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12 日
- 當事人魏艾妮、李振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5號 原 告 魏艾妮 訴訟代理人 高逸文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繼証律師 被 告 李振維 李吉弘 何美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浩翔 複 代理 人 張嘉琪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貳仟壹佰貳拾伍元 ,及被告丙○○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八日起、被告乙○○自民 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貳仟壹佰貳拾伍元 ,及被告丙○○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八日起、被告甲○○自民 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貳仟壹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110年2月18日駕駛車號000-0000 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八德區中華路往桃園區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龍祥街交岔路口欲左轉往龍祥街行駛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見對向車道伊騎乘所有之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直行駛至,仍未予禮讓即貿然左轉而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伊受有面部鈍傷、鼻骨閉鎖性骨折、鼻中隔斷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因此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18,560 元、薪資損失43,00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28,100元、手機維修費15,000元、安全帽1,850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損失 。另因丙○○於案發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乙○○、甲○○為 其法定代理人,丙○○應與乙○○、甲○○連帶負賠償責任,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6,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醫療費及安全帽費用不爭執,系爭機車維修費應扣除折舊,原告應證明確因本件事故請假而未領取薪資,手機維修費部分應由原告證明維修必要性並扣除折舊,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過高,且原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丙○○於上 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左轉彎時,疏未禮讓對向直行之系爭機車先行,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受損;丙○○肇 事時年僅19歲,為具識別能力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乙○○、甲 ○○為其法定代理人等情,有診斷證明書、被告戶籍資料可參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附卷足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又原告受傷及系爭機車受損之結果,與丙○○前揭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而乙○○、 甲○○亦未證明有上開免責事由,是原告請求丙○○應與乙○○、 甲○○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得 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218,560元,有醫療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原告請求被告如數賠償,應予准許。 ㈡薪資損失: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須休養2個月請假無法上班 ,受有薪資損失43,000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原告固提出在職薪資證明為證,但該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於109年11月至110年2月期間任職迪莉婭婚紗攝影有 限公司,薪資所得共86,000元,尚無法證明原告曾向該公司請假,並因此未能領取薪資等事實。另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該公司關於原告請假及支薪情形,並以電話催促該公司回復,但均未獲回應,原告嗣已捨棄聲請調查關於薪資損失之證據,是依原告所提證據並無法證明其受有薪資損失,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㈢系爭機車維修費: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 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 資參照。經查,系爭機車為原告所有,回復原狀所需之零件及工資(輪胎校正)各為24,600元及3,500元,有行車執照 及估價單可證,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系爭機車於107年1月出廠,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估定為2,460元,加計無須折 舊之工資3,500元,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5,960元。 ㈣手機維修費:原告主張其手機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維修費1 5,000元乙節,業據提出手機受損照片及收據為證,被告對 該等證據並未爭執,堪信屬實。惟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其他通訊設備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原告手機係於107年11月2日購買,此為被告所不 爭執,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年4月,且原告主提出之維修費收據並未記載工資,應認該費用全屬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必要費用應為5,237元(計算式如附表)。 ㈤安全帽費用:原告主張其安全帽因本件車禍受損,損失金額為1,850元乙節,有估價單可憑,且被告對此賠償金額並未 爭執,應予准許 ㈥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原告因丙○○過失侵害行為致 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依法有據。茲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財產、所得情形,兼衡原告所受傷勢位在臉部,對其外貌勢必造成相當之影響,且需接受鼻骨復位及鼻中隔重建手術,對斯時年僅21歲而正值青春年華之女子而言,所受精神痛苦程度頗鉅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㈦惟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僅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應與法定代理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法定代理人彼此之間,並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明文,故原告主張乙○○、甲○○間亦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部分,無從採信。又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存客觀同一目的,而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而本件被告3人雖非全部負連帶賠償之責 ,但所負損害責任客觀上同一,即符上開說明之情形,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附此敘明。 四、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民法第217條 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丙○○未 禮讓直行之系爭機車先行固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惟依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事故現場之中華路為雙向各3車道之 大馬路,路面寬廣且平直,視線良好,原告理應能注意肇事車輛左轉之動向,但原告於警詢時竟稱看到肇事車輛時已來不及等語,足見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亦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本院審酌原告與丙○○過失程 度之輕重,認原告應負擔30%與有過失責任,爰減輕被告應 賠償原告之金額為原損害金額431,607元(218,560+5,960+5 ,237+1,850+200,000)之70%即302,125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丙○○自111年8月18 日起、乙○○及甲○○自111年8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因上開給付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關係,故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魏于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書記官 黃文琪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000×0.369=5,53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000-5,535=9,465 第2年折舊值 9,465×0.369=3,49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465-3,493=5,972 第3年折舊值 5,972×0.369×(4/12)=73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972-735=5,2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