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6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2 日
- 當事人林俊安、藍志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639號 原 告 林俊安 訴訟代理人 林莉蓁 被 告 藍志強 訴訟代理人 楊崴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844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尚未成年(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見個資卷),嗣於訴訟中因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並由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14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又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78,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 4頁),嗣於111年7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㈠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見本院卷第118頁),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三、再原告請求金額變更為100,000元,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之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是關於上訴費用計算、上訴之規定,均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2月10日5時9分許前某時,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八德區興豐路內側車道由西往東之方向行駛,於同日5時9分許,行經同市區興豐路與長安街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而欲左轉長安街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訴外人余圓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市 區興豐路內側車道由東往西之方向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腦震盪、頭臉部挫擦傷併多處撕裂傷(左眼瞼及眼眶部約2.0公分、1.0公分、1.0 公分,顎部約3.0公分,下唇內側約1.5公分)及瘀青、胸腹部挫傷、疑似右下肺部肺挫傷、右側上肢肢體撕裂傷(約3.0公分、3.0公分)及四肢肢體多處挫擦傷併瘀青之傷勢,且支出醫療費用2,071元,並受有交通費用2,180元、不能工作損失45,000元及精神慰撫金33,974元之損害;另系爭車輛亦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損,需支出修繕費用16,775元,余圓珠嗣後業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故上述金額合計為100,0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騎乘系爭車輛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並未開啟系爭車輛之頭燈,被告無法判斷對向是否有來車,故被告於系爭交通事故並無過失存在。又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中,重複開立診斷證明書之260元為非必要支出;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並未提出單據;工作損失部分,診斷證明書之醫囑僅記載原告應休養3日,原告復未提出實質勞保扣繳憑單,故 應以基本工資計算;車損部分則應計算折舊;精神慰撫金之數額過高,應依法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八德區興豐路內側車道由西往東之方向行駛,行經系爭交岔路口而左轉長安街時,與對向內側車道直行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腦震盪、頭臉部挫擦傷併多處撕裂傷(左眼瞼及眼眶部約2.0公分、1.0公分、1.0公分,顎部約3.0公分,下唇內側約1.5公分)及瘀青、胸腹部挫傷、疑似右下肺部肺挫傷、右側 上肢肢體撕裂傷(約3.0公分、3.0公分)及四肢肢體多處挫擦傷併瘀青之傷勢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 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111年7月6日勘驗筆錄及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現場監視 錄影畫面光碟暨現場照片、傷勢照片等(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第19至42頁、第55頁、第61至63頁、第69至74頁、第83頁、第119頁)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 定有明文。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雖然為雨,然視距良好,復參以系爭車輛為亮藍色,原告之安全帽亦為白色,且系爭交岔路口旁亦有一燈火通明之便利商店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等(見本院卷第22、24頁、第61至62頁)附卷可憑,是依現場之客觀環境觀之,並無被告所辯無法判斷對向是否有來車之情;再參酌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略以:於影片時間00:50秒許,肇事車輛行經系爭交岔路口前,影片中傳來開啟方向燈之聲音,後於影片時間00:53秒許,肇事車輛開始進行左轉,此時系爭車輛已出現在畫面中,而自對向之內側車道駛來,然系爭車輛並未開啟車燈,而肇事車輛仍持續左轉,嗣於影片時間00:55秒許,兩車發生碰撞乙情,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及行車記錄器畫面光碟、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附卷可證,足見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系爭交岔路口而進行左轉時,若確有注意對向之來車者,早已可發現系爭車輛自對向之內側車道而來,益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疏未禮讓直行車逕自左轉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自有過失。 ㈢另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查 ,肇事車輛行經系爭交岔路口前,有先開啟方向燈以示欲進行左轉,後肇事車輛於系爭交岔路口進行左轉時,原告未減速而仍繼續直行進入系爭交岔路口,兩車嗣後發生碰撞乙情,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查,揆諸上開規定,堪認原告騎乘系爭車輛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釀成本件交通事故,是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亦與有過失。 ㈣本院考量兩造上開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兩車撞擊之位置及迴避事故發生之可能性後,認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30%之與有過失責任。從而,被告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㈤損害賠償數額: ⒈醫療費用2,071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支出醫療費用共2,071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背面),業據其提出聖保祿醫院 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9至10頁)為憑。