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小字第23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消費爭議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02 日
- 當事人何舒安、朝陽富元教育股份有限公司、鄭一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小字第2355號 原 告 何舒安 被 告 朝陽富元教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一鳴 訴訟代理人 林詠喬 陳鏡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消費爭議事件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5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60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4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20日為其子(為保護未成年人隱私,下稱A童)報名被告開設之國小5年級全科班、美語班及作文班(以下合稱系爭課程),總計支付費用新臺幣(下同)51,500元。 ㈡系爭課程於112年9月1日開始,原告於同年月2日即因故向被告申請就系爭課程全部退費,此時距系爭課程實際開課尚不足5日,依桃園市短期補習班退費管理自治條例(下稱系爭 條例)第3條第3款之規定,被告應退還繳納費用總額之80% 即41,200元。然被告多方拖延,最終僅於同年10月10日退還21,300元,尚餘19,900元未退。 ㈢被告惡意拖欠退款行逕惡劣,應有消費者保法第51條懲罰性賠償金規之定適用,爰依兩造間契約及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提起本件訴訟。 ㈣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有為A童報名系爭課程,但並未於112年9 月2日提出退費申請。A童在被告之補習班持續上課至112年9月22日返家後,原告即向被告詢問申訴管道並提出退費之要求。惟此時已距系爭課程實際開課日已超過5日但未達總時 數1/3,故依系爭條例之規定被告應退費之比例為50%而非80%。經被告將系爭課程中全科班註冊費5,300元、美語班註冊費3,000元及作文班註冊費600元扣除後,所餘42,600元之50%即21,300元已退還原告,故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合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自己為A童報名系爭課程,該課程於112年9月1日實際開課,總費用為51,500元一節,被告並無爭執,堪信屬實。 ㈡原告主張自己於112年9月2日即向被告請求退費,有無理由: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自己於112年9月2日即向被告要求退費,應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自己於112年9月2日向被告要求退費,業據提出LI NE對話紀錄截圖為佐(桃小卷23頁),然觀該截圖之時間為「112年9月4日」,對話之內容如下: 被告方人員:A童爸爸,同學說A童今天沒有去學校上課,這邊要跟您確認一下,他今天會進班嗎? 原告:不會 上開對話不僅發生於原告主張之9月2日之後,且對話內容僅係原告向被告告知9月4日當天A童不會前往補習班上課 ,並無向被告要求退費之意思。而原告又稱自己無法提出其他舉證,則其此節主張已難採信。 ⒊再者,原告固主張A童自112年9月2日後即不曾前往被告處上課,然原告曾於112年9月18日向被告方人員詢問「明天上英文課會與作文課相衝突那要怎麼辦?」,此有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可證(桃小卷42頁)。再觀原告提出之消費爭議申訴資料表,原告之申訴要旨表明自己於112年9月21日接A童下課時,對於陂告方人員表示當日需至晚間7時30分才能接人一事表達不滿(桃小卷11頁)。顯見A童遲至112年9月21日仍有前往被告處上課。若原告確實於112年9 即申請退款,卻遲至同年9月21日仍將A童送往上課,顯然不符常情。 ⒋綜上,原告主張自己於112年9月2日即向被告申請退款,為 無理由。 ㈢原告得請求退款之金額: ⒈學生於實際開課日起5日內要求退費者,應退還當期開班依 約繳納費用總額之80%、學生於實際開課日起之第6日,至全期或總課程時數之1/3期間內要求退費者,應退還當期 開班依約繳納費用總額之50%,系爭條例第3條第3款、第4款定有明文。 ⒉原告既不能證明自己於實際開課起5日內(即112年9月5日以前)要求退費,則其主張被告應退還已繳費用之80%即 無所據。而被告自承原告請求退費之時間尚未超過課程時數之1/3,故原告得請求退款之比例應以50%為限。 ⒊被告對原告得請求退款50%一節固無爭執(桃小卷37頁), 然系爭條例規定計算退費之依據為「依約繳納費用總額之50%」,並無得先扣減註冊費之例外,故被告計算應退還 之款項時,將系爭課程之註冊費先行減除後再據以計算退費金額,於法不合。故依上開規定,被告應退還之金額應為25,750元(計算式:51,500元×50%=25,750元),扣除 被告已先行給付之21,300元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退還4,45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㈣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有無理由: ⒈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5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 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 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 費者保護法第51條定有明文。 ⒉依上開規定,當事人提起之訴訟,倘係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生爭議之法律關係,而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起訴者,例如以同法第7條第3項(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對於商品或服務欠缺安全性之責任)、第8條第1項(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之責任)、第9條(從事輸入商品或服務之企業經營者之責 任)、第22條(企業經營者廣告內容不實之責任),或第23條(刊登或報導廣告之媒體經營者之責任)等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者,方有同法第51條懲罰性賠償金之適用。反之,若當事人提起之訴訟,並非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起訴者,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⒊本件原告係依兩造間之契約、系爭條例之規定起訴,並非依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定所提起訴之訴,不符上開規定適用要件,原告依此請求懲罰性賠償金,即屬無據。 ㈤利息起算日 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被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9日(桃小卷20頁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㈥原告固另援引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為其請求權基礎,然就此部分原告並具體表明被告如何成立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促本院發動職權,毋庸准駁之諭知。又被告聲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 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書記官 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