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13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10 日
- 當事人萱堂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王惠珠、賴信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353號 原 告 萱堂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惠珠 被 告 賴信明 陳彥存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方志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彥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942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彥存負擔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且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3項於簡易訴訟程 序亦有適用。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賴信明、被告陳彥存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78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嗣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 陳彥存應給付原告68,9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賴信明應給付原告1 39,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賴信明、被告陳彥存應連帶給付原告4 2,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6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以經營化妝品批發、零售為業,於108年10月30日完成設立登記,由訴外人王惠珠即原告法定代理人 出資並擔任主要決策者,被告均為受原告委託處理事務之人。其中: ㈠被告陳彥存部分: ⒈原告分別於108年11月13日、109年3月20日、109年4月29日、 109年6月2日及109年7月10日分別給付陳彥存零用金2萬元、1萬元、1萬元、1萬元及1萬元,合計6萬元,然扣除陳彥存 、賴信明分別提供11,996元、1,770元之收據或發票,以及 扣除陳彥存返還原告之零用金23,942元,後陳彥存又於110 年12月5日給付原告10,000元,尚有零用金14,062元尚未歸 還原告,侵占原告財產而致生損害於原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4,062元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陳彥存給付14,062元(下稱A部分) 。 ⒉原告於108年12月26日匯款30,000元予陳彥存作為支出廣告預 算所用,陳彥存自陳僅支出廣告費用400餘元,餘款29,600 元均未返還,侵占原告財產而致生損害於原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30,000元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陳彥存給付29,600元(下稱B部分)。 ⒊陳彥存曾代為銷售原告產品獲得5,880元未返還原告,侵占原 告財產而致生損害於原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5,880元之利 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陳彥存給付5,880元(下稱C部分)。 ⒋原告於109年1月間提供原告之產品予被告作為行銷所用,原告與被告曾口頭約定若被告銷售產品予他人,應提交銷售紀錄予原告並將該等產品登記為公關品並入帳,未使用之產品應返還原告,陳彥存有市價共計9,630元之產品並未返還原 告或登記報銷,應具侵害原告財產之故意,且無法律上原因受有9,630元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陳彥存給付9,630元(下稱D部分)。 ⒌綜上,陳彥存應給付原告58,902元。 ㈡被告賴信明部分: ⒈109年9月18日,原告支付賴信明35,000元作為其擔任原告裝潢工程監工之報酬,惟工程迄今尚未完成,衍生諸多糾紛,顯見賴信明自始基於背信故意,使原告交付35,000元予賴信明,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賴信 明給付35,000元(下稱E部分)。 ⒉109年10月6日原告計畫培訓賴信明擔任原告執行長,原告因而支付35,000元作為賴信明執行原告公司職務與接受培訓之報酬,賴信明卻並未依約定執行職務,顯見賴信明自始基於背信故意,使原告交付35,000元予賴信明,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賴信明給付35,000元(下稱F部分)。 ⒊賴信明尚有銷售原告產品收受52,200元尚未返還原告,侵占原告財產而致生損害於原告,且無法律上原因受有52,200元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賴信明給付52,200元(下稱G部分)。 ⒋賴信明於109年1月間拿取原告17,380元之公關品尚未返還,應具侵害原告財產之故意,且無法律上原因受有17,380元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賴信明給付17,380元(下稱H部分)。 ⒌綜上,賴信明應給付原告139,580元。 ㈢被告陳彥存、賴信明連帶負責部分: ⒈原告匯款35,000元予訴外人蕭涵作為製作圖片之報酬,其中除蕭涵曾製作一張圖片給付3,500元外,尚有31,500元未返 還,蕭涵應履行製作圖片之義務均尚未履行,蕭涵係經由被告介紹,原告才會與蕭涵締約,被告拒不返還31,500元具侵占故意,是被告共同侵害原告權利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且就未返還之31,500元無法上原因受有利益,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31,500元(下稱I部分)。 ⒉被告向王惠珠稱要購買網路空間供原告使用而致原告支出10, 800元,惟原告本即有網路空間可使用,被告曾允諾返還原 告10,800元,被告拒不返還具侵害原告財產之故意,且無法律上原因受有10,800元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380元(下稱J部分)。 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2,300元。 ㈣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除陳彥存不否認有商品銷售所得5,880元尚未返 還原告以外,就原告主張侵權行為部分均提出時效抗辯。 ㈠陳彥存部分: ⒈A部分:就零用金部分,陳彥存對於原告曾交付60,000元零用 金不爭執,惟陳彥存既已與王惠珠達成合意由陳彥存返還原告23,942元,應認與原告已就兩造間零用金債務達成創設性和解效力,陳彥存之零用金債務亦均歸於消滅,是陳彥存並無不法侵害行為,亦無受有不法利益,原告亦未受有損害。⒉B部分:原告所支付30,000元廣告預算均已支出作為原告購買 廣告所用,且經開立統一編號記載為原告之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自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且原告自陳於109年4月知悉陳彥存僅花用400元,至起訴時已逾2年時效,自不得再對陳彥存請求損害賠償 ⒊C部分:不爭執尚有5,880元產品銷售收入尚未返還原告,為 認諾表示並同意返還原告5,880元。 ⒋D部分:否認陳彥存與原告有約定未使用之商品應返還原告, 不爭執有產品未返還,惟產品係作為廣告宣傳之用,並無不法,且陳彥存所拿取之商品並無包裝盒,係屬試用品,不得認與原告市售產品具同樣市價而應等價返還原告,故陳彥存雖未將商品返還原告,然該商品已無市場價值且已經過期,陳彥存並未受有利益,原告亦無受損。且陳彥存於109年10 月即已將所領用商品提供明細予原告,原告遲至起訴時始為主張陳彥存對原告有前揭侵權行為,已罹於時效。 ㈡賴信明部分: ⒈E部分:原告係於109年9月18日給付賴信明裝潢工程監工報酬 35,000元,迄至原告102年6月2日起訴時,已逾2年消滅時效,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賴信明亦有確實執行監工,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⒉F部分:否認原告主張賴信明有受領擔任執行長報酬35,000元 一節,原告所指該35,000元實係賴信明109年9月之監工報酬,賴信明並未允諾擔任原告公司執行長,且原告於109年10 月6日匯款予賴信明,迄至原告102年6月2日起訴時,已逾2 年消滅時效,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G部分:原告所據以主張賴信明受有銷售產品收入之單據實際 上係賴信明於109年1月19日代表原告與「MEME直播」公司合作,並由原告提供該單據予「MEME直播」公司作為抽獎用之產品,並將價值52,200元之產品提供予行銷公司作為換取廣告之對價,且亦經原告法定代理人確認,自無不法侵權行為,賴信明亦未受有利益,原告亦無因此受損害。 ⒋H部分:否認被告與原告有約定未使用之公關品應返還原告, 不爭執有保留公關品,惟公關品係試用品,毋庸返還。賴信明亦無為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且未返還之商品不具經濟價值且已經過期,賴信明並未因此獲利,原告亦未受有損害。 ㈢被告連帶給付部分: ⒈I部分:原告匯款予蕭涵部分與被告無關,製作網站圖片之契 約成立於原告與蕭涵之間,原告給付予蕭涵之報酬被告均無經手,被告並未受有利益,否認受有不當得利,被告亦無對原告為詐欺或背信行為。且原告係於109年6月5日匯款予蕭 涵,距起訴時已逾2年時效,自不得再對被告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 ⒉J部分:否認有同意返還原告10,800元,該次購買網路儲存空 間為王惠珠同意且付款,原告亦有取得網路空間服務,並無權利受損,被告亦未取得任何利益,難認被告有何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且原告係於109年5月12日付款10,800元,距起訴時已逾2年時效,自不得再對被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 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與權利排除事實負有舉證責任。若上述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先未能舉證證實自己主張、抗辯事實為真實,則他方就渠抗辯、主張事實縱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無從認定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言可採。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 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主張「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之原告,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當歸諸原告,方得謂平。所謂無法律上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目的,故主張「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之原告,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分別受有領用零用金、廣告金、產品銷售所得、原告生產商品、原告給付之報酬等利益,均係基於原告之給付而發生,乃「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合作關係終止後,被告受有利益且均屬不當得利,依上說明,應舉證證明被告之受有利益無法律上之原因,即該給付欠缺給付目的。 ㈢陳彥存部分: ⒈A部分:陳彥存對於原告主張其有受領零用金且負有返還剩餘 零用金之義務均不爭執,辯稱有與原告達成以23,942元達成消滅該零用金債務之協議,惟就兩造間是否有另達成和解而消滅原告此部分債權之事實,陳彥存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若陳彥存前揭所辯為真,陳彥存自陳已於110年3月間給付23,942元予原告(本院卷第76頁),則陳彥存對原告之零用金債務應即已消滅,陳彥存自毋庸再於110年12月間再返還零 用金10,000元予原告(本院卷第167頁),是陳彥存既未能 證明該零用金債務業已清償完畢或達成和解,則原告主張陳彥存無法律上原因受有14,062元之利益,應為可採,本院認定原告此部分請求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有理由,自毋庸再就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分予以論述。 ⒉B部分:陳彥存業已提出以「biowoods」與原告為買方購買網 路廣告之收執、電子郵件與發票在卷(本院卷第78至92頁),且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biowoods」代表的即是原告品牌名稱,若陳彥存能提出以原告為客戶之購買發票或證明即無意見,均是用於原告公司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93頁), 且陳彥存所提出之收執、電子郵件與發票金額加計已達35,651元(4,000元+20,000元+150元+200元+300元+300元+500元 +700元+1,000元+1,500元+1,715元+2,500元+2,786元=35,65 1元),超出原告主張給予陳彥存之廣告預算金額30,000元 ,則陳彥存辯稱廣告費均用於為原告購買廣告等語,應堪信為真實,則難認陳彥存有何不法侵權行為,亦難認陳彥存有何不法受有利益之情,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陳彥存應給付原告30,000元,均無理由。 ⒊C部分:原告主張陳彥存有銷售商品所得5,880元未返還原告 ,被告表示無意見且願意返還,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5,880元,應屬有 據。至原告前揭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請求,既經准許,則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擇一有利判決之請求,本院即毋庸再予審究。 ⒋D部分: ⑴原告主張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陳彥存給付未返還商品價值共9,630元損害賠償云云,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陳彥 存此部分有何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故意,且陳彥存於109 年10月間即已將領用商品明細提供予原告,縱認陳彥存有原告所指侵權行為,原告至遲於109年10月間即知悉損害及損 害賠償義務人為陳彥存,即得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至原告起訴之112年6月2日時,原告對陳彥存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2年不行使而消滅等語,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從而,被告抗辯原告對被告此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超過2年,罹於消滅時效等語,洵 屬有據。 ⑵原告主張兩造有口頭約定原告給予陳彥存之商品,若有剩餘均應返還原告一節,為陳彥存所否認,則難認原告已舉證證明被告保有商品有何不法性,是原告據此主張陳彥存受有不當得利,亦無理由。 ⒌綜上所述,原告請求陳彥存給付19,942元(1,4062+5,880元= 19,942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賴信明部分: ⒈E部分:賴信明受領之35,000元既為擔任監工之報酬,即非無 法律上原因,而無不當得利。至原告雖另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裝潢工程尚未完成且有諸多糾紛云云,惟此損害結果予賴信明有何故意、過失、損害因果關係等節,原告均未釋明以供本院調查,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⒉F部分:原告主張此部分報酬為賴信明同意擔任原告執行長且 執行業務、接受訓練一節,為賴信明所否認,原告復未能就已給付此部分報酬以及賴信明有何故意、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構成要件事實舉證證明,亦未說明原告給付賴信明之報酬在109年10月賴信明仍於原告公司任職時,何以賴信明係 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⒊G部分:原告主張該交貨簽收單實係賴信明銷售商品所得一節 ,為被告所否認,然原告亦未就其主張之事實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之,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請求賴信明應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給付原告52,200元,亦難認有理由。 ⒋H部分: ⑴原告主張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賴信明給付未返還公關品價值共17,380元損害賠償云云,然就被告消極不返還公關品之行為何以構成對原告之侵權行為一節,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此部分主張,難認賴信明前揭行為有何不法,是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主張賴信明應返還該等公關品價值17,380元云云,即非可採。 ⑵又原告主張兩造有口頭約定原告給予賴信明之公關品,若有剩餘均應返還原告一節,為賴信明所否認,則難認原告已舉證證明被告保有公關品有何不法性,是原告據此主張賴信明受有不當得利,亦無理由。 ⒌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賴信明給付139,58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㈤被告連帶給付部分: ⒈I部分:依原告主張,網路製圖契約存在於原告與蕭涵之間, 原告直接給付報酬與蕭涵,而與被告無涉,難認被告從中受有何利益,至原告雖主張被告介紹蕭涵給原告故有不法行為,惟原告亦位主張何以認定被告上開行為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不法性,原告此部分主張均無理由。 ⒉J部分:原告雖主張被告購買網路空間一節構成侵權行為或不 當得利云云,惟原告購買網路空間一事為原告所同意,且購買網路空間款項是支付予提供服務之公司一節,為原告所不否認,則被告既非受領網路空間購買費用之人,被告是否從中受有何利益,即屬有疑,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受有何種利益,無不當得利可言,且原告購買網路空間一事既為原告所同意且決定,則自無構成侵權行為,原告此部分主張均無理由。 ⒊基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2,3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陳彥存所負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陳彥存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0日起(見本院卷第第5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陳彥存給付原告19,942元,及自11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陳彥存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