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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965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楊奕泠

原告
黃慶同即建興碾米廠
訴訟代理人
黃義雄
被告
王旌華即泓華雜糧行
被告
王梓璇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進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王旌華即泓華雜糧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30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王旌華即泓華雜糧行負擔7%,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2,480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1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2,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桃簡卷85頁),原告上開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泓華雜糧行於110年7月2日向原告進貨白米750包(下稱7月2日白米),應付貨款123,750元(下稱7月2日貨款),又於110年7月3日向原告進貨白米450斤(下稱7月3日白米,與7月2日白米合稱系爭白米),應付貨款8,730元(下稱7月3日貨款,與7月2日貨款合稱系爭貨款)。系爭貨款均未給付,原告即於110年7月17日接獲泓華雜糧行通知系爭白米品質不佳,並要求原告於同年月19日前往換貨。原告即於110年7月19日載運總價值123,750元之白米前往泓華雜糧行與其換貨,泓華雜糧行將系爭白米中尚未售出及遭下游退回之白米退還原告(退還之白米價值59,240元),原告則將等價之白米交付泓華雜糧行。此外,原告又將車上其餘價值64,510元之白米售予泓華雜糧行,並當場收取現金貨款。經上開換貨後,泓華雜糧行仍未支付系爭貨款,而系爭白米既由王梓璇於銷貨單上簽收,故王梓璇應與泓華雜糧行一同負責,爰依系爭白米買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前開變更後聲明,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白米之交易主體為原告與泓華雜糧行,王梓璇只有負簽收及付款,並非交易之當事人,不負給付貨款之責。

㈡泓華雜糧行確有向原告購買系爭白米且未於收貨時立即付款,然系爭白米品質不佳,售予下游客戶後屢遭退貨,泓華雜糧行即於110年7月17日向原告表示欲將系爭白米中尚未售出及遭下游退回之存貨退還原告。原告即於同年月19日前往泓華雜糧行載運退還之白米(總價值59,240元),泓華雜糧行同時給付現金貨款64,510元。即7月2日白米中有價值59,240元之白米已退還原告,不生給付貨款問題,其餘64,510元則已於110年7月19日以現金付清,故7月2日貨款均已清償。退貨當日原告雖有提出欲將車上白米售予泓華雜糧行之意思,然泓華雜糧行並未同意,兩造間亦無換貨情事。

㈢退貨後3日,泓華雜糧行又另行給付現金8,730予原告用以清償7月3日貨款,故系爭貨款已全數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自己於110年7月2日及同年月3日出售系爭自米予泓華雜糧行,泓華雜糧行收受後並未於當日支付貨款一節,業據原告提出經王梓璇簽名之110年7月2日銷貨單、經泓華雜糧行負責人王旌華簽名之110年7月3日銷貨單為據,且為泓華雜糧行所不爭執(桃簡卷85頁反面),此節堪信屬實。故本件本院應審酌之爭點為:㈠王梓璇是否為系爭白米買賣契約之當事人、㈡110年7月19日原告前往泓華雜糧行處係「取回退貨」或「交換白米」、㈢泓華雜糧行有無支付7月3日貨款,分述如下:

㈠王梓璇是否為系爭白米買賣之契約當事人

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所謂契約之當事人,必以在締結契約過程中發出、接受意思表示之主體為限。

⒉原告主張王梓璇有於系爭白米之銷貨單上簽名一節,固據提出110年7月2日銷貨單為據(桃簡卷4頁),且為王梓璇所不爭執(桃簡卷91頁反面)。然原告自承系爭白米係王梓璇以泓華雜糧行之名義向原告叫貨、系爭白米交易之相對人為泓華雜糧行、王梓璇從來沒有以個人名義向原告叫過貨(桃簡卷81頁反面、85頁反面)等語。泓華雜糧行亦表示系爭白米係由泓華雜糧行所訂購、王梓璇不曾以自己之名義向原告訂過大宗白米(桃簡卷91頁反面)等語。結合兩造上開說法,佐以原告提出之銷貨單上明確記載客戶名稱為「泓華雜糧行」(桃簡卷4頁),應可認定系爭白米之交易主體為原告與泓華雜糧行,王梓璇縱有於銷貨單上簽名,僅能認為王梓璇有代表泓華雜糧行收受白米之意思,而不能認為王梓璇有以自己名義向原告購買白米之意思。王梓璇既非系爭白米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王梓璇給付系爭貨款,即屬無據。

