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20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頂讓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4 日
- 當事人劉芢杰、陳玟紫(原名:陳尹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089號 原 告 劉芢杰 訴訟代理人 林奕坊律師 被 告 陳玟紫(原名陳尹昕)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複代理人 洪 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頂讓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6月18日簽訂店面頂讓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由原告以頂讓金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為代價,向被告頂讓設立登記位於桃園市○○區○○○街 000○0號「鮮大魚餐飲有限公司」(下稱系爭店面)之經營權,以及店面、器具、商標名稱、招牌與契約等權利(下稱系爭頂讓契約),其中系爭合約書第4條約定「於民國107年6月30日前店家若有任何積欠相關資金問題、債權債務、稅 金及借貸等全權皆由甲方(即被告,下同)負責,民國107 年7月1日之後有任何積欠相關資金問題、債權債務、稅金及借貸等全權由乙方(即原告,下同)負責」,其中所約定之「資金」所指範圍,除指需將所積欠債務清償以外,亦包括須使系爭店面達正常營業無債信欠缺狀態,然原告於108年2月19日向臺灣票據交換所申請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顯示,被告分別於106年5月2日、107年5月22日有退票紀錄未 消除,致使系爭店面債信不佳而無法向銀行辦理融資,以及欲將系爭店面轉售時因債信不良而未能成功轉售,有違系爭合約書第4條,爰依系爭合約書第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請求被告返還頂讓金500,000元予原告等語,爰依系 爭合約書第4條、第6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頂讓金50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依系爭合約書第4條文義,僅承諾就107年6 月30日前系爭店面積欠之資金、債權債務、稅金、借貸等債務承擔,若原告有遭致第三人請求清償時,被告應承擔該債務並向第三人為清償,尚不及於被告負有需註銷過往票信紀錄之義務,且被告均已依系爭合約書約定履行義務,並無違反兩造約定,原告主張顯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6月18日簽署系爭合約書,訂立系爭頂讓契約,約定由原告給付被告500,000元頂讓金,由原告受 讓系爭店面之經營權,以及器具、商標名稱與招牌、契約權利,原告已給付頂讓金500,000元予被告,又系爭店面於被 告頂讓前分別於106年5月2日、107年5月22日因存款不足遭 退票,及系爭店面現更名為大焰山餐飲有限公司等情,有系爭合約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視資料查詢服務查詢結果、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在卷可查(支付命令卷第3至4頁、本院卷第6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信為真實。㈡至於原告主張系爭店面票據信用不佳,已符合系爭合約書第4 條所列情形,被告應依系爭合約書第6條約定返還頂讓金等 情,則為被告所否認及拒絕,是本件應審酌:原告主張系爭店面前有票據退票紀錄,已符合系爭合約書第6條應返還頂 讓金之情形,是否可採。原告請求返還頂讓金500,000元, 有無理由。經查: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綜觀系爭頂讓契約,於第4條約定:「於民國107年6月30日前 店家若有任何積欠相關資金問題、債權債務、稅金及借貸等全權皆由甲方負責,民國107年7月1日之後有任何積欠相關 資金問題、債權債務、稅金及借款等全權皆由乙方負責」;第6條約定:「若有違上述任一條均屬違約,乙方有拿回頂 讓金之權力(按:權利之誤載),甲方不得有任何意義(按:異議之誤載)」(支付命令卷第5至6頁),可見兩造已約明契約雙方違約之處理方式,僅於有上開情形發生時,原告方得請求被告返還頂讓金。此外,系爭頂讓契約之主要目的,應係原告得於頂讓期間不受被告或第三人干涉,經營系爭店面以供營利,換言之,原告給付頂讓金500,000元換取系 爭店面之經營權,被告收取頂讓金500,000元後不得再參與 系爭店面之經營,此從原告受讓系爭店面並登記為負責人等情,即可明瞭,足見系爭頂讓契約之性質為經營權讓與之頂讓契約;再者,系爭店面由原告頂讓後,盈虧即由原告自負,此應為一般頂讓契約於交易上之合理解釋,斷無要求被頂讓人共同承擔頂讓期間之風險之理,是系爭合約書第4條約 定應係明確劃分兩造所各應負擔風險之期間,原告受讓系爭店面前,系爭店面經營衍生債務應由被告承擔,故被告應負擔107年6月30日前系爭店面所衍生債務,在原告實際受讓系爭店面後,系爭店面經營所衍生債務即均應由原告負擔,是原告則應承擔107年7月1日後所衍生債務。若原告經營期間 遇有第三人請求原告賠償於被告經營期間所衍生債務,即應由被告向該第三人負擔清償之責。 ⒊至原告主張系爭店面票據信用係屬系爭合約書第4條所指「資 金問題」,於被告經營期間系爭店面曾有退票記錄,故被告已違反系爭合約書第6條而應返還頂讓金云云,亦即被告交 付原告經營之系爭店面需票據信用為無退票紀錄者,始未違約,然依系爭合約書第4點文義與一般交易上所認知之頂讓 契約關係,系爭合約書約定內容第4點文義僅係劃分兩造所 各應負擔風險責任之期間,已如前述,系爭合約書第4條所 指「資金問題」縱認包含票據債務,亦應解釋為被告應就107年6月30日前因經營系爭店面衍生之票據債務負清償之責,尚不及於原告主張之被告係「擔保」系爭店面票據信用應為無退票紀錄狀態,而原告並未具體說明並舉證證明何以系爭合約書第4條、第6條足認兩造有約定被告應擔保系爭店面票據信用為無瑕疵或無退票紀錄狀態,否則被告得單方合法解除系爭頂讓契約且請求返還頂讓金500,000元。 ⒋承前所述,系爭合約書第4條應僅係劃分兩造各應就系爭店面 負擔債務之時期,自不因系爭店面於經營權移轉予原告前曾有票據退票紀錄,原告片面主張即可使系爭頂讓契約失效,並要求被告應負返還頂讓金500,000元義務,且原告亦未舉 證證明被告有何其他違反系爭合約書所載義務之事,則原告以系爭店面於頂讓後發現,於頂讓前票據有退票記錄,而主張有違反系爭合約書第4條情形,故主張原告得依系爭合約 書第6條要求被告返還頂讓金云云,並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4條、第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頂讓金500,000元本金、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書記官 吳宏明