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原小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0 日
- 當事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許國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原小字第29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陳軍達 羅昀昇 被 告 蔡杰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63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訴外人「鴻順車業」簽訂買賣契約,約定買賣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115,774元。被告又與原告簽立分期付款 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同意由原告向鴻順車業支付上開買賣總價款後受讓上開買價金債權讓。被告則應自110年4月2日起至111年9月2日止,以每月為1期,分18期向原 告攤還,若未按期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並應支付按週年而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按日息0.43‰計算之違約金。 ㈡惟被告並未依約按時繳款,迄至112年2月6日止尚欠本金5,56 3元、已計遲延費483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46元,及其中5,563元自民國112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0.43‰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還款明細為佐(桃簡卷7至9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另參酌被告期日之通知尚以公示送達方式不之,衡情應尚未向原告清償,是本院綜合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主張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分期買賣價金5,563元,應屬有據 。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83元「遲延費」,有無理由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請求「遲延費」487元並未具體表明請求之明細及依據 ,經本院於112年8月29日訊問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雖稱上開遲延費包含期前利息及違約金,然並未說明期前利息及違約金各自之具體金額及請求之依據,並稱將再具狀陳報說明(桃簡卷45頁反面);惟至本院112年10月3日開庭前,原告均未提出任何書狀,當日開庭時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亦無法就此部分提出任何說明(桃簡卷54頁反面),應認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未盡舉證責任,本院無從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㈢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有無理由 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無待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即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3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查原告訴之聲明後段請求按日息0.43‰計算違約金之部分, 固與系爭契約條款相符。惟原告自陳本件被告遲延給付,原告除受有利息損失外,並無其他損害(桃簡卷45頁反面)。而且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存、放款週年利率均少有超過5%,而原告請求之利息為週年利率16%,不僅高於一 般市場行情甚多,且已達法定利率之上限,應認原告已透過約定利率獲取足額且大量之經濟利益,是認系爭契約約定之違約金已屬過高;從而,本院將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酌減至1元,以求公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法律關提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