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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334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蘇品蓁

原告
簡國翔
被告
蔣春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對本院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086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36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35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係對本院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086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其中原告請求賠償機車修理費部分(詳後述),並非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非屬得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之範圍,但本院已依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命其補繳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故原告此部分之訴仍屬合法,先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27日下午14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方道路之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依當時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適有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永安路往力行路方向直行駛至,兩車因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伊受有左上臂挫傷、左膝及小腿擦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此受損。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350元、就診交通費用3,200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29,000元、上班交通費用39,40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23,450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共計117,4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7,4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伊知道騎乘肇事機車跨越雙黃線是不對的,但不代表原告可以騎這麼快把伊撞飛,致伊受傷,且原告搭乘計程車就醫沒有必要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行車前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7條第1項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肇事機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以致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因而倒地,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已經本院以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086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在案,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全案卷證查核無訛,此部分之事實先可認定。綜上,被告駕駛肇事機車有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之過失,且被告又未就原告與有過失部分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佐證,原告請求被告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傷結果,已認定如前所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醫療相關費用:原告因上開交通事故而受有前開傷勢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其因該傷勢至振生醫院就醫接受治療,因此支出醫療費用2,350元,有振生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自費門診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4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用2,35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就醫及上班交通費部分:原告就因上述傷害需乘車往返醫院就醫及上班,因而增加交通費分別支出3,200元及39,400元,惟原告並未陳明請求金額之計算方式為何亦未提出任何收據為證,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任職於大億商行,每日1,000元,因本件事故無法工作29日,共29,000元不能工作損失等語,然未據原告提出因傷休假證明或有因本件事故造成之傷勢而致不能工作之證據資料,是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系爭機車維修費: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但回復原狀費用既以必要者為限,則若因維修而更換零件,而以新品換舊品者,即應予扣除折舊。又按工項若係連工帶料,而依工程特性或市場慣例為不可分,或於一般材料費用所佔比例遠大於工資費用,未必另行收取工資,而僅就材料費差額賺取利潤者,如估價時未區分工資及材料費用,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中材料費用及工資之各別金額,則應逕以估價之費用予以折舊估算。系爭機車經送廠修復,共計支出維修費用23,45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為據(見附民卷第7頁),而依該估價單之項目記載,並無分列工資與材料之情形,依前述說明,應屬連工帶料,應逕以估價費用計算折舊。而依車籍資料所示,系爭車輛係於98年12月出廠,至事故發生之110年4月間已使用逾3年,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上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僅餘殘值即其價額之10分之1,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2,345元,復扣除原告當庭自承系爭機車已報廢,所得報廢金為3,000元,原告就系爭機車之損害已受填補,是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精神慰撫金:而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數額,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見解可資參照)。本院考量被告係以過失行為侵害原告身體、健康,致原告受有左上臂挫傷、左膝及小腿擦挫傷等傷勢之侵害程度,並參考原告高職畢業,被告國中畢業、兩造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詢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7、17頁、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⒍綜上,經加總計算上述項目金額,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應為12,350元(計算式:2,350+10,000=12,350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1日(見附民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3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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