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15 日
- 當事人欣聲貨櫃屋有限公司、劉貴足、黃麟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89號 原 告 欣聲貨櫃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貴足 訴訟代理人 劉建明 被 告 黃麟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之貨櫃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肆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八日起至返還上開貨櫃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屆期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被告應將承租之貨櫃騰空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500元予原告,及自民國110年4月8日日起至返還上開租賃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元。(三)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1年3月15日當庭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之貨櫃(下稱系爭貨櫃)騰空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4,475元,及自110年4月8日起至返還上開貨櫃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元。 」(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請求被告返還租賃物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5月4日向原告承租系爭貨櫃,並簽 訂貨櫃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07年5月7日起至109年5月6日止,每月租金為1,500元(未稅),如需 告協助派車載送貨櫃時,被告應負擔來回運送車資共6,000 元,並約定系爭租約期滿時,被告應於期滿前一個月以書面通知原告不再續約,否則視為自系爭租約期滿之翌日起,按系爭租約所載各項約定,無異議續約同等租賃期間,且被告已預付租金5萬5,000元,僅夠扣除自107年5月起至110年1月之租金共5萬1,975元【計算式:1,500元(未稅)×1.05(稅)×33=5萬1,975元】及單趟運費3,000元,剩餘25元。而被告自1 10年2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至110年4月尚積欠3個月租金,而原告業已催告被告限期給付租金,卻遭退回,被告亦拒接電話,是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貨櫃騰空予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與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催告函文暨退回通知、系爭貨櫃照片2張等附卷可稽(見壢簡卷第13至21頁 、本院卷第14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既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預付系爭貨櫃之租金5萬5,000元後,即未再給付租金,預付金額僅夠抵扣自107年5月起至110年1月之租金共5萬1,975元及單趟運費3,000元,剩餘25元,是原告以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經被告於111年2月9日收受(見本院卷第7頁送達證書),故原告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貨櫃騰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依約給付每月租金1,500元,而被 告預付之租金扣除107年5月起至110年1月之租金及單趟運費後,僅餘25元,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0 年2月7日至110年4月6日(原告主張110年4月7日)之租金共4,500元,並以前開餘款25元扣抵後,請求被告給付4,475元(計算式:4,500元-25元=4,475元),亦屬有據。(三)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租約業經原告以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而在系爭租約終止前,被告即未給付租金,而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受有相當於系爭貨櫃租金之利益,而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4月8日起至返還系爭貨 櫃之日止,按月給付1,500元,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書記官 王翰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