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小字第3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消費爭議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8 日
- 當事人王勇欽、王怡方即幸福腳印寵物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小字第390號 原 告 王勇欽 訴訟代理人 單鈴淇 被 告 王怡方即幸福腳印寵物坊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75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11年6月3日,前往址設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1樓之幸福腳印寵物坊,以新臺幣(下同)3 7,500元向被告購入品種為美國短毛貓之寵物貓1隻(晶片號碼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貓咪)時,被告並未提供 由獸醫師開立之特定寵物於最近3個月內之診斷書或檢驗證 明書,亦未給付系爭貓咪預防針施打資訊等特定寵物飼養管理須知,然被告有向原告保證系爭貓咪之性別係公貓,並約定系爭貓咪若有持續性下痢、冠狀病毒性腸炎及傳染性腹膜炎等疾病者,被告則須無條件收回而更換同等值幼貓,雙方復簽立寵物買賣定型化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為憑。然原告將系爭貓咪帶回後,系爭貓咪即陸續出現發燒及連續腹瀉等狀況,原告遂於同年月5日攜帶系爭貓咪至動物醫院檢查 ,系爭貓咪經診斷有細菌性腸炎,且系爭貓咪亦非被告所保證之公貓而係母貓,原告因而依約向被告請求退換,然遭被告所拒,被告並稱系爭貓咪交由被告照護3日即可復原,原 告遂將系爭貓咪交由被告照看。後原告於同年月8日將系爭 貓咪領回時,系爭貓咪之情況並未好轉,原告於同年月10日將系爭貓咪帶至動物醫院檢查時,檢出系爭貓咪有發燒及持續下痢,且冠狀病毒血清為陽性等疾患,系爭貓咪因而自同年月10日起至14日間,在動物醫院留院接受治療。而被告所交付之系爭貓咪既與被告保證之內容不同,且身體健康狀況早已不佳,被告之給付顯有瑕疵,被告自應退還買賣價金之半數即18,750元。又原告因系爭貓咪之就醫及住院治療而花費17,000元,被告亦應將該等款項給付原告。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227條、360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減少價金及被告應給付系爭貓咪之醫療費用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原告購買系爭貓咪後,當日即有攜帶系爭貓咪至動物醫院檢查,確認系爭貓咪之健康無恙,原告方攜系爭貓咪返家。而原告雖曾於111年6月5日向被告反應系爭貓咪有 發燒及血便之狀況,然此係幼貓轉換環境之常見症狀,原告亦未提出診斷證明書,然被告仍同意將系爭貓咪帶回照料,原告後於111年6月8日將系爭貓咪帶回時,系爭貓咪之健康 狀況亦已無虞。嗣於111年6月11日,原告僅透過通訊軟體告知系爭貓咪可能患有乾性傳染性腹膜炎,經被告要求原告提出診斷證書以辦理退換事宜,惟原告自始均未提出相關文件,被告依約自無退還價金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於111年6月3日,係以37,500元向被告購買系爭貓咪, 雙方並訂立系爭契約,被告當時有向原告保證系爭貓咪為公貓,且在系爭契約中亦註明系爭貓咪之性別為公貓。而原告於111年6月5日攜帶系爭貓咪前往小果苗動物醫院檢查時, 系爭貓咪患有細菌性腸炎,且性別為母貓。原告於111年6月5日,向被告反應系爭貓咪有發燒及拉肚子等狀況時,被告 遂請求原告將系爭貓咪帶回由其照料,而後於111年6月8日 ,原告始將系爭貓咪自被告處帶回等情,有系爭契約、小果苗動議醫院動物診斷證明書及錄音光碟、譯文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9-10頁、第65-66頁、第107-111頁、第121頁背面至第122頁,證物袋),兩造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至第61頁、第100-101頁),是此部分 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又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60條、第359條、第360條分別定有明文 。系爭契約第3條第3款係規定:買受人應於標的物交付後之48小時內,至政府核定之合格動物醫院進行檢查,如標的物經診斷患有發高燒、持續性下痢或嘔吐等狀況,並經動物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出賣人應無條件將標的寵物收回,並更換同等值之幼貓與買受人;第4款則約定:自標的物交付之 日起7日內,標的寵物如罹患冠狀病毒性腸炎及傳染性腹膜 炎等疾病,經由動物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出賣人應無條件將標的寵物收回,並更換同等值幼貓與買受人。 ㈢經查,系爭貓咪於111年6月10日因發燒、持續下痢等症狀,而經原告送往思邁爾動物醫院診療,經抽血檢查後,系爭貓咪有冠狀病毒血清陽性反應,而自111年6月10日起至111年6月14日留院接受治療等情,業經原告提出思邁爾動物醫院診斷報告及血液檢查報告(見本院卷第13頁、第19-20頁,下 合稱思邁爾醫院報告)為憑。而被告雖質疑思邁爾醫院報告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62頁),惟本院觀諸思邁爾醫院報告上蓋有思邁爾動物醫院之印章,並有獸醫師之親筆簽章,原告復於本院審理時提出思邁爾醫院報告原本供本院核對(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且被告僅係以原告初始並未提出上開診斷報告,該份報告是嗣後開立等語為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而未否認該報告係由思邁爾動物醫院所開立,則被告該等所辯,自屬無據,不足憑採。