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16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17 日
- 當事人瑞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張淑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簡字第161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瑞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淑窕 訴訟代理人 呂理彬 上列原告即反訴被告與被告即反訴原告高志強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明確一定、具體合 法、適於強制執行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 第1項第2、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訂。又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俾利於強制執行及決定既判力之主客觀範圍,以達成紛爭一次解決之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98號、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6日遞狀訴請本件履行契約事件 ,而其起訴時訴之聲明係記載:被告立即修正112年6月19日台北南海郵局編號000545之存證信函所述之錯誤並履行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所訂定之第一階段應交付可正常運轉之標的物予原告之義務,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 );嗣經數次追加與變更,原告於112年10月12日本院言詞 辯論期日庭呈民事訴之聲明變更㈡狀變更其聲明為:「㈠被告 履行107年11月2日簽訂之開發設計合約所承諾之義務,立即修正112年6月19日台北南海郵局編號000545存證信函所述之錯誤,以及交付112年9月5日新北永和郵局編號000516存證 信函所述之文件,並自民事訴之聲明變更狀送達日起15天內交付給原告,否則,自該期限日起,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2項之規定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賠償金額按原證6之計算式累 加至修正完成品交付給原告之日止。㈡前項之賠償金額應於被告交付修正完成品給原告之日支付,逾期,按年息5%加計 利息至清償日止,合計總額若超過新臺幣(下同)400,000 元,則一部請求400,000元整,餘額另案追索。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9頁)。經本院當庭曉諭原告應於庭後2週內具狀補正適法、明確之聲明,後原告雖 於112年10月17日即向本院遞送民事訴之聲明變更㈢狀,然其 猶執前詞而為相同之聲明內容(見本院卷第100頁)。揆諸 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未符合聲明應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之要件,爰依首開規定,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本件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書記官 楊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