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保險小字第4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3 日
- 當事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萬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保險小字第49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張盈晴 胡書誠 被 告 錢美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0年10月17日11時5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駛於桃園市桃園區龍安街往大興西路方向,駕車不慎,擦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蘇宴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維修費用28,061元(含零件5,970元、噴漆14,303元及 工資7,788元),其中零件部分經計算折舊並加計烤漆及工 資費用後為26,776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這不是我應該負擔的,這條路如果不偏右,就會撞倒左邊的車子,且是系爭車輛撞上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機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偏右行駛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其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28,061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新凱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0頁), 並有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足見原告前開主張,洵非無據。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偏右行駛擦撞系爭車輛乙節,經本院當庭勘驗事故發生時之系爭車輛之行車記錄器畫面結果顯示:「檔名:"G:\00000000_115337RM.MP4_00000000_103120.mkv"。勘驗結果:(0:9)系爭車輛行駛於桃園市桃園區龍安街往大興西路方向,肇事車輛行駛於系爭車輛左側。(0:10)肇事車輛尚未行駛越過停止線即 偏右行駛,並已跨越禁止變換車道之雙白實線。(0:13) 兩車通過停止線,肇事車輛再次偏右行駛,擦撞系爭車輛。」,被告雖辯稱路本身就是歪的,若不偏右行駛,將會與左邊對向車道車輛發生碰撞,應係承保車撞到伊,伊認雙方均有責任云云,惟本院經本院勘驗前開行車記錄器畫面,前開路段即大興西路與文中路之十字路段,因路面之設計雖有稍微偏右行駛之必要,然在肇事車輛行駛之車道與對向車道間,已劃有白色虛線之行車分向線指示車道行駛範圍,而本院勘驗上開行車記錄器畫面顯示肇事車輛與行車分向線間仍有相當之距離,而系爭車輛依線道標示駕駛,自無過失,是被告前開抗辯不足憑採,堪認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未注意車輛動態偏右行駛之過失,故本院綜合前開證據資料,認原告主張肇事車輛確有撞擊系爭車輛之情,被告所辯前詞,委無足採。既被告之駕車行為有如上之過失,且此過失與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間有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繕費用,即屬有據。 ㈢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8,061元(含零件5,970元 、噴漆14,303元及工資7,788元),有新凱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0頁 )。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選擇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車輛於110年4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0年10月17日,實際已使用7月,有該車之行車執照可查(見本院卷第8頁)。則其零件 費用於扣除折舊額後應為4,68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 計毋須計算折舊之烤漆噴漆14,303元及工資7,788元後,系 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應為26,776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7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2年7月27日送達,見本院卷第19頁)之翌日即112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書記官 陳家蓁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970×0.369×(7/12)=1,28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970-1,285=4,685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