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7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03 日
- 當事人黃紹民、丞軒國際有限公司、陳紅府、方明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759號 原 告 黃紹民 被 告 丞軒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紅府 被 告 方明亮 鄭行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丞軒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參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參佰貳拾萬元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十一日起,其餘新臺幣參拾參萬元,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丞軒國際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3萬元,及其中320萬元自民國111年4月11日起,其餘33萬元自111年4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桃簡卷第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聲 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3萬元,及其中320萬元自111年4月11日起,其餘33萬元自111年4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6頁),核 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方明亮、鄭行光(下稱方明亮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方明亮2人於110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款353萬元 ,並交付被告丞軒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丞軒公司)簽發、方明亮2人背書之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作為擔保,原告嗣於111年4月11日、同年月13日分別提示系爭支票後竟不獲付款,被告自應連帶給付原告353萬元,及其中320萬元自111年4月11日起,其餘33萬元自111年4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之票款,為此,爰依票 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丞軒公司則以:方明亮為丞軒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系爭支票應為方明亮以丞軒公司大小章所簽發,惟丞軒公司並不知悉方明亮是不是向原告借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方明亮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丞軒公司部分: ⒈按本票發票人就本票上應記載事項之填寫,不論絕對或相對應記載事項,凡自行決定效果意思後,再囑託他人據之完成票據行為者,或授權他人於代理權限內,由該他人自己決定效果意思,並以本人名義完成票據行為,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者,皆無不可,不以發票人自己填載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參照)。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乃文義 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簡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執有丞軒公司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所簽發、方明亮2人背書之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原告於如附表所 示提示日提示系爭支票不獲兌現等情,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附卷可參(見本院桃簡卷第7至8頁),堪信為真實。丞軒公司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負發票人責任。丞軒公司雖抗辯系爭支票應為方明亮以丞軒公司大小章所簽發等語(見本院桃簡卷第38頁),然丞軒公司既自承丞軒公司之大小章、支票本均由方明亮掌握,方明亮為丞軒公司實際實責人,且方明亮會簽發丞軒公司之支票,用以民間借貸等情(見本院桃簡卷第38頁、第40頁),可知方明亮為有權代理丞軒公司對外簽發系爭支票。又基於票據無因性,原告不須證明票據原因關係,則丞軒公司抗辯其不知方明亮是不是向原告借款云云(見本院卷第38頁)縱然屬實,亦不影響丞軒公司應負發票人責任之認定。因此,原告依系爭支票之法律關係請求丞軒公司給付票款353萬元自屬有據。 ㈡方明亮2人部分: 按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支票之執票人應於發票日後7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130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執票人不於第130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者,對於 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同法第132條亦有明示。 經查,原告縱執有丞軒公司簽發,經方明亮2人背書之系爭 支票,然系爭支票未載發票地,應以丞軒公司營業所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5樓為發票地,系爭支票付款地則為桃 園市○○區○○路00號,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有系 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可參,依上開說明,原告應於發票日即110年12月10日後7日內為付款之提示,而原告於111年4月11日、同年月13日始為付款之提示,自已逾上開期限提示,原告自不得基於票據債權對背書人即方明亮2人行使追索權請 求清償票款。 五、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票付款提示日分別為111年4月11日及同年月13日已見前述,依上開說明,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丞軒公司給付320萬元自111年4月11日起,33萬元 自111年4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 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丞軒公司給付353 萬元,及其中320萬元自111年4月11日起,其餘33萬元自111年4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書記官 石曉芸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提示日 備註 1 GK0000000 320萬元 110年12月31日 111年4月11日 桃簡卷第7頁 2 GK0000000 33萬元 110年12月31日 111年4月13日 桃簡卷第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