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保險小字第7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15 日
- 當事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李正漢、楊鳴疆(原名:楊尚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保險小字第756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簡權益 寄桃園市○○區○○路000號21樓之2 被 告 楊鳴疆(原名:楊尚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28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