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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小字第2349號

返還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陳愷璘

原告
羅丹二期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潔昀
訴訟代理人
胡明龍
訴訟代理人
廖豐瑋
被告
詠詮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培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30元,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兩造於民國109年10月5日簽立之大樓消防機電保養合約(下稱110年合約)負責原告110年度大樓消防檢查申報,合約期間為109年11月1日起至110年10月31日止,卻怠於完成該年度消防檢修,致原告於110年10月27日經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舉發,並於110年11月15日收到新臺幣(下同)20,000元罰單(下稱20,000元罰單,已由被告清償完畢),嗣因被告仍未依約完成消防檢修申報,原告於110年12月另聘請訴外人和富機電公司(下稱和富公司)負責本應由被告完成之110年消防檢修申報,花費35,000元,並於111年1月1日完成申報,且因於110年12月18日經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複查仍未完成改善,於111年1月26日再經桃園市政府消防局開立40,000元罰單(下稱40,000元罰單),原告多次向被告求償均未果,即於111年1月扣押被告110年12月機電服務費13,000元、大有路547號7樓管道間滲漏工程款21,000元,共計34,000元,另被告承作之管道間滲漏工程未善後致原告另請廠商施工花費3,000元,故被告尚應給付原告44,000元(計算式:35,000元+40,000元-13,000元-21,000元+3,000元=44,000元),爰依110年合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000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依兩造合約被告應負責合約期間原告的消防申報沒有意見,但111年1月26日的40,000元罰單與被告無關,被告無庸負責,且在110年11月15日20,000元罰單開立之後,被告欲進行檢修,係因原告阻止被告進行消防檢修與機電保養始未完成消防申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依110年合約負責原告110年間大樓消防檢查申報,合約期間為109年11月1日起至110年10月31日止,卻未及時完成消防檢修,致原告於110年10月27日經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舉發,於110年11月15日收到20,000元罰單,該20,000元罰單已由被告清償完畢,嗣原告於110年12月另以35,000元聘請和富公司辦理110年度消防檢修申報,且因於110年12月18日經桃園市消防局複查仍未完成改善,於111年1月26日經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再次開立40,000元罰單,原告尚有110年12月機電服務費13,000元、大有路547號7樓管道間滲漏工程款21,000元,共計34,000元款項尚未給付被告一節,業據其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詠詮事業有限公司合約:大樓消防、機電保養合約、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舉發違反法令案件及限期改善通知單㈠、消防安全檢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㈠、桃園市政府消防法案件裁處書、羅丹二期支出憑證黏存單、存摺內頁影本、存證信函、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桃園市桃園區公所函文、臨時會議會議紀錄等件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至22頁、第28至31頁),此部分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為可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40,000元罰單以及賠償另聘請和富公司之花費35,000元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上開費用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⒈經查,被告承攬原告109年11月1日起至111年7月31日止之消防簽證申報及公共安全簽證申報等事宜,此有110年合約與110年10月7日大樓消防機電保養合約(下稱111年合約)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7至31頁、第68至72頁),且依110年合約第10條、111年合約第10條均規定:「乙方(即被告,下同)承攬甲方(即原告)工作期間,均應依照勞工安全衛生法及規章辦理,如違反規定受罰...概由乙方負責」可知,被告依約應負責辦理原告109年11月1日起至111年7月31日止之消防申報,若係因被告怠未依法履行行政管制義務,致違反行政法規所生責任,均應由被告負責。

⒉又按第6條第1項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應依下列規定,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其檢修結果,應依規定期限報請場所所在地主管機關審核,主管機關得派員複查;場所有歇業或停業之情形者,亦同。但各類場所所在之建築物整棟已無使用之情形,該場所之管理權人報請場所所在地主管機關審核同意後至該建築物恢復使用前,得免定期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檢修結果申報:一、高層建築物、地下建築物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委託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辦理。二、前款以外一定規模以上之場所:委託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辦理。三、前二款以外僅設有滅火器、標示設備或緊急照明燈等非系統式消防安全設備之場所:委託消防設備師、消防設備士或由管理權人自行辦理,消防法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查,因被告未依約辦理原告110年度消防申報,於110年10月27日經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檢查發現有違反消防法第9條規定事實,並於110年12月18日經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複查仍未完成改善,始經桃園市政府消防局開立40,000元罰單一節,有桃園市政府消防法案件111年1月26日府消預字第1110027959號裁處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則參諸110年合約、111年合約前開規定,該40,000元罰單以及原告於110年12月間另委請和富公司負責辦理消防檢修申報所花費35,000元,自均是因被告未依約按期履行消防法第9條所定消防申報契約義務所生損害與花費甚明。

⒊被告固辯稱40,000元罰單與其無關,原告110年10月後之消防機電保養合約與其無關云云,然又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與原告締結111年度大樓消防、機電保養合約之廠商仍為被告(本院卷第63頁反面、第64頁),則被告前開陳述顯有矛盾,自無可採。且被告依約應負責辦理原告109年11月1日起至111年7月31日止之消防申報,已如前述,被告前揭辯稱原告110年10月後之消防機電保養合約與其無關云云,自非可採。

⒋另被告雖辯稱其於桃園市政府消防局開立該20,000元罰單後曾欲施作消防檢修,係原告拒絕被告施作,始未施作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且本院業已於113年4月18日諭知被告就此部分抗辯具體舉證說明,惟被告遲至113年5月9日仍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認,而綜觀卷內資料,並無證據可認原告有何拒絕被告施作乙情,被告此部分抗辯應無理由。

⒌另原告雖主張被告應另負擔被告承作之管道間滲漏工程未善後致原告另請廠商施工款項3,000元云云,然此部分花費與本案並無證據同一性之關聯,且原告就此亦未舉證說明何以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該廠商施工款項3,000元,原告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

⒍從而,原告依兩造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罰單40,000元、和富公司費用35,000元,並扣除原告尚未給付與被告之110年12月機電服務費13,000元、大有路547號7樓管道間滲漏工程款21,000元,總計41,000元(計算式:35,000元+40,000元-13,000元-21,000元=41,000元),於法有據,應准許之。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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