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原簡字第1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10 日
- 當事人張庭蓁、蕭維宏(原名:蕭文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原簡字第105號 原 告 張庭蓁 被 告 蕭維宏(原名蕭文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11日8時許,在桃園市○○區 ○○○街00號「蓁享初」早餐店前,對原告辱罵:「奧店家、 媽的、妳這什麼爛態度」、「你的幼稚行為怎麼不再來一次」、「做人不要這麼虛假」、「他媽的我就是不懂」、「媽的幼稚」等語(下稱系爭言詞),足以貶損原告人格尊嚴、名譽與社會評價。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因而身體健康受損,支出開刀費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且致原告受有精神 上痛苦,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於前揭時、地為上開公然侮辱犯行,致原告名譽受損,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原易字第104號判決被告無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原上易字 第25號判決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3,000元,如易服勞 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原上易字第25號刑事卷宗可參,堪信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⒈開刀醫療費用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自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本件妨害名譽行為,致其健康受損,多次進出醫院、開刀云云,並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等資料為證。惟原告並未提出診斷證明書證明原告因被告系爭言詞致罹患何種疾病,及被告本件妨害名譽行為即係造成原告因而罹患疾病需要開刀治療原因之證明,稽此,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開刀醫療費用云云,即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 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以系爭言詞辱罵原告,涉犯公然侮辱,考量被告於不特定多數人可經過之公共場合,以系爭言詞辱罵原告,此類用詞之激烈性,已逾越一般個案情緒性發洩之程度,堪認系爭言詞應屬辱罵原告之言詞,並已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原告應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痛苦,故被告所為自屬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 ⑵次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例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而辱罵原告,致原告之名譽法益受侵害;另參系爭言詞之激烈性,堪認原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佐以原告為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自營早餐店、月收入約6、7萬元,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並有兩造110、111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為憑(見個資卷)。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以5,000元為 允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1月3日起算(於112年10月23日寄存送達 ,於112年11月2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6頁),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元,及自112年11月3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