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17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7 日
- 當事人耀欣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鄭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簡字第1742號 原 告 耀欣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莒 訴訟代理人 陳尹章律師 陳靜儀律師 被 告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敏雄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該條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最 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612號民事裁定參照)。是民事訴訟法 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至於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雖可分為排他合意管轄與併存合意管轄,惟除當事人明示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者外,既合意另定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為當然排他的合意管轄。另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兩造於民國110年8月1日簽訂觀音物流中心設備 採購及工程建置等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按設備採購契約書約定條款第17條記載:「雙方同意因本契約所產生之糾紛而涉訟時,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上開約定條款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4頁),而原告主張本件爭議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系爭契約之履約而作為履約保證金之用,原告依約完成建置等,被告未按約定付款,爰向被告終止系爭契約,被告亦未將系爭本票返還,則系爭本票之債權是否如原告前開主張,尚須依系爭契約而為判斷,是系爭本票所生之爭執自屬因系爭契約內容而涉訟,又兩造已於系爭契約約定,如因系爭契約而生爭議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並非專屬管轄之訴訟,且原告並非主張系爭本票係偽造或變造,自無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本院受兩造上開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即應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書記官 陳家蓁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1 PTA0000000 132,344,427 110年9月22日 未記載 2 PTA0000000 4,868,073 下同 下同 3 PTA0000000 165,234,782 下同 下同 4 PTA0000000 23,603,202 下同 下同 5 PTA0000000 3,868,137 下同 下同 6 PTA0000000 24,711,519 下同 下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