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12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25 日
- 當事人李子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246號 原 告 李子榮 住○○市○○區○○街00號 李庭光 李庭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明信律師 被 告 宜津水產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裕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秀鳳 參 加 人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承斌 訴訟代理人 黃釗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附民字第74號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子榮新臺幣202,158元,及被告黃裕翔自 民國111年10月6日起、被告宜津水產有限公司自民國111年11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庭光新臺幣383,333元,及被告黃裕翔自 民國111年10月6日起、被告宜津水產有限公司自民國111年11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庭葳新臺幣383,334元,及被告黃裕翔自 民國111年10月6日起、被告宜津水產有限公司自民國111年11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00分之19,由原告李子榮負擔100分之45,由原告李庭光負擔100分之18,餘由原告李庭葳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2,158元為原告李子榮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3,333元為原告李庭光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3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3,334元為原告李庭葳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黃裕翔(下稱黃裕翔)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8分 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八德區長興路往中壢方向直行,行經中央行車分向線路段,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朗,無障礙物而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為前揭注意,適有被害人陳月娥自同路段同向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直行,因行駛外側 路肩且左偏進入車道,兩車發生碰撞,導致被害人頭部外傷併頸椎骨折,經救護人員到場送醫急救,仍於到院前因中樞神經性休克死亡(下稱系爭事故)。黃裕翔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不法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權,兩者間有因果關係,黃裕翔應就系爭事故負全部之責任。原告李子榮(下稱李子榮)為被害人生前配偶,支出醫療費用、喪葬費用,並有扶養費用之損害,且原告李庭光、李庭葳(下分別稱李庭光、李庭葳)均為被害人之子女,原告均因被害人之死亡感到痛苦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又黃裕翔駕駛被告宜津水產有限公司(下稱宜津公司)所有之肇事車輛,屬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宜津公司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部分: 李子榮因系爭事故支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00元、喪 葬費用168,950元。 ⒉扶養費部分: 李子榮為被害人之配偶,被害人依民法對李子榮有扶養義務,惟被害人因黃裕翔侵權行為致亡歿,依110年桃園市每人 每月消費支出費23,422元,扣除李子榮除被害人外之其他2 名子女應承擔之扶養義務後,再依110年台灣地區男性簡易 生命表,由侵權行為事故發生時即110年3月20日尚有平均餘命30.07年,至法定退休年齡尚有15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 扣除中間利息後,可請求金額為1,028,772元。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因黃裕翔過失而致李子榮痛失配偶,李庭光、李庭葳痛失至親,無法再享天倫之樂,精神上均受有莫大之傷痛,爰各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⒋扣除李子榮、李庭光、李庭葳各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給付666,667、666,667、666,666元,原告等之請求金額分 別為2,531,855元、1,333,333元、1,333,334元。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李子榮2,531,8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李庭光1,333,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連帶給付李庭葳1,333,3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及參加人均以:對系爭事故肇事責任有爭執,被害人應負主要肇事責任,對於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不爭執,惟李子榮為公司負責人,依民法第1117條之規定,是否得主張扶養費用,應由鈞院依法審酌李子榮之財力、資力等重要個人資料,及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亦請鈞院依法審酌,並應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0,000元及黃裕 翔於本院刑事庭給付之賠償金300,000元,共計2,300,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 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黃裕翔於前開時、地,酒後駕駛肇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因而死亡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6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黃裕翔行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致與被害人騎乘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則黃裕翔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具過失,且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可堪認定。 ㈢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所明定。本件黃裕翔既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而過失肇事,致被害人死亡。原告等人據以請求支出之醫療費、殯葬費、法定扶養費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要屬有據。茲就得其等請求之項目、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 李子榮主張其為被害人支出醫療費用、殯葬費用分為800元 、168,950元,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奠祭費用 明細約定書、請款對帳單為證(附民卷第23至31頁、本院卷第199至20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7頁、第202頁反面),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共計169,750元(計算式:800元+168,950元=169,750元),洵屬有據。 ⒉扶養費用部分: ⑴按當事人於準備程序在受命法官前積極而明確表示不爭執,性質上為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之自認。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基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判決意旨 參照)。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2、3項定有明文。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⑵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負扶養義務人。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直系血親尊親屬為第一順序受扶養權利人;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6條之1 、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第1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夫妻互負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然仍應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繼續維持生活而言。受扶養權利人請求將來受扶養,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財產狀況及財產日後可能消滅之情事,推認其得請求受扶養時之財力,能否維持生活。查李子榮確係為資本額登記為500,000元之公司負責人,名 下並有數筆不動產及其他財產,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與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8頁、個資卷),難認李子榮有上開多元收入來源之下, 尚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依法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基此,宜津公司、黃裕翔於本院112年9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就撫養費用金額之自認,顯與事實不符,自得撤銷此部分之自認。⑶經查,被告宜津公司、黃裕翔之共同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12年 9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對李子榮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撫養費用1,028,772元一節不爭執(本院卷第57頁),依上 開說明,宜津公司、黃裕翔既已積極表示「不爭執」之意見,應認宜津公司、黃裕翔對於李子榮請求之撫養費用,已為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之自認。故被告對於李子榮主張之撫養費用金額為自認後,若欲再為爭執(本院卷第70頁),依同條第3項規定,即應由自認人證明前揭自認與事實不符 。而參加人為輔助宜津公司、黃裕翔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事資料查詢服務主張李子榮為公司負責人,且請本院審酌宜津公司、黃裕翔無法查得之李子榮之財產所得資料,依法審酌李子榮此部分撫養費用請求。 ⑷且查李子榮係被害人之配偶,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110年3 月20日被害人死亡時年約50歲乙情,有李子榮之戶籍謄本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附民卷第21頁、個資卷),而李子榮雖主張以被害人死亡時之年齡,依110年度全 國簡易生命表,以李子榮之平均餘命期間30.07年,至法定 退休年齡尚有15年,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110 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桃園市為23,422元,即每年281,064元,並以被害人對李子榮應負之扶養比例為三分之一, 以此計算而請求被告應給付李子榮所受扶養費1,028,772元 之損害等語(附民卷第9頁),然觀諸李子榮於110年度包含薪資所得、其他所得、租賃及股利之總額為5,070,434元, 且名下有田賦、土地、汽車及股票等財產共18筆,財產總額合計為6,251,530元等情,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個資卷)。則依李子榮110年之財產情況,已超過本件請求所受扶養費損害之數額甚 多,顯然足以支應李子榮所主張110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月 消費支出23,422元即每年281,064元,故以李子榮客觀上可 支配之原有資產、投資及所得等當不致發生重大變化,可認李子榮非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即無受扶養之必要。故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李子榮請求被告賠償因被害人死亡所受扶養費1,028,772元之損害,即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害人為李子 榮之配偶,李庭光、李庭葳2人之母親,其間均為至親關係 ,渠等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死亡,承受喪親之痛,從此無法再享天倫之樂,精神上所受痛苦實不言可喻,原告等人遭受精神上重大痛苦,乃屬必然,原告等依民法第194 條規定請求黃裕翔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本院審酌雙方之年齡、經濟能力、社會地位、財產狀況、本件侵權行為態樣、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兩造財產所得情形見本院個資卷),認原告主張渠等得分別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2,000,000元,尚屬過高,應各核定1,500,000元為適當。 ㈣與有過失之認定: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之權利,雖係權 利人固有之權利,但其權利既係基於侵權行為整個要件而發生,則此權利人縱係間接被害人,亦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 明文。原告主張黃裕翔酒後無照駕駛,又強行逼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超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等語。本件黃裕翔雖有酒後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然依本院111 年度交簡字第26號刑事卷宗內所附之天羅地網監視錄影系統影像紀錄表可知,被害人與肇事車輛亦疏未保持安全間隔,就系爭事故亦有過失,此有天羅地網監視錄影系統影像紀錄表在卷為佐(相字卷第49至55頁),可認被害人之過失行為亦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原告主張被害人並無過失一節,難認有據。 ⒉又系爭事故前於相驗時經檢察官送往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為:「一、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中央行車分向線路段,行駛外側路肩且左偏進入車道未充分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為肇事主因。二、黃裕翔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中央行車分向線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復於偵查中再次送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其覆議之鑑定意見,維持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經審查結論,其意見文字改為:「一、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外側路肩且左偏進入車道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為肇事主因。二、黃裕翔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有。另於本院審理中,經原告聲請送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稱成大)鑑定系爭事故過失責任歸屬,經成大檢視現場事故照片,逐步格放監視器影像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本院第127至163頁),並逐一檢視,認被害人在事故發生時並未行駛於外側路肩,且系爭事故在被害人尚未通過長興路360巷 後進入車道時即已發生,故鑑定結果認:「一、黃裕翔酒後駕駛肇事車輛與被害人重機車左右併行時缺乏警覺,黃裕翔肇事車輛與對向預拌混凝土車交錯行駛時,向前擦撞右側併行的被害人重機車為肇事主因。二、被害人騎乘系爭車輛,與黃裕翔肇事車輛左右併行在寬3.3公尺的長興路東往西車 道,缺乏保持左有安全間隔的警覺,為肇事次因」等語,有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113年6月26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130001234號函暨函附鑑定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8至165頁)。承上,稽之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及成大之鑑定報告及鑑定意見,後者之鑑定,就監視器錄影畫面逐格分析,以客觀證據之基礎而進行分析判定,於證據未顯者,則未作其他推論。前者之鑑定,固仍以參酌證據為本,然並無依據即做出被害人左偏進入路肩車道之推論,而無法作為認定本件事實之依據。是綜上情,本院認為後者之鑑定報告較為可採。 ⒊是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當時,被害人及黃裕翔各自違反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嚴重性,衡以交通規則之保護目的及違反之可責程度,黃裕翔上開違規行為乃系爭事故發生之主因,及其與原告過失程度之輕重,認黃裕翔應負擔70%過失責任,爰減輕黃裕翔應賠償金額為原損害金額之70%。 ⒋從而,李子榮所得請求黃裕翔賠償之金額,應減輕為1,168,8 25元【計算式:(喪葬費用、醫療費用169,750元+精神慰撫 金1,500,000元)×70%=1,168,825元】;李庭光所得請求黃 裕翔賠償之金額,應減輕為1,050,000元元(計算式:精神 慰撫金1,500,000元×70%=1,050,000元);李庭葳所得請求 黃裕翔賠償之金額,應減輕為1,050,000元(計算式:(精 神慰撫金1,500,000)×70%=1,050,000元)。 ㈤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825 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等人因本件事故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被告所投保之強制險保險公司請領強制責任保險保險金,李子榮、李庭光、李庭葳分別獲理賠666,667元、666,667元、666,666元乙情,為原告所自承在卷( 本院卷第96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視為黃裕翔賠償原告之金額。又黃裕翔前已賠償300,000元予李子 榮,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6頁反面、第57、71、74-4、96頁、第192頁反面),應自黃裕翔賠償之總金額扣除 。準此,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於扣除強制險理賠金及已賠償金額後,李子榮之部分尚剩餘202,158元(計算式:1,168,825元-666,667元-300,000元=202,158元),李庭光之部分尚 剩餘383,333元(計算式:1,050,000元-666,667元=383,333 元),李庭葳之部分尚剩餘383,334元(計算式:1,050,000元-666,666元=383,334元)。 ㈥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宜津公司為黃裕翔之僱用人,應就黃裕翔對原告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之責,宜津公司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是宜津公司應就上開應給付李子榮之金額202,158元、應給付李庭光之金額383,333元、應給付李庭葳之金額383,334元,與黃裕翔負連帶賠償之責。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李子榮等人對被告等人之侵權行 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起訴狀繕本業於111年10月5日送達黃裕翔(審交附民卷第5頁),於111年11月25日送達宜津公司(交附民卷第7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黃裕翔自111年10月6日起算,宜津公司自111年11月26日起算,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李子榮202,158元、連帶給付李庭光383,333元、連帶給付李庭葳383,334元及黃裕翔自111年10月6日起算,宜津公司自111年11月26日起算,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