而被告雖辯稱:109年12月17日之診斷證明書260元為非必要之支出等語(見本 院卷第118頁背面),然本院考量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 即109年12月10日至聖保祿醫院急診就醫,當日經手術縫合 後離院,醫囑記載宜門診追蹤治療,後原告分別於同年月15日、17日依醫囑回診檢查、治療,並付費聲請同年月17日之診斷證明書乙情,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附卷可稽,足見原告上開支出之醫療費用確係因系爭交通事故而支出,且該診斷證明書亦經本院酌採為認定本件被告賠償責任之依據(如後述精神慰撫金考量之傷勢嚴重程度及復原狀況),原告復非每次就醫即付費請領診斷證明書等為不必要之支出,是本院衡量上情後,認前開醫療費用2,071元均係原告因 被告上揭過失傷害行為,為受治療及主張權利而有支出之必要,則原告此部分對被告之請求,當足採取。 ⒉交通費用2,18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前開傷勢而分別於109年12月15日、17日,自桃 園市大溪區之住處至聖保祿醫院回診治療乙節,有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9至10頁、第16 至17頁)在卷可佐;又參以原告上開所受之傷勢有腦震盪等,是原告無法自行駕車或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就醫,而需由親友接送前往就醫,尚非無據。惟親屬接送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原告主張受有交通費用之損害,應屬有據。而原告雖主張就醫回診單趟545 元,共回診2次而受有2,180元之相當計程車費用之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背面、第118頁背面),並提出計程車車資計算網路資料(見本院卷第113頁)為證。惟查,原告係 搭乘親友之車輛就醫,且無證據顯示親友係以從事計程車等運輸為業,而計程車車資除油費、耗材等費用外,尚有營利計算之考量,原告並無實際支出計程車之費用,自難全以計程車之車資採為原告所受之交通費用損害,本院審酌親友接送所付出之油費、耗材、時間等一切相關成本費用後,認應以計程車車資之半價(計算式:545×0.5=273,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作為原告交通費用損害之計算基準方適宜,故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2次就診而支出1,092元(計算式:273×2×2=1,092),此部分應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⑴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前任職在翰承企業社,負責車輛維修工作乙情,有任職證明(見本院卷第54頁)在卷可參。而其主張因前開傷勢而自109年12月10日起至同年月24日止,共需 休養15日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背面),然為被告以上詞 所否認。經查,原告於109年12月10日即至聖保祿醫院急診 就醫,當日經手術縫合後離院,醫囑記載宜休養3天,宜門 診追蹤治療,後原告分別於同年月15日、17日依醫囑回診檢查、治療,嗣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確有向翰承企業社請假而在家休養等情,有上開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任職證明在卷可憑,本院考量原告所受之傷勢為腦震盪及肢體多處擦挫傷,右手亦因傷口而有接受縫合手術(見本院卷第38頁),而其工作內容又為需要手部施力之車輛維修工作,是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勢而需休養15日,尚非無據。而被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供本院審酌,則被告上開所辯,應屬無據,不足採納。 ⑵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前,係在翰承企業社任職,負責車輛維修工作,每日薪資為3,500元乙節,有前開任職證明(見本 院卷第54頁)附卷可參,而原告以日薪3,000元作為其不能 工作損失之計算基準,並無不利被告之處,是原告請求因系爭交通事故不能工作之損失45,000元(計算式:3,000×15=4 5,000),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部分: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行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 條第3 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 另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電動機車及其他折舊年限為3 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536 ,且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33,550元乙情,有估價單(見本院卷第8頁)在卷可稽,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 算折舊。而系爭車輛出廠日為97年11月,有行車執照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見本院卷第18頁,個資卷)在卷可稽,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12月10日,使用已逾3年期間,又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上並未分列工資及零件費用,經本院詢問後,原告亦同意均以零件計算折舊之費用(見本院卷第118 頁背面),則系爭車輛回復原狀費用應為3,355元(計算式 :33,550×0.1=3,355)。再余圓珠業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乙 情,亦有債權讓與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3頁)在卷可參。從而,原告在3,355元之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逾此部份,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第195 條第1 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前開 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之過失情節、現場撞擊之情況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第25至27頁、第29至35頁、第37至38頁、第41頁),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3,974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⒍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5,492元(計算式:2,071+1,092+45,000+3,355+33,974=85,492) 。 ㈥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85,492元之損害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70%過失責任,原告應負30%與有過失責任 已見前述。準此,依過失比例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害金額為59,844元(計算式:85,492 ×70%=59,844,小數點後四 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84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並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至原告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880元,因係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而生,自應由其自行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