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8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17 日
- 當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謙浩、許清風即許清風商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85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湛昌運 被 告 許清風即許清風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玖仟零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二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9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29日至114年5月29日,分60期平均攤還本金,並按月計付利息;利率分二段計算,分別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0.155%、1.405%機動計息;但如未依約繳納本息時,其餘債務得 視為全部到期,且須改按原告基準利率加計年息3%計收利息(本件為5.27%),另應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收之違約金。嗣 被告未依約還款,結算至111年1月29日,尚積欠借貸本金409,094元尚未清償。因而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清償借貸本息與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上述主張,已據其提出內容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及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證據為憑;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上情,足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借款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書記官 潘昱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