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19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10 日
- 當事人陳添木、楊宜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948號 原 告 陳添木 訴訟代理人 陳彥志 被 告 楊宜修 訴訟代理人 方建捷 曾柏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143號刑事簡易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 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21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4,353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1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街 000巷00號前智名巷口時,未減速慢行及依路口「停」之標 誌停車再開,致與由訴外人楊美診騎乘且搭載原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 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到右側腓骨外踝移位閉鎖性骨折、右膝部和右踝部裂傷、右側足踝骨折併半脫位等傷害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此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38,736元、後續醫療費用10,800元、醫療相關雜支13,983元、交 通費20,475元、看護費用90,000元、不能工作損失120,000 元、其他財物(衣物、包包、手機、平板電腦等)損失52,900元之損害,併因傷勢感到痛苦而請求精神慰撫金693,040 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39,9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對事故發生經過並無爭執,惟原告應自負30%肇事責任。 ㈡原告未就復健及購買之洗澡椅、枴杖與助行器等輔具之必要性提出舉證。 ㈢原告提出之乘車收據未載明上、下車地點,無法確定為往返醫院之支出。 ㈣原告未就自己確有工作,及事故發生時有其他財產損害之事實提出舉證。 ㈤原告主張之其他財物損害,並未證明有損害之事實。 ㈥原告主張之看護費用及慰撫金均有過高。 ㈦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依規定減速慢行及停車再開之過失,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及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經調取本院112年度桃交簡 字第1143號刑事簡易案件卷宗核閱卷附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被告警詢、偵查筆錄及現場照片無誤,堪認原告所述屬實。 ⒊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車輛毀損,應認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擔70%肇事責任一節,被告並無爭執(桃簡卷38頁 ),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即屬有據。 ㈡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損害之金額: ⒈醫療費用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支出醫療費用138,736元,其中 131,086元業已提出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 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門診費用收據、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佐(桃交簡附民卷,下稱附民卷41至59頁),被告對此亦無爭執(桃簡卷38、96頁反面),堪信原告所述屬實。故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⑵至原告主張自己因受有系爭傷害而前往超群診所進行復健支出7,650元一節,原告自承前往上開診所除治療系 爭傷害外,亦同時治療原告本身之其他舊傷,則原告支出之復健費用中,究有多少比例係因受有系爭傷害而新增之支出即有不明,應認原告就此部分舉證尚有不足,故其請求,不能準許。 ⑶致原告主張因受有系爭傷勢,後續尚須支出醫療費用10, 800元一節,查原告自承該費用係為6個月之復健費(桃簡卷49頁)。然原告提出之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均未表示原告有長期復健之需要,且原告前往復健之原因並非單純治療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則依卷內現有事證無法認定原告確有繼續復健6個 月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不能准許。 ⑷綜上,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而支出之醫療費用為131,086 元。 ⒉醫療輔具及耗材 ⑴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自己因系爭事故而需使用足踝關節固定護具,因而支出8,500元購入上開護具一節,有出雙和醫院診 斷證明書、辰欣企業社統一發票為佐(桃簡卷67、85頁),被告對此亦無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支屬因系爭事故所增加,故其請求,為有理由。 ⑶原告另主張自己因受有系爭傷害而日常生活有使用洗澡椅、助行器及拐杖之必要。查原告所受傷勢主要為腿部骨折,且其傷勢需以以石膏、固定板等醫療用品固定腿部受傷處,此有原告提出之傷勢照片為佐(桃簡卷56、64至65頁),足見原告之傷勢確實已達確實難以正常行走及自行盥洗沐浴之程度。故原告主張自己有購買洗澡椅、助行器及拐杖等用品之必要,應可採信。而就此部原告雖未能提出原始購買單據,然原告業已提出同類商品於網路販售之價格為佐(桃簡卷107至109頁),本院審酌此類商品具有高度同質性,在自由市場競爭下價格差異應分有限,對告提出之網路參考價格均高於原告主張之損害額,故認原告主張購買洗澡椅支出1,600元、 購買助行器支出1,680元及購買拐杖支出1,530元應可採信。 ⑷另原告主張自己因傷而購買「免縫膠帶」、「酒精濕巾及醫用品」等耗材支出419元部分,業據提出美德耐股 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為證(桃簡卷86頁),本院認上開物品均為受有外傷之人日常照料傷口所常使用之耗材,被告對此亦無爭執(桃簡卷97頁反面)。又以原告所受傷勢程度,購買上開耗材照護患處尚合於常情,故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可採。 ⑸綜上,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而支出之醫療輔具及耗材費用應為13,729元(計算式:足踝關節固定護具8,500元+洗澡椅1,600元+助行器1,680元+拐杖1,530元+醫療耗材419元=13,729元) ⒊看護費用 ⑴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照護者雖因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損害,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正義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自己因受傷而需專人全日看護30日一節,業據提出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桃簡卷67頁),被告對此亦為爭執(桃簡卷38頁反面),應可採信。 ⑶至看護費用部分,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法第222條定有明文。原告 因傷而有全日看護之必要者,若係由親屬看護,則衡情不會特別開立收據,故原告所受「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應認舉證確有重大困難,爰依上開規定由本院審酌一切情況定其數額。經查,坊間所謂「看護」之正式名稱為「照顧服務員」,須具備特定資格方能充任,此已非一般家屬看護所能比擬。