022元)。 ㈤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要旨)。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路權歸屬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應負擔30%,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 任,爰依前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為113,415元(162,022元×70% =113,4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再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事發時年僅 17歲,尚未達考取機車駕駛執照之年齡,乃有識別能力之限制行為能力人無照騎乘機車肇事,而被告丙○○、甲○○為被告 乙○○之法定代理人,既未提出任何監督被告洪子安不得無照 騎車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證明,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丙○○、甲○○對於本件車 禍之發生即應與被告乙○○負連帶賠償之責,洵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3,4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於111 年6 月1 日 為寄存送達,經10日於111 年6 月11日生效,見本院卷第39、40頁)之翌日即111 年6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書記官 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