至被告雖另辯稱:被告於111年6月3日將系爭貓咪交付與原告後,原告有帶系爭 貓咪至特約動物醫院檢驗,確認系爭貓咪之建康狀況沒有任何問題,原告才帶回家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然本院觀諸原告提出之錄音對話中,原告曾向被告表示:馬醫師有關系爭貓咪之性別部分,都不給我確定答案,我覺得太離譜了,我不相信他,我就換去另外一家動物醫院等語,而被告則係向原告覆以:我幫馬醫師解釋一下,馬醫師係以我為主,他怕他說錯的話,你們會不高興,他認為我可能沒有講清楚或是認錯,他後來也有打電話給我,並表示系爭貓咪係母貓,問我是不是說錯,他其實是知道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則被告指定之特約醫院顯係以被告之意見為主, 且迄未見該特約醫院對系爭貓咪有為何等檢查內容之相關診療證明文書;再參以系爭貓咪自交付與原告後,即陸續出現發燒及細菌型腸炎等症狀,亦有小果苗動物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10頁、第65-66頁) 附卷為佐,益徵系爭貓咪於被告交付時確有身體健康狀況不佳之情,是被告上開所辯,洵屬無據,委無足採。基此,原告主張系爭貓咪自購買交付時,即存有發燒、持續下痢及冠狀病毒血清陽性反應等疾患,當屬有憑。 ㈣又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特定寵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買賣業不得買賣之:二、經獸醫師診斷判定其健康情形不佳。三、罹患法定動物傳染病;第13條則規定:特定寵物買賣交易時,應依本法第22條之2第2項規定,將下列登載寵物相關資訊文件,提供予購買者:二、特定寵物飼養管理須知。三、最近三個月內,獸醫師開立之特定寵物診斷書或檢驗證明書。再執業之獸醫師,如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治療及檢驗,並不得拒絕填發病歷摘要、診斷書、檢驗證明書、影像紀錄及其他診療相關證明文件;其所需費用,由飼主負擔,獸醫師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查,被告將系爭貓咪出售與原告時,並未提供由獸醫師開立之特定寵物於最近3個月內之診斷書或檢驗證明書,亦未給付系爭貓咪預防 針施打資訊等特定寵物飼養管理須知等節,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11、67頁)附卷可佐,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而被告雖辯稱:被告未依法提供特定寵物檢驗證明書,係因獸醫診所為免承擔風險而拒絕出具此證明,而飼主若購買當日健康檢查有任何問題,被告亦均願意無條件退換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然被告所為顯與上開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之規定相悖,且本院審酌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規範之目的除在確保寵物之健康狀況外,另一方面也是透過公開透明之資訊揭露以維護消費者之權益,而被告僅空言指稱獸醫診所均違反獸醫師法之規定而不願開立檢驗證明,然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能提出其有將系爭貓咪送請檢驗後遭獸醫師拒絕開立檢驗證明之相關證明文件,則被告所辯,顯屬虛妄,不足採信。 ㈤再參以系爭契約第3條第3款、第4款亦分別約定有買賣標的寵 物若存有特定疾患即應無條件退換之事項等,已如前所述,而被告未依法提供由獸醫師開立之特定寵物於最近3個月內 之診斷書或檢驗證明書,亦未給付系爭貓咪預防針施打資訊等特定寵物飼養管理須知等節,亦經本院認定如上,本院審酌系爭契約第3條既係以寵物責任擔保條款為名,被告在交 付寵物時復未依法提供任何檢驗證明書等文件,則基於保障消費者之精神,應將系爭契約第3條第3款、第4款所約定可 無條件退換之疾患視為被告出售寵物時,向消費者所承諾之保證品質,較為適允。而被告雖另辯以:當初我有要原告將系爭貓咪送回來做更換,我也有說願意吸收所有醫療費用,但原告一直拒絕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第121頁背面至第122頁),然原告係陳稱:當初有向被告要求做更換,但被告表示沒有更換或退換的之選項,只說他們願意治療,後來被告亦不願給付醫療費用,雙方對於退回的條件始終無法達成共識,所以才沒有將系爭貓咪退回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 ),復參酌雙方之對話錄音譯文及被告提出之郵局存證信函,確見被告除要求原告應出具指定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外,對於醫療費用亦明確表示拒絕給付(見本院卷第71-73頁、 第110-111頁),核與原告上開所述相符,而被告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時,均未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事證為佐,則被告該等所辯,亦非可採。 ㈥被告給付之系爭貓咪既有上述瑕疵,且被告亦拒絕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而讓原告退換,業已說明如前。另原告將系爭貓咪送至小果苗動物醫院及思邁爾動物醫院檢查、治療而支出醫療費用17,000元等情,亦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本院卷第15頁)存卷可證,本院參酌系爭貓咪之售價、上開身患之疾病及已支出暨將來可能需求支付之醫療費用(見本院卷第40頁)等節,認原告依民法第359條、第360條等規定,請求減少半數之價金即18,750元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7,000元,核屬有據,均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5,750元 (計算式:18,750+17,000)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月16日(於112年1月5日寄存送 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見本院卷第2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227條、360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