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小字第14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8 日
- 當事人閃亮清潔企業有限公司、郭俊驛、偉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白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小字第1451號 原 告 閃亮清潔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俊驛 被 告 偉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亦有 明定。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9 復有明文。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本件固屬小額訴訟事件,惟兩造均為法人,且原告所提出兩造所訂定之環境清潔事務承包契約書第11條約定:「因本約發生之訴訟,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本院卷10頁),兩造既就上開合約所生之訴訟,已有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