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11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7 日
- 當事人陳昭宇、林鴻岊即勝瑞企業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137號 原 告 陳昭宇 訴訟代理人 王至德律師 被 告 林鴻岊即勝瑞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11年7月17日,就其所有位在桃園市平鎮區復旦路2段之房屋(詳細地址詳卷,下稱系爭房屋 )客廳及書房之裝潢工程,兩造並簽署請款單、報價單及簡式契約條款(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由被告負責裝修系爭房屋客廳及書房,並約定系爭承攬契約之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460,000元,被告並承諾完工日期為111年12月,原告遂依指示於111年7月18日至111年7月25日間匯款工程款共計460,000元與被告,詎被告屢經原告聯繫,被告均以各種藉口 推託而未依約履行系爭承攬契約,嗣原告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訊息定期催告被告履約,因被告未於期限內履行,原告嗣以LINE訊息及行動電話簡訊通知被告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並要求返還上開款項,被告仍藉詞拖延而遲未返還。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工程款。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54條、259條第2款分 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請款單、報價單、匯款紀錄、匯款明細、對話紀錄、簡訊、存證信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9至23頁),經核與其所述無訛,且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既已向被告解除系爭承攬契約,被告係於111年7月18日至111年7月25日間受領總計460,000元,依 照前開條文,被告即對原告負有返還系爭承攬契約已支付承攬報酬460,000元,並附加自受領時利息之義務,又原告雖 得依法請求被告自111年7月18日起至111年7月25日受領各筆款項(總計為460,000元)時起之利息,然其減縮請求自111年7月26日起,依法定利息5%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可,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111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0,000元,及自111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