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小字第25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29 日
- 當事人劉春梅、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徐旭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小字第2513號 原 告 劉春梅 被 告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訴訟代理人 簡泰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於原告起訴後,已與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以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是本件被告由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0年7月2日至亞太公司門市申辦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下稱系爭門號),門市人員向伊表示 僅需月繳新臺幣(下同)569元,卻將合約寫成月繳999元,並以伊信用卡刷卡20,990元,分6期攤還,伊遭亞太公司門 市人員欺騙,權利受損,爰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990元。 三、被告則以:否認亞太公司門市人員欺騙原告,亞太公司係依約向原告收取費用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遭亞太公司門 市人員欺騙致受有損害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原告固提出信用卡帳單為證,然此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曾因申辦系爭門號刷卡20,990元並分6 期攤還,尚無法證明亞太公司門市人員有欺騙原告之情事。另依原告提出系爭門號專案同意書記載「5G無限資費999型 」「方案月租費999」等內容,可知原告申辦系爭門號之每 月月租費為999元,而非569元,且原告亦在同意書上簽名確認,更足證亞太公司門市人員並未欺騙原告,是被告抗辯亞太公司係依約收費等語,即屬可信。又原告迄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遭亞太公司門市人員欺騙,或有何超收費用之情事,故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28,990元,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魏于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黃文琪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