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1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9 日
- 當事人彭明炫即禾全機電企業社、鴻聖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朱鴻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60號 原 告 彭明炫即禾全機電企業社 被 告 鴻聖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鴻忠 訴訟代理人 朱德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被告之聲請(見 桃簡卷第54頁背面至第55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緣被告前承包位在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上之晟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廠房新建工程,並於民國109 年間與原告訂立承攬契約,由原告負責施作上開新建工程之給排水工程(下稱系爭排水工程),後被告再追加施作上址廠房A棟3樓之冷熱管及排水工程(下稱系爭追加工程),雙方並約定系爭追加工程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35,500元 。嗣原告於109年6月20日完成系爭追加工程,並檢附單據向被告請款,被告竟藉詞推託而拒不給付,爰依民法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35 ,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前雖有就系爭排水工程訂立承攬契約,然雙方已於109年10月7日終止承攬契約並完成結算,而原告主張系爭追加工程之部分,事前並未通知被告,被告對於系爭追加工程之內容及金額一無所悉,兩造就系爭追加工程並未有合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48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承攬者,乃當事人 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關於承攬契約之成立,民法未設特別規定,依債編通則之規定,自須當事人雙方就承攬必要之點,即「完成一定之工作」與「給付報酬」兩項要素,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倘當事人對於完成之工作內容及報酬數額之意思表示未能一致,自無從成立承攬契約,最高法院104年台上 字第2396號民事判決參照。原告主張雙方就系爭追加工程有達成合意,被告應給付該部分之工程費用等語,然為被告以上詞所爭執,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追加工程確有合意。經查,原告雖主張證人即被告之現場監工人員朱德翔有權代表被告接洽契約,其當初就系爭追加工程當初有與證人朱德翔達成合意等語(見桃簡卷第47頁背面),並提出估價單及存證信函等(見壢簡卷第6-10頁)在卷為憑。經查,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朱德翔於本院詢問時係證稱:我從101年9月間開始就任職在被告公司,我係負責工地現場監工,按照被告公司之簽約流程,廠商報價完以後,都必須要將報價等文件送給被告,由被告負責後續議價等契約內容談判,工地現場不會有人有權限可以代表被告簽約。而在上址廠房新建工程中,我是擔任現場負責人,並因該工程而與原告相識,但我沒有代表被告與原告簽約,我事前也沒有看過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原告後來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時,我才第一次看到估價單之內容,且雙方當初就系爭排水工程進行結算時,原告亦未曾提出尚有系爭追加工程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至第54頁),與被告上開所辯大致相符;復觀諸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上並未有被告或證人朱德翔之簽名、用印,且估價單所記載之日期亦係原告所稱系爭追加工程之完工日期即109年6月20日,則兩造事前就系爭追加工程之內容及價格是否有達成合意,顯屬有疑。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追加工程之費用335,500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書記官 楊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