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185號
- 原告
- 茉莉國際設計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紀佑軒
- 訴訟代理人
- 王仲軒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毓婷律師
- 被告
- 陳文智即冠智北區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9,31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1年間委託被告承攬中和直播間之油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因111年12月4日須交屋予業主,故約定應於同年11月15日完工,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其中200,000元為被告初始要求之報酬,後續100,000元則為被告額外追加(下稱系爭工程追加部分),且原告業已於111年11月30日以台灣優勢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名義給付現金150,000元、另於112年1月17日分別開立面額100,000及43,400元之支票給付被告(因被告另積欠原告6,600元之烏魚子費用而直接於票面金額扣除),而以此方式將系爭工程報酬給付完畢。惟被告收受報酬後,卻遲未完成系爭工程之油漆作業,經業主催促後,被告亦以找不到師傅為由拒絕施作,原告為遵期交屋予業主,僅得在經被告同意後,另外尋覓壁紙師傅,並向訴外人京展國際傢俱有限公司(下稱京展公司)採購壁紙以完成系爭工程,因此受有支出工資及材料費共計122,406元之損害。又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解除系爭工程追加部分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即應返還追加部分之報酬100,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2,4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伊於111年間委託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下稱系爭承攬契約),因111年12月4日須交屋予業主,故約定應於同年11月15日完工,報酬300,000元,原告業已將報酬給付完畢,惟被告未遵期於111年11月15日完成系爭工程油漆作業,原告僅得另外尋覓壁紙師傅,並向京展公司採購壁紙以完成系爭工程等節,業據其提出冠智工程報價單、台灣優勢事業群現金支付憑據及支票2紙影本、茉莉設計事業群現金支付憑據及支票4紙影本、LINE對話截圖、京展公司報價單、錄音光碟及譯文、第一銀行付款即時交易結果通知等證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至10、12、40至42頁及證物袋),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2,406元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19,310元之損害賠償: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工程原應於111年11月15日完工、並於同年12月4日交屋予業主,惟被告遲未於約定期限內完成油漆工程,依上開規定,自應自約定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原告為免遲延交屋遭業主罰款,僅得將油漆工程改為施工較為簡便之壁紙工程,並因此支出壁紙師傅及壁紙材料之費用,此部分確屬因被告遲延而生之損害,原告之請求應有理由。
⒊原告固主張其因施作壁紙工程共支出122,406元,惟依其所提之第一銀行付款即時交易結果通知、茉莉設計事業群現金支付憑據及支票4紙影本所載,壁紙師傅工資為65,000元、壁紙材料費用為54,310元(見本院卷第38、41至42頁),加總僅119,31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9,310元之損害賠償,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之不當得利:
⒈按承攬契約,在工作未完成前,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定作人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除有民法第494條、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特別訂定外,倘許定作人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則承攬人已耗費勞力、時間與資金,無法求償,對承攬人甚為不利,且非衡平之道。關於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者,除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之反面解釋,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又一般情形,期限本非契約要素,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者,限於客觀性質上為期限利益行為,且經當事人約定承攬人須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06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承攬契約須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方得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或第503條規定解除契約。又所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係指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期限為給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者而言,亦即承攬人逾期完成之工作,對定作人將無實益,定作人始得解除契約。
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承攬契約係以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要素,故其得依民法第503條解除契約等語。惟查,依原告之主張,其係為免遲延交屋遭業主罰款,方改為進行壁紙工程。是依其上開主張,被告縱未於兩造約定之期限完成施工,亦不至於使系爭工程完全喪失實益,而僅發生原告與業主間之求償問題而已,尚難認系爭承攬契約係以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03條解除契約,尚屬無據。
⒊另按民法第502條第1項有關承攬人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工作,定作人僅得請求減少報酬,而不得解除契約之規定,係同法第254條一般契約解除之特別規定,是承攬之工作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或未定期限經過相當時期而未完成時,除有同條第2項規定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定作人即應受民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而不得任意解除契約,初無再適用同法第254條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87年度台上字第893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開說明,系爭承攬契約既非以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原告除受民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而不得任意解除契約外,亦不得適用同法第254條主張解除契約。從而,原告主張其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100,000元等節,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被告之工作既尚未完成,原告得另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承攬契約,並請求返還未完成部分之報酬,自不待言。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9,310元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4月8日起(見本院卷第16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9,310元,及自112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依據,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