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4 日
- 當事人楊鈞富、黃元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64號 原 告 楊鈞富 寄桃園市○○區○○街00號 訴訟代理人 章學中 被 告 黃元宏 國泰世紀產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倩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元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5,254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黃元宏負擔6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黃元宏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元宏於民國110年9月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 街00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此毀損,致原告受有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795,643元(含零件費用551,543元、工資244,100元 )之損害。且系爭車輛因發生系爭事故而減損交易價值315,000元,原告並因此支出鑑定費6,000元。又被告國泰世紀產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承保黃元宏投保之第三人責任險,保險金額為200,000元,卻拒絕向原告給付保險金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為:㈠黃元宏應給付原告768,376元。㈡國泰公司應給付原告200,000元。二、被告部分: ㈠黃元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國泰公司部分:黃元宏並未向國泰公司申請出險,故無法依保險契約給付,且原告主張之車輛維修費用應依法計算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黃元宏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黃元宏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黃元宏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國泰公司對此亦無意見,應認可採。 ⒊黃元宏上開過失行為導致系爭車輛毀損,應認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黃元宏賠償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國泰公司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⒈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保險法第94條第2項固有明定。然上開規定 考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受害第三人之權利,並確保保險人之給付義務所增定,在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付損失賠償責任確定後,受害第三人得直接向保險人請求賠償。本項規定雖賦予第三人直接請求權,但本質上不得增加保險人保險契約外之額外責任或訴訟程序之額外負擔。所謂「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係指第三人向被保險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法院判決勝訴確定或其他與勝訴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之情形(下稱取得民事勝訴確定判決)而言,而非謂第三人得與保險人進行訴訟,由非事故當事人之保險人,就其未必了解之事故狀況進行訴訟,增加其額外訴訟之負擔,以確認被保險人應負擔之賠償責任。是倘第三人未向被保險人請求損害賠償,取得民事勝訴確定判決,自不得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8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國泰公司承保黃元宏投保之第三人責任險,保險金額為200,000元一節固為國泰公司所不爭執(桃保險簡 卷48頁)。然原告並未對黃元宏取得民事勝訴確定判決,依上開說明,原告自不得直接向國泰公司請求給付。 ⒊基此,原告請求國泰公司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為無理由。㈢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損害之金額: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⑴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足資參照。又依行政院所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年,依 定率遞減折舊率為369/1000,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計歷年折舊之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 ⑵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795,643元(含零 件費用551,543元、工資244,100元),有興泰汽車商行開立之維修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在卷可佐(桃保 險簡卷67至72頁)。而系爭車輛乃104年3月出廠,有卷 附系爭車輛車籍查詢結果可稽(桃保險簡卷83頁反面),迄系爭車禍發生之110年9月9日,使用已逾5年,則系爭車輛維修所需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額後應為55,154元(計算式:551,543×1/10=55,15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加計不需計算折舊之維修工資244,100元後,系爭 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299,254元(計算式:55,154+244,100=299,254)。 ⒉車輛交易價值減損 ⑴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96條、第2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目 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繕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對於曾經發生重大事故後已修復完成之車輛,依一般車輛市場交易通念,消費者普遍購買意願較為低落,與市場上同款但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事故車之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因此可認事故發生後,所有人確實受有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據此,原告如能證明系爭事故發生前、後系爭車輛之市場交易價值確有減低,此部分差額當屬原告所失利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⑶經查,系爭事故發生前之110年9月5日,原告已與訴外人 商定以650,000元出售系爭車輛,此有原告提出之汽車 買賣合約書為佐(桃保險簡卷74頁),應認原告依已定之計畫確實能將系爭車輛以650,000元之價格售出。 ⑷所謂交易價值之減損,係以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對系爭車輛造成之影響為限。原告固主張自己於111年9月6日以335,000元出售系爭車輛,進而主張系爭事故影響系爭車輛交價值之程度為315,000元。然依二手車市場交易常 情,車輛使用年數對車價有重要影響,原告於系爭事故之1年後將車輛出售時,影響交易價值之因素除有系爭 事故外,亦包含經過1年之折舊減價,故以上開資料計 算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之交易價值減損程度,並不合理。而原告為確認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而減少之交易價值,曾委託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進行鑑定,經鑑定結果認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正常車價為430,000元,系爭事故發生後縱經修復然車輛交易價值仍減 損為350,000元,此有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1年8 月5日桃汽商鑑定(儀)字第111184號函附之鑑定報告 書附卷可參(桃保險簡卷75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已載明鑑價結果係回溯至110年9月之行情,已排除時間因素造成之影響,故系爭車輛於事故並修復後之交易價值,應以上開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較為可採。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交易價值價減損應以300,000元(計算式650,000-350,000=300,000)為限,逾此部分之請求,不能准許。 ⑹至原告主張為鑑定系爭車輛事故前、後之交易價值有無貶損而支出鑑定費6,000元一節,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汽 車商業同業公會收據為證(桃保險簡卷76頁),且該鑑定報告書係原告用以證明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證據,又經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得認屬必要費用,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有理由。 ⒋綜上,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總額為605,254元( 計算式: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299,254+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300,000元+鑑定費用6,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黃元宏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書記官 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