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4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運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17 日
- 當事人台灣順豐速運股份有限公司、章學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446號 原 告 台灣順豐速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學芬 訴訟代理人 唐宗弘 曾飛澐 被 告 澄希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昕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零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6年11月至110年6月,陸續委託原告安排運送貨物,原告均已依約完成運送,被告尚積欠110年6月份之運費新臺幣(下同)45萬0,670元,依約應付款日為110年7月30日,屢經原告催討仍未獲置理,爰依運送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表明本件債務尚有糾葛外,並未為任何其他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月結單、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運送單、月結帳戶申請表等件為證(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2065號卷第4頁至第38頁)。被 告雖於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惟未具體指明抗辯事由,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書記官 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