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15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2 日
- 當事人林奕宏、張巴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578號 原 告 林奕宏 被 告 張巴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7,18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下午2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操控不慎駛出道路邊線,而 與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伊為此受有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6,800元、拖吊費用4,500 元、租車費用9萬元(111年12月30日起至112年3月12日)、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12萬元、鑑定費用2萬元之損害。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1,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50%肇事 責任;且訴外人即承保系爭車輛之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業已賠付原告50萬餘元,是原告所受損害已獲填補;又針對原告所請求之租車費用,其所主張之系爭車輛維修期間過長,不符常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駛出道路邊線,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維修統一發票、車輛運送驗收單、租車統一發票及定型化契約書、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收據、鑑定報告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職權 調取系爭事故交通卷宗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61,300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㈡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㈢ 原告得請求之數額是否應扣除保險給付?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未 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3款前段亦規定甚詳。 ⒉經查,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肇生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此受損乙節,業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分述如下:⑴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計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為26,800元乙節,有統一發票1紙附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8頁),而原告業於本院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時自承該筆費用均為零件費用、不含工資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是系爭車輛之零件材料費用既屬以新換舊,依前揭 說明自應計算折舊予以扣除,而系爭車輛係於105年11月出 廠,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2月27日止,已逾5年耐用年限,故零件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2,680元(計算式:26,800×1/10=2,680)。準此,原告所得請求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 費用應為2,680元。 ⑵拖吊費用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16條規定 甚明。經查,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而受損,原告為此支出拖吊費用4,500元乙節,有原告提出之車輛運送驗收單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又此費用核屬原告因系爭事故所 支出之必要費用,且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當屬有據。 ⑶租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進場維修,被告應賠償其自111年12月30日起至112年3月12日止,因須另行租車而 支出之租車費用9萬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山逸租車有限公司 統一發票、租車契約書為據(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觀諸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9日中賓字第113002-0003號函(下稱賓士公司函)記載: 系爭車輛於111年12月30日進入本公司關渡服務廠進行鈑烤 維修,車輛左側受損於112年1月17日取得客戶同意維修,於112年3月12日車輛完修出廠等語,此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與系爭事故相關之另案即本院112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88號案件(下稱另案)卷宗,核閱無訛(見另案桃保險簡卷第54頁),足見系爭車輛確實係於111年12月30日即進場維修,迄至112年3月12日始完修出廠,而原告雖係於同年1月17日始同意維修車輛左側受損部分,惟於此之前,該維修廠亦有對系爭車輛進行鈑烤維修,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係自111 年12月30日起至112年3月12日止乙情,堪以採信;被告空言辯稱系爭車輛維修期間過長,不符常情等語,然對此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所辯,自難憑採。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租車費用9萬元,亦屬有據。 ⑷車輛交易價值減損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 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繕費,以填補技術性貶值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貶值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經查,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正常車況現值為125萬元,在系爭事故發生後,該車縱經修復完成,其價值仍 減低為113萬元乙情,有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 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足證系爭車輛縱經修復後,仍有交易價值減損12萬元(計算式:125萬元-113萬元元= 12萬元),此部分差額當屬原告所受損害,揆諸前揭說明,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⑸鑑定費用部分: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得向他造請求賠償;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之鑑定費2萬元乙節,業據提出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收據附 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而原告送請鑑定係為證明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之金額,當屬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支出必要費用,而與系爭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且該鑑價結果復經本院採為事實認定依據之一,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此部分鑑定費用,當屬有據。 ⒊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37,180元(計算式 :2,680元+4,500元+9萬元+12萬元+2萬元=237,180元),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固辯稱原告亦有違規停車之過失,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然觀諸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林奕宏雖確有將系爭車輛停放在劃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處,然其所停放之位置已在道路邊線之外,對於行駛於道路範圍內車輛之正常行進並無影響,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為佐(見另案桃保險簡卷第11頁),是系爭事故之發生,應係因被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肇事車輛又偏駛出路面邊線,而撞擊臨時停車於道路邊線外之系爭車輛,原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此有該會113年4月3 日桃交鑑字第1130002553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另案桃保險簡卷第56至59頁),附此敘明。從而,被告辯稱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洵無足採。 ㈢原告得請求之數額是否應扣除保險給付? 被告固辯稱原告因系爭事故已獲保險理賠50萬餘元等語,惟查,本件原告所請求被告賠償之部分車輛維修費用、拖吊費用、租車費用、車輛交易價值減損、鑑定費用等損害,新光公司均未予理賠,此觀另案賓士公司函自明(見另案桃保險簡卷第54頁)。準此,被告前揭所辯,洵屬無據,不足為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未定期限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3日(見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書記官 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