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小字第2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02 日
- 當事人任育倫、洪嘉徽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小字第258號 原 告 任育倫 被 告 洪嘉徽 訴訟代理人 陳科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983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倒車時 ,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1年10月23日18時47分許前某時,將訴外人慶賓小客車租賃有限 公司(下稱慶賓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桃園市大園區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P2停車場內,後被告於111年10月23日18時47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自上址停車場倒車欲離開時,竟未注意停放在旁之系爭車輛,因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因此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36,000元(含工資24,870元及零件費用11,130元)。嗣慶賓公司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債權讓與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11年12月19日航警行字第1110715770號 函暨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一隊第一分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現場照片等(見本院卷第8-13頁、第20-23頁)在卷可稽,經核與原告所述大致相符 ,被告對此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則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壞負損害賠償責任,當屬有據。 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 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 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債權人所 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另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營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438,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 用總計為36,000元(含工資24,870元及零件費用11,130元)乙情,有上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稽,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為租賃小客車,屬運輸業用客車,且出廠日係104年5月乙節,有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14頁)附卷可參,系爭車輛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11年10月23日止,使用已逾4年之期間,則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1,113元(計算式:11,130×0.1),另加計工資24,87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車輛之修復費用25,983元(計算式:1,113+24,870),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雖辯稱:修車費用高於汽車維修費用之行情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惟系爭車輛係於交通事故發生當日即進入車廠檢修,且修繕項目亦與系爭車輛遭撞擊之部位相符,復參以車輛修繕金額本會因車輛品牌、維修廠之規模等條件因素而有不同,被告僅空言指摘系爭車輛之修車費用高於汽車維修費用之行情云云,然並未具體敘明汽車維修費用行情之認定標準及依據,則被告該等所辯,顯屬無稽,不足憑採。 三、又平日即以自行駕車為交通工具之人,於無車輛使用之情形下,搭乘大眾運輸、計程車、Uber、租用其他車輛代步尚屬合理之必要回復原狀方式,而系爭車輛因前開交通事故損壞乙情,業據本院認定如上。查,原告主張其係以機場接送客戶之司機為業,並與車行簽約而以系爭車輛作為上開工作之約定車輛,且原告日常亦係以系爭車輛為通勤及日常生活之交通工具,然因系爭車輛入廠維修4日,遂向訴外人大鶴國 際租賃有限公司承租同款車輛,因此支出租車費用24,000元等節,亦據其提出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及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15-17頁)附卷為證,核與原告所述大致 相符。而被告雖以原告應提出承租車輛之必要性等提出說明等語為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然經本院詢問後,原告已當庭提出司機工作之汽車出租單照片為憑,本院將該等照片提示予被告閱覽後,被告亦供認:對使用同款車型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則被告該等所辯,亦屬無據,委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及同法第216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9,983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月16日(於112年1月5日寄存送達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見本院卷第2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