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12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12 日
- 當事人呂雅芝、江皓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239號 原 告 呂雅芝 被 告 江皓誠 訴訟代理人 沈絃申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2年1月18日以111年 度桃交簡附民字第46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肆仟肆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2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未劃分向標線之大同路,由中正路往三民路3段方向,行經 路寬5.0公尺之大同路117號前路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為前揭注意貿然行駛,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上開地點由 大同路往三民路3段方向路旁之新光大樓地下停車場出口處 駛出右轉彎,亦疏未讓車道上行進中車輛先行,兩車因而煞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頸椎損傷之傷害。原告因此受有醫療費用309,611元、復健費用195,487元、護具5,000元 、交通費用90,795元、不能工作損失162,893元、出差津貼105,000元、車輛維修費用137,841元、勞動力減損528,482元損害,且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505,131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35,240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依據事故鑑定結果被告為肇事次因,責任比例約為百分之三十,原告應負與有過失責任;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於大陸就診未經我國中央健保局核定者,應予扣除;復健費用部分無合格院所開出之單據,應予扣除;又原告於113年8月27日陳報追加提出之交通費用明細多為非就診之交通費用,以及前往牙醫就診等與本件無關者,均應予扣除;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並未提出遭扣薪相關證明,出差獎金亦非固定薪資,非屬法律上之損失應予扣除;車輛部分於調解時原告表示業已報廢,應以實際價值計算損失依據;勞動力減損及精神慰撫金請鈞院依法審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因前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386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證查核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又本件事故經桃園地方檢察署依職權送請桃園市行車事故鑑定委會鑑定結果略以:「呂雅芝駕駛自用小客車在未劃分向標線路段,自路外地下停車場出口處起駛右轉彎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江皓誠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未劃分向標線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部分亦同本院認定,有該會111年8月23日桃交鑑字第1110006210號函暨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參(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691號卷第97至102頁)。原告復主張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 沒有煞車痕跡,懷疑被告有超速行駛之過失云云,然被告駕駛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是否已逾該路段行車速限,原告復未舉證以佐其說,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憑採。足認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惟被告之過失責任並不因此而解免。準此,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經認定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其賠償。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數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復健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行受有前揭傷害,於事故發生後至醫院就診、接受復健治療,支出醫療費用309,611元、復健費 用195,487元,業據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長庚紀念醫院、 臺大醫院、中壢長榮醫院、捷安物理治療所、上海市第六人民醫院、深圳市第十一人民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附民卷第30至61頁、本院卷第33至46頁),被告固辯稱有三、四張大陸地區就診支出費用非健保局核定應予扣除云云,查以原告所受之傷害於臺灣固可提供妥適之醫療,惟原告因個人特殊原因而至大陸地區就醫,於本件事故所受傷勢之範疇仍屬相同,即應算為其損害之一部,被告抗辯難認有理由。是原告請求醫療及復健費用309,611元、195,487元,洵屬有據。 ⒉護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自己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因受有前揭傷害須購買頸圈支出5,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重仁復健器材有限公司統一 發票為證(附民卷29頁),洵屬有據。 ⒊交通費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身 體上損害,支出交通費90,795元云云,固提出計程車程車證明為證(附民卷第19至27頁、本院卷第47至50頁、第141至157頁)。惟查,原告於11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之交通費用121,090元部分(本院卷第141至157頁),已有多數 單據與起訴時請求重複列計,且佐以原告自行提出之交通費用記錄表,111年11月7日後之交通費用多為自中壢住家至桃園市區、健康檢查、牙醫就診、辦理車輛停駛及至法院出庭之交通費用,多屬原告個人生活上之額外支出,或為保護其權益所支付之訴訟成本,非因傷所必然增加之費用,再者原告自承追加之交通費用係因車輛無法維修,沒有車子可以開,事發後到醫療院所及各地之交通費用(本院卷159反面、160頁),然本件事故發生日期為110年8月20日,原告請求賠償自110年8月20至113年7月11日之交通費用,衡情應已足夠原告修復受損車輛或選擇購置新車,原告未為處理,其因此所受無代步工具可資使用之損失,難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何因果關係,故原告於11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之部分應予扣除。而原告於11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前請求交通費用69,705元部分,經本院實際計算原告提出之收據為44,314元,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44,314元為有理由,應准許之。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受有前揭傷害而有休養2週之必要,有長庚醫院 診斷證明書醫囑附卷為憑(本院卷第91頁),足認原告有休養2週之必要。