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5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7 日
- 當事人瘋狂蛙有限公司、方廉凱、紫莉股份有限公司、黃騏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527號 原 告 瘋狂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廉凱 訴訟代理人 許雪瑛 被 告 紫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騏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被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訂購客製化之餐袋,雙方打樣確認餐袋之規格、設計,並議定數量、價格等事項無誤後,原告即加速趕工先給付156個餐袋交與被告,然被告卻拒絕收受 及付款,致原告損失慘重,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4,000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向原告訂製餐袋時,即有明確向原告要求餐袋之款式及規格需與樣品一致,並將相關條件記載於契約中,雙方並約定原告給付之餐袋若與規定不符者,被告有權拒絕收受及付款。而原告嗣後給付之餐袋之拉鍊大小、顏色及邊帶顏色均與樣品不同,且成品上蓋部分也多了樣品沒有的黑邊設計,甚至開口方向與樣品之設計完全相反,餐袋之厚度亦不符合契約要求的8mm,又被告事先亦有要求原告先行 出貨50個餐袋以供被告確認商品規格,然原告卻直接給付不符約定之餐袋156個,被告遂依約拒絕收受及付款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原告主張給付之餐袋符合雙方之約定,被告應依約給付貨款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餐袋符合雙方之約定乙情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兩造合約中定有:「印刷依3/11樣品為主、拉鍊大小和樣品同等規格、保溫棉8mm」等條件,並約定「須確實符 合,若不合格,不驗收。拒付尾款」等節,有原告提出之訂購單(見本院促字卷第3頁,桃簡字卷第30頁)在卷可參, 而觀諸原告給付之餐袋之拉鍊大小、顏色與樣品不同,且成品上蓋部分多了一條樣品所沒有之黑邊設計,又邊帶之顏色亦與樣品相異等情,有餐袋之對比照片(見本院桃簡字卷第28至29頁)附卷可佐,足見原告給付之餐袋規格、設計確與樣品不符,是被告依約拒絕收受及付款,並非無據。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其他事證以明上開餐袋符合雙方之約定,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214,000元,即屬無據, 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書記官 楊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