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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簡字第919號

遷讓房屋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01 日

法官汪智陽

上訴人
即原告
王冠儀

王世強

王淑婷

王淑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邱純珠及萬象企業社即吳建隆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壹拾壹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又上訴聲明之範圍,若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提起上訴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上訴利益之價額(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27號、100年度台抗字第9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於民國(下同)112年6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嗣於同年7月25日更正減縮上訴聲明,減縮後上訴聲明第一項係請求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並請求被上訴人:「㈠被告吳建隆給付原告王冠儀新臺幣(下同)96,000元,及自追加原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吳建隆給付原告王世強96,000元,及自追加原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吳建隆給付原告王淑婷48,000元,及自追加原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吳建隆給付原告王淑穎48,000元,及自追加原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吳建隆應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之房屋之日起,按月給付原告王冠儀8000元;㈥被告吳建隆應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之房屋之日起,按月給付原告王士強8000元;㈦被告吳建隆應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之房屋之日起,按月給付原告王淑婷4000元;

㈧被告吳建隆應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之房屋之日起,按月給付原告王淑穎4000元。」本院就上訴人上開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部分之訴,上訴人不服,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仍應依其請求之不當得利價額核定裁判費。

三、經查,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第㈠至㈣項為請求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第㈤至㈧項為按月給付部分屬定期給付之性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以憑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本院審酌本件為得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之案件,而上訴人係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自111年1月1日起按月給付,至上訴人112年7月3日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日止,約為1年6個月又2日;再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二審程序、第三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1年,總計為54個月又2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85,548元【計算式:288,000元+〔24,000元×(54+2/31)〕=1,585,5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5,111元。茲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上訴費用,即駁回其上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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