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9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10 日
- 當事人李曉君即錸德國際實業社、李信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914號 原 告 李曉君即錸德國際實業社 被 告 李信平 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3款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5,530元(本院卷4頁);嗣於民國111年7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5,53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93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110年3月27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位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 弄0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室內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工程款分3次付款,定金270,000元、二次540,000元、完工88,500元,總計898,500元,系爭合約第7條並約定若違約需付總計工程款1成之違約金。嗣被告已給付定金、二次款項合計810,000元後,兩造另於110年7月7日約定追加施作項目而追加工程款56,800元,加計前揭工程款尾款即完工款項88,500元,兩造協議變更為138,600元( 下稱尾款及追加款協議),被告除於同日已給付78,600元,兩造並約定被告應於110年7月11日原告修補油漆後給付20,000元,及於110年10月10日確認牆壁油漆無問題後始給付尾 款40,000元。詎原告因被告阻礙致無法完成工作,被告現尚積欠110年7月11日及同年10月10日應給付之工程款20,000元、40,000元,另因被告違約依前揭約定亦應給付違約金95,530元,爰依尾款及追加款協議、系爭合約第7條之約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5,53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品質粗糙,於點交時即發現系爭房屋有油漆龜裂、剝落之情,從而兩造於尾款及追加款協議始約定原告於110年7月11日修補油漆部分工程後,被告方給付20,000元,及於110年10月10日確認牆壁油漆無問題 後始給付尾款40,000元。原告既主張前已修補2次而於110年7月7日仍未完成修補油漆之工作,復未於110年10月10日以 前完成修補,足見本件違反尾款及追加款協議者為原告並非被告,故原告自不得依尾款及追加款協議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40,000元,亦不得依爭合約第7條之約定請求違約金95,530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前於110年3月27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承攬就被告系爭房屋之室內整修工程,工程款分3次付款, 定金270,000元、二次540,000元、完工88,500元,總計898,500元,系爭合約第7條並約定若違約需付總計工程款1成之 違約金,嗣被告已給付定金、二次款項合計810,000元後, 兩造另於110年7月7日約定追加施作項目而追加工程款56,800元,加計前揭工程款尾款即完工款項88,500元,兩造協議 變更為138,600元,被告除於同日已給付78,600元,兩造並 約定被告應於110年7月11日原告修補油漆後給付20,000元,及於110年10月10日確認牆壁油漆無問題後始給付尾款40,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追加單、估價單為證(本 院卷6、101-10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97頁反、112、116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經查,本件兩造所為尾 款及追加款協議既約定原告應於110年7月11日修補油漆後,被告始給付20,000元,於110年10月10日確認牆壁油漆無問 題後始給付尾款40,000元,已如前述,則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已於110年7月11日或至遲於110年10月10日完成修補油漆 工作,故原告主張其已完成尾款及追加款協議之工作乙節,即屬不能證明而陷於真偽不明,依首揭規定,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從而,原告依尾款及追加款協議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40,000元合計60,000元,即屬無據,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尾款及追加款協議給付上開金額,依系爭合約第7條之約 定,應給付違約金95,530元,亦無理由。至原告另主張修補油漆之工作係因受被告阻礙致無法完成乙節,原告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而證人林明德雖於本院結證稱:被告有阻止原告所派師傅進入系爭房屋施作乙節(本院卷113頁正), 然證人亦證稱:時間我不記得等語(本院卷113頁正),亦 難以此遽認原告所指為實,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尾款及追加款協議、系爭合約第7條之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5,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書記官 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