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小字第6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8 日
- 當事人黃志明、林宸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小字第668號 原 告 黃志明 寄桃園○○0000000○○○ 被 告 林宸頡 林冬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355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宸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645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458元,餘由被告林宸頡負擔。 本判決第1項、第2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宸頡於民國111年7月9日無照而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 桃園區延平路與樹仁三街口時,未遵守交通規則闖越紅燈號誌而與原告所有、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臉部撕裂傷(3公分)、右下背部挫擦傷、雙側手肘擦傷、 雙側前臂擦傷、雙側手部擦傷、雙側膝部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車輛亦遭毀損,原告因此受有財產損失(眼鏡)新臺幣(下同)4,000元、10日不能工作損失20,000 元,及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0,35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林宸頡對原告之請求表示認諾。 ㈡被告林冬萍以小孩(按,指林宸頡)犯的錯應該要由小孩自己負責、原告主張自己10日薪資可達20,000元應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接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林宸頡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克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分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桃小卷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附卷可稽(桃小卷11至14頁),經核均與原告所述相符。 ⒊就原告主張林宸頡就系爭事故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一節,林宸頡並無爭執(桃小卷32頁反面),故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又林宸頡之過失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於法有據。㈡原告主張林冬萍應與林宸頡負連帶責任,有無理由。 ⒈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⒉查,林宸頡係於93年10月出生,系爭事故發生之111年7月9 日時,林宸頡尚未年滿18歲,屬限制行為能力人,且當時系由其母即林冬萍單獨行使對林宸頡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此有林宸頡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本院個資卷)。而林冬萍並未提出任何可供證明已對林宸頡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證明,僅泛稱林宸頡犯的錯應由林宸頡自行負責等語(桃小卷32頁反面),則依上開規定,林冬萍既未能舉證自己有何民法第187條第2項得免負賠償責任之證據,原告主張林冬萍應與林宸頡就系爭事故所生損害連帶負責,應屬有據。 ㈢林宸頡認諾原告請求之效果 ⒈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謂合一確 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當當人之適格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者而言,亦經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43號判例闡釋甚明。查本件原告以林宸頡、林冬萍為共同被告,主張因被告林宸頡過失駕駛肇事,致原告受有傷害,被告2人應共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連帶賠償上開款項。由此可見原告對於本件被告其中之一人或數人本可單獨進行訴訟,惟因事實上之便宜始對之一同起訴,顯非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自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適用之餘地。 ⒉林宸頡對原告之聲明表示認諾(桃小卷32頁反面),縱原告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詳後述),且林宸頡所為認諾係不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然因本件訴訟標的對於被告之各人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故自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款所謂對於全體共同訴訟人(即被告全體)不生效 力之問題。而林宸頡於表示認諾時已年滿18歲,具備完全行為能力,故其所為之認諾對其自身仍發生效力,是原告請求林宸頡給付40,000元一節,應予准許。 ㈣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金額 ⒈財物損失:4,000元 ⑴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自己價值4,000元之眼鏡於系爭事故中毀損,被 告2人對此並無爭執(桃小卷33頁),則原告此部分主 張,應屬可採。 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035元 ⑴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而關於賠償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足資參照。又依行政院所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車折舊年限為3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536/1000,且其 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計歷年折舊之累計額,其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 ⑵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20,350元(全為零件費用),為被告所不爭執(桃小卷33頁),此節應屬可採。而系爭車輛乃100年9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結果可稽(本院個資卷),迄本件車禍發生之111年7月9日,已使用逾3年,則系爭車輛維修所需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額後應為2,035元(計算式:20,350×1/10=2,035),應認此即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 ⒊不能工作損失:12,320元 ⑴原告主張自己因系爭事故而有10日不能工作,每日薪資為2,000元,固提出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 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登英工程有限公司在職證明為據(桃小卷36、49頁)。 ⑵然查,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11年7月9日至 聖保祿醫院急診求診,同年月11日及12日至該院門診治療,醫囑則建議原告自111年7月9日起休養1週(桃小卷49頁)。由上開診斷證明書之內容,應認原告自111年7月9日起確有7日不能工作,而除此之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因系爭事故而不能工作之證明,故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即不可採。 ⑶又原告固稱自己每日工資為2,000元,然依其提出之登英 工程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中明確記載原告每月月薪為52,800元(桃小卷36頁),折算日薪即為1,760元,是原 告因系爭事故而不能工作所受損害應為12,320元(計算式:1,760×7=12,320)。原告固主張每週4天之例假日 不能納為折算日薪之分母等語(桃小卷53頁反面),然上開在職證明書記已記載原告之月薪為52,800元,即表示薪水係按月給付,且不論當月分之日數或當月有無依法應予勞工休假之國定假日,雇主均按約定之月薪數額發放。是故計算原告每日因系爭事故而不能工作所受損失時,自應按全月日數計算,原告主張假例日不能納為分母一節,並不可採。 ⒋綜上,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總額為18,355元(計算式:財物損失4,000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035元+不能工作損失12,320元=18,355元)。 ㈤利息起算日: 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被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13日起(桃小卷17、1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