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小字第14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07 日
- 當事人豐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謝禎樺、明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詹塗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小字第1418號原 告 豐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禎樺 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 被 告 明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塗城 訴訟代理人 陳家彥律師 廖家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前於民國(下同)108年間簽訂「委託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就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204號、208號……等標的物」提供保全服務 ,合約期間自108年9月1日零時起至109年8月31日24時止, 雙方如不續約,需在合約到期前一個月以書面通知對方,否則視同原合約時間延後一年,並約定被告應自原告派駐保全駐衛服務開始日起,支付原告保全服務費,每一期(一個約)新臺幣72,000元(含稅)。嗣兩造於109年9月10日合意終止契約,詎被告就109年8月1日至109年9月10日間應付之保 全服務費96,000元遲未依約付款,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於109年11月20日以桃園大業郵局第721號存證信函催告,限被告於109年11月27日前給付積欠之服務費,被告仍未置理, 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000元,及自109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於108年間委由經營保全業務之原告提供 保全服務,惟原告於109年1月29日提供服務過程因可歸責於己之情事,造成被告廠房發生火災,受有嚴重損害,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給付保全服務費用,被告亦以存證信函請求賠償火災損害,原告拒絕賠償。原告遂曾於111年3月11日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支付保全服務費用,經被告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後視為起訴,經鈞院111年度桃 小字第1347號受理(下稱前案),被告於前案曾以對原告基於火災所生之害賠償請求債權為訴訟上之抵銷,而該火災損害賠償訴訟復由鈞院111年度消字第6號另案審理,為避免裁判矛盾,兩造遂於111年12月27日合意停止前案之訴訟程序 ,然原告於112年4月27日期限屆滿前未聲請續行訴訟,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視為撤回起訴,則前開已中斷之時效自視為不中斷,被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履行。縱令被告無從主張時效抗辯,被告亦得以系爭火災損害賠償債權為抵銷之主張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豐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統一發票、桃園大業郵局第721號存證信函暨回 執聯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至13頁),此部分之事實亦為 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商人、製造 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民法第127 條第8 款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係被告委由原告提供系爭承 駐 衛保全服務,為兩造所不爭,原告雖主張依照系爭契約的內容,非屬於針對一定工作完成的承攬性質,因保全工作每天都有新的事情發生,保全人員必須隨機提供相應的服務,於一般承攬是針對一定的建案或一定的機器設備已完成該一定工作為目的的法律性質不同,故不適用第127 條有關於承攬人關於報酬的短期時效云云。惟查,原告係以經營保全業務而獲取利益,性質上應屬於商人,其所提供之商品即為保全服務之勞務給付,是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所生之管理服務費用請求權,自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 款規定之2 年短期消 滅時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號、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參照)。 ㈢次查,原告前於111年3月14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視為起訴,經本院111年度桃小字第1347號受理,嗣兩造因另案有火災損害賠償案件繫屬本院, 為避免裁判歧異遂於111年12月27日合意停止前案之訴訟程 序,然原告未於法定期間聲請續行訴訟,視為撤回起訴而終結,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1桃小1347號卷宗核閱屬實,依 民法第130條、第131條規定,前案因視為撤回起訴,復因原告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其請求權時效即視為不中斷。 原告遲至112年5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有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可憑(見本院卷第4頁),是原 告請求系爭契約109年8月1日至109年9月10日之服務費用顯 已罹於時效,被告抗辯本件原告請求給付前開服務費已罹於2年短期時效,拒絕給付等語,洵屬可採,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服務費,為無理由,應駁回。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既屬有理,業述如前,則關於被告另抗辯以系爭火災損害賠償債權為抵銷部分,則不再贅述,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服務費96,000元,及自109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書記官 陳家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