且一般情形下親屬看護係基於便利及親情,而非以賺取利益為目的;然以照護服務員為業之從業人員,其所收取之費用除必要之成本外,自當包含合理之利潤,而原告既無實際支出看護費用,則其以一般照護服務員內含利潤之市場收費價格計算「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確有過高。 ⑷綜上,本院認原告由親屬看護期間「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較為合理,則原告得主張之 看護費用應為60,000元(計算式2,000×30=60,000)。 ⒋交通費用 ⑴原告主張自己因受有系爭傷害而須搭乘無障礙爬梯計程車(受傷初期)及一般計程車(受傷後傷)往返雙和醫院一節,固僅能提出部分旅次支出證明(桃簡卷88至90頁)。然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確有往返雙和醫院回診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原告往返上開醫療院所產生之交通費用亦屬於因系爭事故所增加之必要支出。被告固辯稱原告提出單據未記載乘車起迄地點,然本院審酌原告搭車之時間均與其返回醫院回診之日期相符,且依其所受傷勢衡情應無前往醫院以外地點之可能,故原告主張單據所載之旅次均係由住家往返雙和醫院,應可採信。 ⑵至原告未能提出乘車證明之旅次,依原告提出之網路列印之計程車資費用估算資料(桃簡卷57頁),自原告住處搭程計程車前往雙和醫院之單程車資為160元,此與 原告請求之車資計算基礎相同,而原告請求車資之日期均與回診日期相同已如前述,故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亦有理由。 ⑶綜上,原告主張自己因受有系爭傷害而由住處往返雙和醫院支出交通費20,475元,應可採信。 ⒌不能工作損失 ⑴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之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6條規定,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又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依通常之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⑵原告主張自己因受系系爭傷勢而有3個月不能工作一節, 業據提出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桃簡卷67頁),被告對此此亦無爭執((桃簡卷39頁),此部分事實應可採信。 ⑶至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薪資收入一節,固據提出楊美珍開立之切結書以為佐證(桃簡卷53頁),然原告自承楊美珍為其配偶,則由楊美珍以個人名義開立之切結書具有高度偏頗之可能,無法盡信。且一般人受雇領薪,應由雇主為其投保勞保、健保,薪資所得亦應依法申報納繳,然原告自承楊美珍並未為原告投保勞保及健保等語(桃簡卷97頁),佐以本院依職權調查原告109年 度及110年度之所得資料,原告於上開年度均未申報任 何所得,則依卷內事證均不足以證明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確實有受雇於楊美珍之事實。 ⑷原告就自己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受雇於楊美珍之事實舉證既有不足,則其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傷而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即屬無據。 ⒍其他財產損害 ⑴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足資參照。 ⑵原告主張自己原有之衣服、褲子、包包、手機螢幕及平板電腦等價值52,900元之財物於系爭事故中毀損部分,原告固未能提出上開財物毀損之證明,然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上開衣物、包包及手機等物件隨為一般人日常著或隨身攜帶之物,於車禍事故中毀損合於常情,原告主張上開物品於系爭事故中受損應可採信。惟平板電腦並非日常生活中常見隨身攜帶之物品,原告復未能證明事故發生當時自己確實帶有平板電腦且當場損壞,則其此部分主張,不能採信。 ⑶原告受損之衣物、包包及手機等物件,固據原告主張購買時之總價值為11,500元,然此物品等既曾經使用,則其價值必有減損,故依前開說明不能以新品價格計算原告所受損害,本院認此部分原告所受損害應以9,500計 算較為適當。 ⒎精神慰撫金 ⑴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定有明文。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 ⑵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核其身體、精神當因疼痛、生活不便及擔憂復原狀況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參酌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兩造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並考量原告所受傷勢、被告過失態樣、過失程度等一切情形,認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50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即無可採。 ⒏綜上,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總額為734,790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131,086元+醫療輔具及耗材13,729元+ 看護費用60,000元+交通費用20,475元+其他財產損害9,5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734,790元)。 ㈢被告抗辯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有無理由 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22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乘客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車輛,應認係乘客之使用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 依同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金額或免除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⒊查,被告行經無號誌路且設有「停」字標誌之路口未減速慢行停車再開固為系爭事故發生原因之一,然楊美珍於上開路口亦未依「慢」字標誌減速慢行,堪認楊美珍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而原告藉楊美珍之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依上開說明自應類推適用前述有關與有過失之規定,減輕被告賠償責任。 ⒋本院審酌被告及楊美珍各自之過失行為均為導至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認楊美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30%之過失 責任,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兩造對此均無不同意 見(桃簡卷38頁)。準此,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原告就其上開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14,353元(計算 式:734,790×70%=514,353)。 ㈣利息起算日 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被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31日(桃簡卷33頁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為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計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書記官 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