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小字第12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04 日
- 當事人林育蔚、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蔡明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小字第1200號 原 告 林育蔚 被 告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楊千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再按原告之訴,有同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436 條第2 項、第436條之23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訴請本件損害賠償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嗣本院以112年度桃小字第1200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翌日起算5日內 補繳,該裁定已於民國112年7月10日寄存送達原告,惟原告迄未補繳上開費用乙情,有本院桃園簡易庭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附卷為憑,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書記官 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