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13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7 日
- 當事人詹昀鑫、陳克艾、林俞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307號 原 告 詹昀鑫 被 告 陳克艾 住○○市○○區○○○路000號12樓-1 訴訟代 理人 林俞宏 住○○市○○區○○路000號00樓 複 代理人 黃俊淵 上列當事人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595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2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之 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一段路口,適時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之自用小客車亦行經於此,惟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與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51,430元、車輛維修期間之營業損失31,500元、車輛交易價值貶損5萬元及精神慰撫金25,000元,共計157,93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7,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原告以單日工資3,500元計算車輛維修期間之營業損失並無 依據;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賠償請求權,因債權移轉於原告之保險公司,原告不得再為請求;至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部分,原告將系爭車輛出售前未送鑑價,其請求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 事車輛行經上開地點,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碰撞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經本院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依此,被告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確有過失,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為有據,應予准許。 ㈡損害賠償之項目與金額: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按在財產保險,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此觀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此項保險人之代位權,係權 利之法定移轉,財產保險之保險人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待被保險人另為債權讓與之表示,即在不逾保險金給付範圍內移轉與保險人,亦即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固不因受領保險金而喪失,但在上開範圍內移轉與保險人,被保險人不得再為請求,以免受有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固因被告之違規駕駛行為導致車損,並經送往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撫遠服務廠(下稱北都公司維修廠)維修,維修費用共51,43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北都公司維修廠估價單與維修單及發票等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6頁、第29頁、第30頁)。惟此維修費用經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表示:「修車費用是我的保險公司付的,我的保險公司是國泰。」(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是原告因系爭事故所生支出維修費用之損害,既經保險公司依據保險契約為給付,則其此部分之損害即受有填補,且該賠償請求權亦當然移轉予保險公司,依據前開說明,原告即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車輛維修費用,其此部分請求要屬無據。 ⒉車輛維修期間之營業損失: ⑴經查,原告係靠行於金台計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即台灣大車隊)之計程車司機,以駕駛系爭車輛為業,有原告提出之汽車行照、台灣大車隊防疫車證明及台灣大車隊隊員11328交易明細表、系爭車輛台灣大車隊編號照片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9-1頁、第27頁至第29頁),又觀諸北都 公司維修廠估價單記載,系爭車輛進廠維修期間係自112 年1月3日至同年月11日(見本院卷第30頁),可徵原告因系爭車輛維修而無法駕駛營業之日數共9日,且被告對此 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堪認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其駕駛系爭車輛時,每日收入為3,500元,係以其從 事防疫車每日收入所得為據,然原告雖提出防疫車證明,惟該防疫車證明僅載明原告於111年9月16日至111年10月31日參與防疫計程車(見本院卷第27頁),至於系爭事故 發生時即112年1月2日,既非上開原告參與防疫計程車之 時間,當不得以該期間之補償費用收入,作為其未參與防疫計程車期間收入之計算基礎,是原告以3,500元/日計算維修期間之營業損失,自不足採。 ⑵又根據台灣大車隊隊員11328交易明細表所示,系爭事故發 生前一個月之原告一般駕駛營業收入為28,640元(見本院卷第28頁),相當一日收入約為955元【計算式:28,640 30=955(元以下四捨五入)】,則以此計算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之營業損失應較為適當。經計算後,原告之9日營業 損失應為8,595元【計算式:9559=8,595】,是其請求8, 595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無理由,應與駁回。 ⒊車輛交易價值貶損: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 年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二手市場價行情約為50餘萬元,因系爭事故受損,修復後仍受有交易價值貶損,僅出售41萬元,故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減損為5萬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系爭車輛廠牌、型 號、出廠年份相同之二手車輛銷售廣告、中古汽車合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8頁)。本院參照前開證據認與系爭車輛廠牌、年份、型號無異之正常二手車輛,其價約為52萬元至59.8萬元區間,而本件原告既係以41萬元出售,益見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減損約為11萬元至18.8萬元區間,則原告僅請求5萬元之交易價值貶損,要難謂不當。況相較於鑑 定結論,透過實際交易所計算之損害金額更為具體且確定,是本院認系爭車輛縱未經鑑定,但由原告所舉證據即足已證明其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本件原告請求車輛交易價值貶損5萬元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精神上痛苦而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5,000元等語,然原告並未因系爭事故受傷,或有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之情,亦未舉證說明其因系爭事故有何精神上痛苦,則其主張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而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⒌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應為58,595元(計算式:8,595+50,000=58,595),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不應准許。 ㈢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其就上述58,595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8日(見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書記官 潘昱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