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12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02 日
- 當事人簡瑜真、鄭學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247號 原 告 簡瑜真 被 告 鄭學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53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交附民字第71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8,678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88,9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當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86,678元,及自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為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7月18日下午,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停放在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前占用道路,斯時伊駕駛訴外人林昭君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林昭君、訴外人簡進福經過該處,遂因此與鄭學書發生口角,嗣伊將系爭汽車暫停在系爭貨車左側,且與林昭君下車續與被告爭論,伊並懷疑被告有酒後駕車情事而請林昭君報警處理,詎因此激怒被告,被告回稱「妳們是沒有被車撞過嗎」等語後,於同日下午2時45分許,駕車衝撞伊、林昭君,渠 等雖有閃避,然伊仍遭被告駕車碾過左腳掌及撞及右側膝部,因此受有左側足部壓砸傷、左側踝部擦挫傷、右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支出醫療費用12,178元、交通費8,500元、不能工作損失66,000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86 ,678元,及自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當時只是停在路邊等伊同學的母親即訴外人黃胡循端水給伊喝,當時原告說伊喝酒,但伊只是在車上曬太陽而已,且黃胡循亦證稱沒有聽到兩造發生事故聲音,而且伊也沒有喝酒,兩造並沒有發生任何事故;伊說讓原告等人先過去,怎麼會撞他們,伊不會無緣無故開車撞他們;伊願意包個紅包跟買水蜜桃給原告,原告也不要;當時為疫情期間,原告營業收入應無達到其所主張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爭執,嗣原告受有系爭傷勢等事實,有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被告固辯稱:兩造並沒有發生任何事故,伊不會無緣無故開車撞他們云云,惟查: ⒈原告於本件相關刑事案件之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以告訴人身分證稱:當時我駕駛系爭車輛沿美山路往大溪市區方向,而而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貨車原本開在我前面,到達上開地點時被告就將車輛停在道路中間,我有按喇叭,被告就在車上從車窗伸手出來揮手叫我從對向車道逆向往前繼續開,我開到系爭貨車車窗旁邊,被告就罵我「叭三小」,一直對我咆哮,我轉頭看到系爭貨車車窗玻璃是破的,我便下車跟他說你停的地方是車道,不能停車,後來我聞到被告身上有很濃的酒味,我就請林昭君報警,林昭君才從車上走下來,站在我的前方,沒想到被告就跟我們說「妳們是沒被撞過嗎」,旋即就直接把方向盤直接轉向我,讓車頭朝向我衝過來,我當時趕快閃開,但我左腳腳掌還是遭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貨車左前輪輾過,右側膝蓋也有被撞到,林昭君也有被撞倒,當時我駕駛的系爭車輛也有被撞到右前方的保桿跟葉子板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23號卷〈下稱偵查卷 〉第25至27、29至31、91至92頁、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53號 卷〈下稱刑事卷〉第89至92頁)。 ⒉林昭君於本件相關刑事案件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亦證稱:約於110年7月18日下午2時45分許,原告開車載我要一起去上 班,被告駕駛系爭貨車行駛在我們前方,行經當到美山路1 段306號前時,系爭貨車就停下來占據整個車道,原告有按 喇叭,我有看到被告揮手示意要我們開對向車道通過,當我們駕駛車輛開到左方平行時,原告說要告知被告車輛不要停在這裡,很危險,原告就下車要去告知對方,結果我聽到被告一直在罵原告,原告跟我說被告有酒味,要我報警,我就要下車確認被告是否有酒味,然後我聽到被告說「妳們是沒被車撞過嗎」,下一秒我就被系爭貨車衝撞,我被撞到左手和右側髖部,我飛到系爭車輛前方,摔倒在地,頭也有被撞到,然後系爭貨車還撞到我的系爭車輛,然後被告就駕車離開現場等語(見偵查卷第35至37、39至41、92頁,刑事卷第93至98頁)。 ⒊簡進福於本件相關刑事案件警詢中證稱:當時我與林昭君乘坐系爭車輛,我坐在駕駛座後面的乘客座,駕駛是我女兒即原告,當天我們開車要去大溪,見前方有一輛小貨車(即系爭貨車),停於車道中間,我們過不去,就按喇叭2至3聲,系爭貨車駕駛(即被告)就罵我們,然後就要我們從逆向車道通過,我們就從逆向車道開過去超過系爭貨車後,被告還是繼續罵我們,原告就下車,跟被告講「你這樣停車,別人不能通過」、「我好像有聞到你的酒味」,被告就回稱「妳沒被車撞過唷」,講完話後就馬上把車往左前方開,系爭貨車左側邊,擦撞到站於系爭車輛旁的林昭君,林昭君就跌坐在地上,系爭貨車又繼續往前開,原告的左腳腳掌就被系爭貨車的左前輪壓過,系爭貨車還是沒有停下,繼續往前開,然後系爭貨車就撞到系爭車輛的右側葉子板,造成右側葉子板凹陷,系爭貨車就直接開走等語(見偵查卷第117至119頁)。 ⒋訴外人蕭育義於本件相關刑事案件警詢中則證稱:當天我在路上行走要去看是何情形造成塞車,我站在系爭貨車後方距離現場約10公尺左右,我看到系爭貨車突然往左偏移撞擊2 個人後,再撞擊系爭車輛後加速離去,然後我走近一看發現我鄰居即原告及另外一個女生2人坐在地上哀叫,也看見系 爭車輛前方右側有遭擦撞痕跡,我不認識被告及林昭君,而原告是我鄰居,但我跟她不是很熟等語(見偵查卷第125至127頁)。 ⒌原告於本件相關刑事案件中之證述,與林昭君、簡進福、蕭育義等人於同案所證述之事實始末均互核相符,並無矛盾之處,足認應為渠等親身經歷之事,而屬事實。且原告、林昭君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詞,均經具結擔保其憑信性,衡諸其2人與被告間並無過往嫌隙,實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陷被 告入罪之動機。從而,上開證詞應可採信,足認被告確因細故駕車衝撞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至被告雖辯稱:證人黃胡循目睹全程經過,兩造間並無發生事故云云,惟經本院傳訊黃胡循,其到庭證稱:當日下午被告跟我要開水喝,我就端水給被告喝,然後因為在照顧小孩的關係,後來進去屋內就沒有出來,沒有看到兩造在爭吵,因為在幫小孩洗澡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背面)。證人黃胡循既未目睹兩造之爭執經過,難認被告上開抗辯為真。 ⒍又被告因上開傷害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3623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1年度交訴字第53號判決處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1年在案等節,業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電子卷宗核閱無訛。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空言辯稱兩造間並無發生任何事故云云,僅為卸責之詞,無足憑採;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得請求12,178元: 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系爭傷勢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至恩主公醫院、嘉得診所、盧得勝診所等處就醫,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2,178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院所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86至93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是此部分之請求,應有理由。 ⒉就醫交通費部分,得請求8,500元: 原告主張其為治療系爭傷勢,搭乘計程車前往恩主公醫院、嘉得診所等處就醫,共支出計程車費用8,500元等情,業據 其提出乘車證明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其開立日期與就診日期經核相符,是此部分請求,亦有理由。 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得請求8,000元: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其為輕鬆對話小吃店之負責人,每日收入為3,000元,因系爭傷勢不能工作 期間達22日,共計受有66,000元之不能工作損失等語。惟卷內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建議休養」等文字,並未具體載明應休養之日數。本院審酌原告於110年7月18日受有左足壓砸傷、左踝及右膝部擦挫傷等傷勢,且於嘉得診所持續就醫至同年7月29日,有上開診斷書在卷可憑,應認原告至少受有10 日不能工作之損失。又原告固提出請假單、在職薪資證明書等文件(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惟該等文件均為其自行以負責人名義開立,尚不能證明其每日收入確達3,000元;原 告雖另提出輕鬆對話小吃店之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惟僅有110年4至6月、112年1至6月之稅額資料,並無110年7月間之資料,是亦無足證明其實際所受損失數額。本院審酌原告已證明受有10日不能工作之損害,應以110年間之基本工資 月薪24,000元計算,較屬合理。依此計算,原告受有之不能工作損失數額應為8,000元【計算式:24,000÷30×10=8,000 】;逾此部分之主張,則無理由,尚難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得請求150,000元: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前開故意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因行車糾紛即駕車衝撞原告之侵害情節、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工作情況、經濟狀況(見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50,000 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應駁回。 ㈢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78,678 元【計算式:12,178+8,500+8,000+150,000=178,678】。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其當庭擴張訴之聲明之翌日即112 年11月16日(見本院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8,678元,及自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案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書記官 楊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