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保險小字第7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30 日
- 當事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李正漢、聯成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葉石成、葉俊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保險小字第744號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簡權益 被 告 聯成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石成 訴訟代理人 葉俊彬 被 告 葉俊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葉俊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葉俊志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葉俊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葉俊志於民國(下同)111年4月8日7時14分許,駕駛被告聯成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附近時,因駕車不慎,致擦撞由原告承保 車體損失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依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13,950元(工資2,325元、烤漆11,625元)。又上開車禍發生時,被 告葉俊志係被告聯成公司的受僱人,被告聯成公司依法應該負僱用人責任。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聯成公司則以:聯成公司為法人,並無行為能力,本件事故發生時係由被告葉俊志所駕駛,應由汽車駕駛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葉俊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先前提出書狀則略以: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曾潮緒業與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葉俊志達成和解,該事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和解而消滅。且原告並未提出由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葉俊志駕駛肇事車輛於本件事故有何故意過失,且系爭車輛違規併排臨時停車,亦否認系爭車輛受損結果為被告葉俊志所致,原告就系爭車輛受損結果與本件事故之因果關係應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規定。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事後報案登記表、車損照片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事後報案登記資料核閱無誤,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肇事車輛駕駛人即被告葉俊志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系爭車輛之所有人並非事故發生之駕駛人,縱被告葉俊志主張為真實,然該駕駛人並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自無處分該損害賠償債權之權能,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另本件事故發生至本件起訴期間歷經相當之時日,業經員警刪除該路段之監視錄影畫面,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惟原告留存前至該警局翻拍之監視錄影畫面,經本院勘驗本件事故路段之監視器影像,勘驗內容略以:「(影片時間1秒至9秒 )系爭車輛行駛於 桃園市蘆竹區明光街之無分向限制線路段,適有被告葉俊志駕駛肇事車輛AJQ-395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亦行駛於該處。(10秒至16秒)兩車交會時,肇事車輛先行靠左禮讓,承保車輛微向右彎前行後暫停前行。(17秒至22秒)嗣肇事車輛偏左前行,於影片時間18秒時與承保車輛發生擦撞。」,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79頁),足認肇事車輛於兩車交會時並未注意兩車之車身間距與兩車動態即貿然前行致本件事故發生。被告葉俊志固抗辯原告應提出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以證本件事故之過失,然本院審酌卷內證據資料(含監視錄影畫面),足以認定系爭事故之肇事因素,本件顯無送鑑定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㈢被告復爭執系爭車輛受損是否為事故當日造成不明云云,惟依據車輛維修報價單之修繕項目,核與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位置相符,並有行車記錄畫面影像及車損照片附卷可參,被告若主張可能有其他損傷非其所致,即應提出客觀之事證以減弱或推翻原告提出之證明。被告僅依一己之主觀認知及陳述,否認原告已提出之事證,本院即難逕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所辯前詞,尚無可採。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3,950元(工資2,325元、烤漆11,625元), 有東星汽車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並無須計 算折舊之零件費用,則原告請求被告葉俊志賠償車輛因毀損之損害13,950元,應認為有理由。 ㈣末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即無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葉俊志於駕 駛肇事車輛發生事故時,係駕駛聯成公司所有之車輛,即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惟經本院勘驗本件事故監視錄影畫面被告葉俊志於事故發生時駕駛肇事車輛,並無任何彰顯與聯成公司有關之事證,被告葉俊志亦無顯現執行職務之外觀或有利用職務之機會外觀,則揆諸前開規定,尚難僅因被告葉俊志駕駛聯成公司所有之車輛逕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聯成公司應負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葉俊志給付原告13,950元,及自民事追加暨準備書狀影本送達(112年7月28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112年8月7日生 效,見本院卷第55頁)之翌日即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由被告葉俊志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陳家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