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事聲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6 日
- 當事人涂國芳即松田會計師事務所、風沛成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正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簡事聲字第2號 異 議 人 涂國芳即松田會計師事務所 相 對 人 風沛成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任正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0年12月23日所為110年度司促字第4135號處分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廢棄,發回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分。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前向本院聲請核發民國110年5月17日所為110年度司促字第4135號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12月23日之同字號處分書(下 稱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請;該處分書於同年月27日送達於異議人後,異議人於法定期間內之111年1月5日具狀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其程序應屬合法,先予說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即支付命令債務人之董事長原為任正民,其雖曾於110年4月14日改選鄭明鳳為董事長,並向桃園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但實際上鄭明鳳已於選任前之同年3月7日死亡,此選任決議應屬無效,且桃園市政府嗣後亦已撤銷該次變更登記,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即應回復為任正民。然原處分卻以改選董事長之際,原董事長任正民應已解任,本件支付命令於110年6月1日對任正民之送達為不合法 ,因未能於核發三個月內合法送達債務人而失效為由,駁回核發確定證明書之聲請,應有違誤。故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本院重行裁定。 三、按董事得由股東會之決議,隨時解任;股東會於董事任期未屆滿前,改選全體董事者,如未決議董事於任期屆滿始為解任,視為提前解任,公司法第199條第1項前段、第19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因股東會 決議而解任者,可分為決議解任及擬制解任二種類型,於前者,係指股東會直接作成將董事解任之決議;但於後者之情形,股東會作成決議之內容則是「改選全體董事」,而非「解任董事」,僅是於原有董事任期尚未屆滿,又未經股東會決議於任滿始為解任時,法律為解決重疊期間之董事權限問題,始擬制發生原有董事解任之效力。是於後者之情形,原董事之解任並非基於股東會獨立之解任決議,而係繫於改選之決議而生,改選之決議若有無效或嗣遭撤銷者,擬制解任之效力自亦無從發生。又依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公司董事應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而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則為公司法第191條所明定 。 四、經查: 1.異議人前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10年5月17日以110年度司促字第4135號核發後,該支付命令於同 年6月1日向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任正民為送達;惟異議人嗣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本院司法事務官卻以「債務人於110年4月14日選任業於同年3月7日死亡之鄭明鳳為其董事長,則於改選董事長之際,原董事長任正民應已解任。故本件支付命令於同年6月1日對債務人原法定代理人任正民之送達為不合法,是以因本件支付命令未能於核發後3個 月內合法送達債務人而失效」為由,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有上開支付命令、送達證書、原處分之處分書附卷可參,此部分之情節先可認定。 2.然而,任正民自109年1月20日起,為相對人之唯一董事並為董事長,嗣相對人股東會於110年4月14日決議改選鄭明鳳為董事,並經桃園市政府於110年4月28日核准登記,然鄭明鳳已於上開股東會決議前之110年3月7日死亡等情,則有相對 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桃園市政府110年4月28日府經商字第11090846470號函、鄭明鳳個 人資料查詢結果可參,此等事實亦堪認定。依上開說明,鄭明鳳既於上開股東會決議前死亡,其受選任為董事時已無權利能力,自更不具行為能力,此選任決議即與公司法第192 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有內容違背法令之情形,應屬無效。 3.承上,上開改選董事之決議既屬無效,公司法第199條之1第1項所定,原有董事任正民於改選後視為解任之擬制效力即 自始無從發生;且觀諸上開股東會議事錄,亦未見相對人股東會有單獨作成將任正民解任之決議,是任正民作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地位,並不因上開股東會決議而有變更。至於桃園市政府雖於110年4月28日核准相對人董事即董事長之變更登記,嗣於同年8月18日始為撤銷,然此等登記事項之錯 誤,應僅限制相對人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當不妨害異議人依正確之實際狀態主張權利。從而,原處分以任正民已經解任為由,認本件支付命令對其送達為不合法,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發回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書記官 潘昱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