次查,原告主張其事故前每日平均薪資為4,135元云云,惟原告所提出之員工薪資條所示,事故前三個月即110年5、6、7月份受領常態性給予之薪資均為83,238元(本院卷第112、113頁),至於端午禮金依勞基法實行細則第10條規定,屬於「恩惠性給與」,爰不列入計算其平均薪資,故以月薪資83,238元換算原告每日平均薪資應為2,775元 (計算式:83,238元/30日=2,7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之工作損失於38,850元(計算式:2,775元×14日=38,850元)範圍內,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出差津貼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相當因果關 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 所存在之一切事實, 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 98年台上字第 673號判決要旨參照 )。 ⑵原告主張其任職公司之員工出差管理辦法得報支出差旅費,其原訂於110年8月22日受公司指派出差,因本件事故推延出差,受有差旅費損失105,000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原告固據提出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光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國計劃書、員工出差管理辦法為證(本院卷第128至137頁),惟原告自承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致該出差計劃推延70日,然縱使原告因傷需休養2週,已另擇定其他時間 出差,難謂原告因傷即受有上開差旅費之損失,兩者間亦難認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受有差旅費105,000元之 損失應由被告負擔云云,尚難憑採。 ⒍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 不法毀損系爭車輛,依上開規定,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縱原告尚未支付修理費或實際尚未修理,亦仍可依該估價單認定系爭車輛受有上開損害之金額。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37,841元(工資56,250元、零件81,591元),有估價單在卷 可稽(附民卷第74頁)。而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 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查系爭車輛係於00年00月出廠及牌照狀態為停駛逾期逕行註銷即尚未有報廢之登記,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在卷為憑(見個資卷),至本件事故發生之日止 ,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 請求之金額應以290元為限(計算式:81,591元×0.1=8,1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56,250元,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即為64,409元。 ⒎勞動力減損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受有前揭傷勢而致其減少勞動能力程度為13%等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3年5月9日 長庚院林字第1130250154號函暨所附勞動力減損比例計算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3至84頁),則原告主張其減少勞動能力程度為13%乙節,核屬有據。 ⑵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即應以其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綜合酌定之。本件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致受有前揭傷勢係於110年8月20日,已如前述,參酌本院個資卷原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所示原告於00年0月00 日出生,而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為年滿65歲等節,則原告請求所受減少勞動能力13%之損害應自扣除前揭不能工作之損失後,自110年9月2日之 翌日即110年9月3日起算開始計算至年滿65歲之136年4月29 日止,即屬有據。而審酌原告所提出前揭薪資證明所示,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每月受領之薪資應以常態性給予83,238元計算,以此作為原告於上開期間所受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之薪資基準計算原告於上開期間所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2,180,13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 開期間所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528,482元,依前揭規定及 說明,自屬有據。 ⒏精神慰撫金: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而致原告因此受有前揭傷害,堪認其肉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被告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為允當,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從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合計為1,386,153元(醫療 費用309,611元+復健費用195,487元+護具費用5,000元+交通 費44,314元+車輛維修費64,409元+工作損失38,850元+勞動 能力減損528,482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1,386,153元) 。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 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3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 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要旨)。經查,原告就本件事故亦有過失已如前述,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路權歸屬情形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負擔4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擔60%之過失責任,是依前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為554,461元(1,386,153元×40%=554,461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4,46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1年12月13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附民卷第75 頁)之翌日即111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書記官 陳家蓁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2,180,137元【計算方式為:129,851×16.00000000+(129,851×0.00000000)×(16.00000000-00.00000000)=2,180,136.00000000。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38/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