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11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3 日
- 當事人茉莉國際設計事業有限公司、吳紀佑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185號 原 告 茉莉國際設計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紀佑軒 訴訟代理人 王仲軒律師 陳毓婷律師 被 告 陳文智即冠智北區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9,31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1年間委託被告承攬中和直播間之油 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因111年12月4日須交屋予業主,故約定應於同年11月15日完工,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其中200,000元為被告初始要求之報酬,後續100,000元則為被告額外追加(下稱系爭工程追加部分),且原告 業已於111年11月30日以台灣優勢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名義給 付現金150,000元、另於112年1月17日分別開立面額100,000及43,400元之支票給付被告(因被告另積欠原告6,600元之 烏魚子費用而直接於票面金額扣除),而以此方式將系爭工程報酬給付完畢。惟被告收受報酬後,卻遲未完成系爭工程之油漆作業,經業主催促後,被告亦以找不到師傅為由拒絕施作,原告為遵期交屋予業主,僅得在經被告同意後,另外尋覓壁紙師傅,並向訴外人京展國際傢俱有限公司(下稱京展公司)採購壁紙以完成系爭工程,因此受有支出工資及材料費共計122,406元之損害。又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作為解除系爭工程追加部分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即應返還追加部分之報酬100,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2,4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伊於111年間委託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下稱系爭承 攬契約),因111年12月4日須交屋予業主,故約定應於同年11月15日完工,報酬300,000元,原告業已將報酬給付完畢 ,惟被告未遵期於111年11月15日完成系爭工程油漆作業, 原告僅得另外尋覓壁紙師傅,並向京展公司採購壁紙以完成系爭工程等節,業據其提出冠智工程報價單、台灣優勢事業群現金支付憑據及支票2紙影本、茉莉設計事業群現金支付 憑據及支票4紙影本、LINE對話截圖、京展公司報價單、錄 音光碟及譯文、第一銀行付款即時交易結果通知等證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至10、12、40至42頁及證物袋),且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 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2,406元之 損害賠償,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之不當 得利,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19,310元之損害賠償: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工程原應於111年11月15日完工、並於同年12月4日交屋予業主,惟被告遲未於約定期限內完成油漆工程,依上開規定,自應自約定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原告為免遲延交屋遭業主罰款,僅得將油漆工程改為施工較為簡便之壁紙工程,並因此支出壁紙師傅及壁紙材料之費用,此部分確屬因被告遲延而生之損害,原告之請求應有理由。 ⒊原告固主張其因施作壁紙工程共支出122,406元,惟依其所提 之第一銀行付款即時交易結果通知、茉莉設計事業群現金支付憑據及支票4紙影本所載,壁紙師傅工資為65,000元、壁 紙材料費用為54,310元(見本院卷第38、41至42頁),加總僅119,31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9,310元之損害賠償,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之不當得利: ⒈按承攬契約,在工作未完成前,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定作 人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除有民法第494條、第502條第2項 、第503條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特別訂定外,倘許定作人依 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則承攬人已耗費勞力、時間與資金,無法求償,對承攬人甚為不利,且非衡平之道。關於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者,除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之反面解釋,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又一般情形,期限本非契約要素,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者,限於客觀性質上為期限利益行為,且經當事人約定承攬人須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06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承攬契約須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方得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或第503條規定解除契約。又所謂以工作於特定期 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係指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期限為給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者而言,亦即承攬人逾期完成之工作,對定作人將無實益,定作人始得解除契約。 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承攬契約係以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要素,故其得依民法第503條解除契約等語。惟查,依原告 之主張,其係為免遲延交屋遭業主罰款,方改為進行壁紙工程。是依其上開主張,被告縱未於兩造約定之期限完成施工,亦不至於使系爭工程完全喪失實益,而僅發生原告與業主間之求償問題而已,尚難認系爭承攬契約係以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03條解除 契約,尚屬無據。 ⒊另按民法第502條第1項有關承攬人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工作,定作人僅得請求減少報酬,而不得解除契約之規定,係同法第254條一般契約解除之特別規定,是承攬之工作因可歸 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或未定期限經過相當時期而未完成時,除有同條第2項規定以工作於特定 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定作人即應受民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而不得任意解除契約,初無再適用同法第254條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87 年度台上字第893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開說明,系爭 承攬契約既非以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原告除受民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而不得任意解除契約外,亦不得適用同法第254條主張解除契約。從而,原告主張其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100,000元等節,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被告之工作既尚 未完成,原告得另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承攬契約,並請 求返還未完成部分之報酬,自不待言。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9,310元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4月8日起 (見本院卷第16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同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9,310元,及自112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依據,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書記官 楊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