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9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7 日
- 當事人王冠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簡字第919號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王冠儀 王世強 王淑婷 王淑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邱純珠及萬象企業社即吳建隆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肆萬壹 仟伍佰玖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 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又上訴聲明之範圍,若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提起上訴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上訴利益之價額(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27號、100年度台抗字第961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㈠被告應共同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000巷0號房屋騰空並遷讓返還原告及 全體共有人;㈡被告吳建隆給付原告王冠儀新臺幣(下同)4 8萬元,及自變更聲明暨追加原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吳建隆給付原 告王世強48萬元,及自變更聲明暨追加原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吳建 隆給付原告王淑婷24萬元,及自變更聲明暨追加原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 被告吳建隆給付原告王淑穎24萬元,及自變更聲明暨追加原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㈥被告吳建隆應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 一項所示之房屋之日起,按月給付原告王冠儀8000元;㈦被告吳建隆應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之 房屋之日起,按月給付原告王士強8000元;㈧被告吳建隆應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之房屋之日起 ,按月給付原告王淑婷4000元;㈨被告吳建隆應自民國111年 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之房屋之日起,按月給付原告王淑穎4000元。」本院就上訴人上開請求㈡至㈨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部分之訴,上訴人不服,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仍應依其請求之不當得利價額核定裁判費。 三、經查,上訴人之原起訴聲明第㈡至㈤項為請求相當於不當得利 之租金,第㈥至㈨項為按月給付部分屬定期給付之性質,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以憑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本院審酌本件為得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之案件,而上訴人係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自111年1月1日起按月 給付,至上訴人112年7月3日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日止,約為1年4個月又7日;再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二審程序、第三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1年,總計為52個月又7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9萬3,419元【 計算式:144萬元+〔2萬4,000元×(52+7/31)〕=269萬3,41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1,595元。茲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上訴費用,即駁回其上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書記官 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