㈡110年7月19日,原告前往泓華雜糧行處係「取回退貨」或「交換白米」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原告主張110年7月19日前往泓華雜糧行「換貨」為被告所否認,就此主張原告應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兩造間之交易習慣為,針對收貨當日即付清貨款之銷貨單,收貨人無需簽名;當日未付清貨款之銷貨單,才需要由收貨人於單上簽名等語(桃簡卷89頁反面)。惟上情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泓華雜糧行若有收貨物,不論收貨當時有無付清貨款,都會在銷貨單上簽名,若當日有付清貨款,會同時要求對方在銷貨單上記載「付清」二字(桃簡卷91頁)。依卷內所附被告提出之銷貨單,自110年3月5日至同年5月7日間,原告與泓華雜糧行之9次交易銷貨單上均有王梓璇之簽名(桃簡卷39至48頁),而原告未能提出任何與其所述交易習慣相符之證據(即泓華雜糧行有收貨但無人簽名之銷貨單)。且衡諸一般生活經驗,買受人在收貨之同時於單據上簽名以表示收到為社會交易之常態,故應以被告抗辯之交易習慣較為可信。而在此交易習慣下,110年7月19日之銷貨單上既無王梓璇或泓華雜糧行人員之簽名,應認當日泓華雜糧行並未收受原告提出之白米。

⒊原告之子黃義雄固到庭證稱110年7月19日係由黃義雄送米至泓華雜糧行,並由王旌華及王梓璇在場收貨(桃簡卷90頁),然王梓璇及王旌華亦均否認當日有收受原告給付之白米(桃簡卷91頁及反面),王旌華更稱110年7月19日黃義雄有要求將車上之白米下貨但為王旌華所拒,黃義雄隨即與王梓璇共同清點要退還之白米後載離等語(桃簡卷91頁反面)。本院考量黃義雄為原告之子且受僱於原告、王旌華、王梓璇則為本件之當事人,故3人陳述之內容均有高度偏頗自身利益之可能性,而不能偏信,故不能僅以黃義雄之證詞即認定110年7月19日泓華雜糧行確有收受原告交付之白米。

⒋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王進財於112年1月31日言詞辯論時已就原告與泓華雜糧行在110年7月19日「換貨」一事當庭自認,原告無須再提出舉證(桃簡卷97頁)。然被告之自認若與事實不符,縱未經原告同意仍得撤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自明。本件泓華雜糧行並未於110年7月19日收受原告提出之白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王進財上開自認即與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符,王進財於112年1月31日撤銷上開自認,應屬有效。

⒌綜上,原告自承110年7月19日有自泓華雜糧行載離價值59,240元之白米及收受64,510元之現金,又未能舉證證明當天另有交付泓華雜糧行任何白米,應認泓華雜糧行所負7月2日貨款已於110年7月19日清償完畢。

㈢被告有無支付110年7月3日之白米貨款泓華雜糧行抗辯110年7月19日將系爭白米剩餘存貨退回予原告後,3日後已再給付原告8,730元以結清110年7月3日貨款(桃簡卷70頁),然此節為原告所否認(桃簡卷96頁),應由泓華雜糧行就給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泓華雜糧行就上開抗辯並未提出任何舉證,則其辯詞本院自無從採信。

㈣基此,關於7月2日貨款泓華雜糧行已清償完畢,7月3日貨款則尚未清償,故原告得向泓華雜糧行請求之貨款應為8,730元。

㈤利息起算日:

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因買賣契約所生之債,當事人並未具體約定給付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泓華雜糧行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16日起(桃簡卷10-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王旌華即泓華雜糧行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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