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13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10 日
- 當事人林才穎、王星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391號 原 告 林才穎 被 告 王星凱 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律師 戴一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桃交簡字 第519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88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67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8,67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8時49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 園市大園區溪海路往中壢方向行駛,於同日8時49分許,行 經溪海路與田溪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田溪路往和平西路方向駛至,兩造遂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伊受有肝臟撕裂傷、左側肩關節脫臼、臉部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系爭機車亦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損,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8,923元、看護費用66,000元、交通費用17,200元、系爭機車修繕費用49,950元,並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11,000元及精神慰撫金80,000元,上開金額合計為353,073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其中302,473元為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2, 47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醫療費用僅就其中18,423元部分不爭執,其餘係原告於聯新國際醫院住院時自行升級住頭等病房,非屬必要支出;看護費用部分,因前開醫院有整合照護服務收費標準即每日自付額800元,是原告住院6日期間應僅得請求4,800元,故而僅 不爭執原告支出57,600元部分;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單據及計算方式,甚難採信;不能工作之損失則因原告僅自110年12月16日起向任職公司請病假至111年1月28日 止,實際休養期間約為1.5個月,而病假期間該公司仍依法 支付原告半薪,是此部分原告之損失應僅有19,733元;系爭機車修繕費用部分,原告僅有提出估價單而無實際收據或發票,其舉證尚屬不足;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本院考量原告復原情形較其診斷證明書之預估更為良好,且被告為自行接案之水電師傅,收入並不穩定,名下財產甚少,復因系爭交通事故造成腰椎、頸椎脊椎狹窄症,現僅能從事簡易且負擔較輕微之水電修繕工作,收入因此銳減,此外被告亦為家中主要經濟支柱,尚須扶養配偶及三名未成年子女,故請予以酌減。另原告已向被告投保之保險公司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51,086元,此部分應予扣除。另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未減速慢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故其亦應自負35%之肇事責任比例。 ㈡又被告亦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車損、體傷,支出醫療費用8,2 00元、醫材費用130元、看護費用198,000元、肇事車輛經計算零件折舊後之必要修繕費用5,975元,並受有不能工作之 損失72,000元及所失工作報酬利益302,400元,暨精神慰撫 金300,000元等損害,計算伊自負65%之肇事責任比例後,伊 得請求原告給付249,867元,爰以此債權與原告之請求為抵 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行經無號誌之系爭路口,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與原告發生碰撞,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勢等事實,有聯新國際醫院(下稱聯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部立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5至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亦因系爭交通事故之過失傷害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6438號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12年度桃交簡字第519號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在案等節,業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 核閱無訛,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法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損害為28,923元: 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勢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原告主張其因該等傷勢至聯新醫院、部立桃園醫院就醫,因而支出醫療費用28,923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復健紀錄卡、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15至19、23至29頁)。其中18,423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至自費升等病房10,500元部分,被告抗辯係原告自行升等頭等病房之費用,並無必要云云。惟大型醫院之健保病房為多人一房,加上各自陪病之家屬,出入人員甚多,容易相互干擾,自有礙病患休息。是被害人傷勢嚴重,須確實休息者,仍應認其有自費升等之必要性,並非不問被害人之病情,均僅許其入住健保病房,亦不得一概僅以健保病房之自付額核算必要醫療費用。查原告所受傷勢為肝臟撕裂傷、左側肩關節脫臼、臉部及四肢多處擦傷,其傷害非輕,應認其有自費升等病房以獲得良好療養環境之必要性。從而,此部分之請求,均有理由。 ⒉就醫交通費部分,尚不得請求: 原告主張其為治療系爭傷勢來往就醫,共支出交通費17,200元等語,惟未提出乘車單據以資佐證,亦未提出車資試算資料等相關證據,是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⒊看護費用部分,損害為66,00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須專人照護1個月,每日費用 為2,200元,共支出66,000元等語。查其主張須專人照護之 期間與聯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相符(見附民卷第15頁),堪信為真。本院審酌一般醫院看護之通常收費標準,全日看護費用大多為1日2,500元,並斟酌看護人力在市場上一般之薪資行情等因素後,認原告主張以每日2,200元作為計算基 準,尚屬合理。是原告就看護費用損害之部分,應得請求66,000元。被告雖抗辯:聯新醫院提供住院整合照護服務,每日僅須自付800元,故被告住院之6日間,應僅須支出每日800元之照護費等語。惟依被告所提之聯新醫院就醫指南,其 上記載「住院整合照護服務…現階段僅規劃於7樓內科系病房 試辦」等語,足見並非所有住院病患均能獲此服務。又被告並未聲請調查證據佐證原告確享有上開服務,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 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損害為19,733元: 原告主張其任職於台灣敦豪供應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敦豪公司),每月月薪37,000元,因系爭傷勢須不能工作期間達3個月,受有110,000元之損失等語。查聯新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固記載原告須休養3個月(見附民卷第15頁),惟經本院 函詢敦豪公司,其函覆資料顯示原告於上開期間僅遭扣薪19,733元,有敦豪公司回函在卷可稽(見桃簡卷第52至56頁),原告就此亦當庭表示沒有意見(見桃簡卷第120頁背面) ,是原告受有之不能工作損失金額,應為19,733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則無理由。 ⒌系爭機車修繕費部分,損害為4,995元: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 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 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判決意旨參照)。債權 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536,且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查原告所有之系 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需支出修繕費用49,950元等節,有原告所提之保養服務單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21頁),堪信為真。惟上開費用未分列零件、工資,僅能全數以零件金額計算折舊(原告就此亦表示無意見,見桃簡卷第120頁背面 )。系爭機車係105年6月出廠,有車籍資料附卷足憑(見個資卷),至系爭交通事故時已逾3年之耐用年數,則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為4,995元【計算式:49,950×10%= 4,995】。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損害為80,000元: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之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工作情況、經濟狀況(見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8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㈢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為199,651元【計算式 :28,923+66,000+19,733+4,995+80,000=199,651】。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查系爭交通事故經送請鑑 定,鑑定意見略以: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劃有「讓路標線」之無號誌不對稱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不對稱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等語(見桃簡卷第34至35頁背面)。上開鑑定意見乃根據現場圖、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等客觀跡證及當事人陳述為綜合研析,所作成之意見亦與卷存事證相符,當屬可採。本院審酌被告為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當負最主要之責任,應負70%肇責;原告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則應自負30%肇責。是被告之賠償金額,應減輕為139,756元【計算式:199,651×70%≒139,756】 。 ㈤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受領強制責任險給付51,086元(見桃簡卷第42頁),此部分金額自應扣除,是原告尚得請求之金額,應為88,670元【計算式:139,756-51,086=88,670】。 ㈥被告之抵銷抗辯應無理由: ⒈被告主張伊因系爭交通事故,除刑事判決認定之左前額挫傷、左側性前胸壁挫傷、左眼周圍挫傷、左側性手部擦傷等傷勢外,於後續回診復健時發現另受有左側性骨盆及下背部挫傷、腰椎脊椎狹窄症、頸椎脊椎狹窄症等傷勢(下稱其餘傷勢)等語。惟系爭交通事故係於110年12月16日發生,於事 故當下第一時間所開立之部立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記載被告受有左前額挫傷、左側性前胸壁挫傷、左眼周圍挫傷、左側性手部擦傷等傷勢(見桃簡卷第83頁);而記載被告其餘傷勢之診斷證明書,係分別於111年9月20日、11月9日、11 月23日、112年3月3日、8月1日方陸續開立(見桃簡卷第84 至88頁),距離系爭交通事故均已長達9個月以上,則其餘 傷勢與系爭交通事故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已有可疑。復經本院檢附被告歷次診斷證明書函詢部立桃園醫院,詢問其餘傷勢與系爭交通事故之因果關係,該院亦函覆以:111年11月23日復健科初診主訴背痛,據111年10月26日於長庚醫院核磁共振報告腰椎狹窄、椎間凸出,與110年12月16日車禍至復 健科就醫相隔一年,是否有因果關係難以判定等語(見桃簡卷第117頁)。是依卷存證據,尚難認定被告其餘傷勢與系 爭交通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至被告固辯稱其受領之強制險給付金額較原告為高,顯見保險公司採信其餘傷勢與車禍有因果關係云云。惟保險公司之理賠金額,係由其理賠部門自行計算,自不能拘束本院;況保險公司於理賠時,並無本院函詢部立桃園醫院之函覆結果可資參酌,是仍應以部立桃園醫院上開函覆意見為可採。是以被告上開抗辯,應無理由。 ⒉茲就被告抵銷抗辯之各項金額,認定如下: ⑴醫療費用及醫材費用部分,損害為1,640元: 被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就醫,支出醫療費用8,200元、 醫材費用130元等語,固據提出醫療單據、發票在卷可憑( 見桃簡卷第90至104頁)。惟被告於111年9月後所診斷出之 其餘傷勢,既經本院認定與系爭交通事故無因果關係,則被告於111年9月20日以後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應不得向原告請求。從而,被告之損害應為1,640元(即桃簡卷第89頁編號 第1至4之費用,加計醫材費用130元),其餘主張則無理由 。 ⑵看護費用、不能工作損失、所失工作報酬利益部分,均不得主張: 被告主張其因腰椎脊椎狹窄症、頸椎脊椎狹窄症,須專人照護3個月,支出看護費用198,000元等語。惟上開傷勢既經本院認定與系爭交通事故無果關係,則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又系爭交通事故當下開立之部立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宜休養3日(見桃簡卷第83頁),則被告主張其因此 無法如期完成與訴外人林義明簽訂之承攬契約,受有工作報酬利益損失302,400元云云,亦無理由。又被告自陳其為自 行接案之水電工,收入不定,則其是否因休養3日而受有收 入減少之損失,尚屬不能證明,是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⑶車輛修繕費部分,損害為5,975元: 查肇事車輛亦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損,經送廠估價,維修費用為59,75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桃簡卷第105頁)。又 肇事車輛為92年間出廠,自應計算折舊,則被告主張其受有折舊後修繕費用5,975元之損害【計算式:59,750×10%=5,97 5】,應有理由。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損害為5,000元: 原告因就系爭交通事故亦有過失,致被告受有體傷,則被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亦足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僅為肇事次因,被告本身則為肇事主因,且被告所受傷勢亦較輕微等情,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工作情況、經濟狀況(見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之精神慰撫金以5,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 主張則無理由。 ⑸從而,被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之損害為12,615元【計算式:1,640+5,975+5,000=12,615】。 ⒊又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應負30%之肇責,已如前述,則被告得 請求之金額,應減輕為3,785元【計算式:12,615×30%≒3,78 5】。再被告自承其已受領強制險給付60,480元(見桃簡卷 第120頁),於扣除後,被告應已不得再向原告為請求任何 給付。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復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4月19日(見附民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其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書記官 楊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